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振榮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呈慶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詎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呈慶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由臺中市○○區○○路○○○號1樓,遷至現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嗣經原告函請提供呈慶公司相關財產、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隱匿呈慶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為瞭解呈慶公司之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呈慶公司係於79年間,由被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因斯時公司法規定,應有股東5人以上始能成立有限公司,被告乃借用「蔡文鎮」、「蔡金賜」、「蔡雪美」、「李蘭田」等4人名義,以每人股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嗣公司法修正1人以上即可設立有限公司,被告改用原告名義為股東,併將股東「蔡文鎮」、「蔡金賜」等股權移轉予被告,呈慶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與原告2人。是原告之股權實為被告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業於109年3月25日以臺中大全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併請求原告應將股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已無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呈慶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其查閱及複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呈慶公司係於79年間,由被告自行出資500萬元設立,因斯時公司法規定,應有股東5人以上始能成立有限公司,被告乃借用「蔡文鎮」、「蔡金賜」、「蔡雪美」、「李蘭田」等4人名義,以每人股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固據其提出呈慶公司設立時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57頁至第6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查核報告書明載,呈慶公司係於79年10月4日由被告、蔡文鎮、蔡金賜、蔡雪美、李蘭田各出資現金100萬元,合計500萬元成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李蘭田為被告父親,被告與原告則於74年4月23日結婚,被告若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為保障其出資,理應選擇與其關係密切之配偶即原告作為出名人,豈有選擇其岳父李蘭田為出名人之理。況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成立有限公司,設若呈慶公司全由被告出資,被告為爭取時間及便利,理應一次將呈慶公司出資登記在自己名下,豈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所示,於93年11月15日、94年1月15日,分二次將原股東「蔡文鎮」、「蔡金賜」出資額各10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將原股東「蔡雪美」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股權實為被告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不足採信,堪認原告為呈慶公司股東。
四、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呈慶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呈慶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呈慶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有原告提出之呈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呈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呈慶公司之股權,係反訴原告所有,僅借反訴被告名義登記,反訴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爰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呈慶公司之股權(即出資額200萬元)辦理移轉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夫,李蘭田為反訴被告之父,李蘭田於呈慶公司設立時,係以現金出資100萬元而為原始股東。李蘭田於82年7月20日過世,其對於呈慶公司之上開出資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歸由反訴被告單獨繼承。嗣為使呈慶公司之經營單獨化,而由兩造購買訴外人蔡金賜、蔡文鎮、蔡雪美持有、登記之出資額,並分配予兩造名下,殊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呈慶公司之股權(即出資額200萬元)辦理移轉予反訴原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即上開股權是否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權實為反訴原告所有,僅借用反訴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呈慶公司之股權(即出資額200萬元)辦理移轉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