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洪玉薇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張岳華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相處和睦,嗣被告於104年間適原告懷孕數月餘,無視原告為婚姻生活之付出及身為人夫之責任,竟隱瞞原告,屢屢對外透過援交方式尋歡,原告考量婚姻生活圓滿及子女年幼,隱忍而選擇相信被告回心轉意,兩造乃於104年1月27日簽立切結書。惟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故態復萌,於109年7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女(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自109年7月28日1時53分許起至109年8月9日11時17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
「想看左左右右(甲女回:都跟你脫光睡了~)」、「我也想看(甲女回:天啊也太害羞了啦)」「倒是甲女的手一直擋、我要的許願都沒實現(甲女回:敬請期待ㄎㄎ)」、「我的版本都是有擋有碼的、真的好身材(甲女回:是你不嫌棄~)」、「可惜我看不到那天一樣美美的畫面、都是有衣服跟手或是圖擋住(甲女回:真是的~等你來幫我脫~)」、「所以我超想看小壞蛋多傳一些我專屬才有的福利照(甲女回:真是的~)」、「我也可以答應你不存不截圖那些因為要好好保護你(甲女回:貼心)」、「平常不在身邊可以看光光只能靠小壞蛋拍給我看(甲女回:貼心)」、「想看想看(甲女回:天啊~光線不好qq)」、「想看妳腳打開、想看下面(甲女回:好害羞~)」、「想要現在清楚版的、下次有拍都一次傳給我、想要更多(甲女回:好害羞~)」、「小小華壞壞要更多」等內容之訊息給甲女,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之數位照片傳送予其觀賞,甲女乃應允而依指示,於上開期間,在臺中市住處(住址詳卷),陸續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計8張,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被告觀賞。被告甚分別於108年7月26日、8月21日與甲女發生各1次性交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甲女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㈡承認與甲女於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1日有性交行為,惟
甲女當時並非原告所聲稱之未滿16歲少年,自已有相當之行為能力與性自主能力。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1年12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⒉被告對原告所提104年1月27日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業因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791號通過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未滿18歲之甲女於108年7
月16日及同年8月21日共發生2次性行為,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5日結婚,於104年1月27日書立切
結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女有上開密切訊息來往,並於108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1日共發生2次性行為,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09年7月5日偵訊(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09年5月3日偵詢(調查)筆錄、本院刑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被告109年8月31日、甲女109年9月3日訊問筆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7、33至46、66至72頁),並有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卷二第99至106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前開證據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承認與甲女於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1日有性交行為,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女有上開不
正當往來關係,並發生2次性行為,足見被告與甲女交往舉止親暱、對話露骨煽情,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結婚近10年,結褵時間非短,被告與甲女有上述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可見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