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何國源
何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押租金)之前提事實,係原告依照租約第4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繳清應負擔之費用及水費、電費並辦妥各項營業登記等遷移後」,出租人應於1個月內,將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無息歸還,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11日履行上開返還、遷移義務,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履行上開義務,故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要以保證金債務跟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就原告究竟於何時履行上開返還、遷移義務,以及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務,業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前案於109年1月15日繫屬,有本院卷第119-124頁前案民事起訴狀可參),為避免就相同事實認定歧異及重複調查,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