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林鈴芳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初,以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後,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公告㈠計算負擔總計表、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㈣重劃前地籍圖、㈤重劃前後地號圖、㈥重劃前後地價圖,原告於上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109年1月20日兩造協調,結果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第31次理事會,就第十一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鈴芳於本區土地分配結果重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理事協調結果,提請審議」決議(系爭決議)通過。惟系爭函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效力未定,系爭決議違反原地原位次合併分配原則,硬將原告應受分配土地,拆成兩塊,分別置於T街廓東側T2-B296土地與P街廓南側P2-B228土地,兩塊地中間除以一條馬路(永春東五路)分隔,兩塊土地彼此相距達30公尺以上,且分配P街廓南側角地土地,面積僅有529.89平方公尺。基此,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不僅所依據之工程費用核定處分、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有效力未定之情形,且關於原告之土地分配又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並嚴重損及原告原位次分配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重劃會為被告,其當事人應非適格。原告應以同意之理事為被告,方符合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規定。㈡系爭決議係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3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規定辦理,決議內容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權利義務,而為法定程序之進行,應無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自無確認訴訟之必要性。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係依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具有一定名稱,會址設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是原告對於被告內部組織之理、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辯稱應以同意之理事為被告,方符合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四、惟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土地所有人異議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自亦應為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不成,僅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前提,而非訴請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對象。從而,原告以被告理、監事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為對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