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孫郁榛范志賓被 告 楊詩培
楊舒婷楊謹鴻張麗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1)及其上同段5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丙○○、被告甲○○分別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於103 年3 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⒊戊○○就前1 、2 項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3年3 月24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乙○○與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丙○○、甲○○分別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戊○○就前1 、2 項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3 年3月24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乙○○與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於101 年11月3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確認丙○○、甲○○分別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於102 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⒊戊○○就前1 、2 項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3 年3 月24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⒈丙○○、甲○○分別與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丙○○、甲○○與張麗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之假債權,故張丙○○、甲○○與張麗玉因系爭買賣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為張丙○○、甲○○、張麗玉所否認,兩造對於張丙○○、甲○○與張麗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發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鎮羽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鎮羽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偕同被告乙○○、丙○○及甲○○(下合稱乙○○等3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彰富、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署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額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30日,利息、違約金利率如上開書面所載,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且有加速到期之約定。原告已分別撥貸1,500,000元、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詎鎮羽公司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鎮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40,130 元、840,1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對張麗玉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79093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張麗玉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張麗玉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原告自得對張麗玉之繼承人即乙○○等3人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因張麗玉之母王桂雲先於張麗玉死亡,乙○○等3人因再轉繼承而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嗣乙○○於101 年11月3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無償贈與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楊謹宏、甲○○於1
02 年12 月30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 ,移轉登記予戊○○;然乙○○為系爭贈與後已無資力,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丙○○、甲○○與戊○○間之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而無效;縱非無效,惟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且乙○○等3人怠於行使請求張麗玉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42 條第1 、2 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於10
1 年11月3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於102 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⒊被告戊○○就前1 、2 項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3 年3 月24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⒈被告丙○○、甲○○分別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丙○○、甲○○與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於106年間聲請換發而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債權憑證時,已知悉張麗玉死亡,原告迄至109年2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乙○○等3人於張麗玉死亡後已開立遺產清冊項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難認乙○○等3人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系爭買賣乃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情,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剩餘財產請求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日另案起訴請求乙○○等3人清償張麗玉積欠之債務時,系爭不動產並非張麗玉所有,即非屬遺產,又乙○○等3人以系爭贈與及系爭買賣清償戊○○為張麗玉代墊之醫療費用及所支出之乙○○等3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後,張麗玉已無剩餘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楊彰富於93年前往大陸投資後,即拋棄妻、子即張麗玉及乙○○等3人並另組家庭,95年底回臺大肆舉債後96年間即捲款前往大陸失聯迄今,而張麗玉罹患肺癌無力扶養年幼之乙○○等3人,均由戊○○支付張麗玉之醫療費、乙○○等3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乙○○等3人所為系爭買賣、系爭贈與係以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與戊○○為代物清償之方式,以清償戊○○於96年至109年間所墊付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乙○○所為系爭贈與實有對價關係,丙○○、甲○○所為系爭買賣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不動產尚不足清償戊○○所墊付之款項,張麗玉並無遺產可由乙○○等3人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署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額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30日,利息、違約金利率如上開書面所載,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且有加速到期之約定。原告已分別撥貸1,500,000元、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鎮羽公司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鎮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40,130 元、840,1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前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對張麗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張麗玉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⒉張麗玉之母張王桂雲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張麗玉於101年6 月22日死亡。
⒊乙○○等3人於101 年9 月6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
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案件受理,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系爭借款債權。
⒋乙○○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原為張王桂雲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
部分各為1/15)及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15) 之所有權。
⒌乙○○於101 年11月28日以系爭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與戊○○。
⒍丙○○、甲○○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與戊○○。
㈡爭點:
⒈系爭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戊○○塗銷因系爭贈與、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與戊○○
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署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額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30日,利息、違約金利率如上開書面所載,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且有加速到期之約定。原告已分別撥貸1,500,000元、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詎鎮羽公司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鎮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40,130 元、840,1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鎮羽公司、楊彰富及乙○○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乙○○等3人應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及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840,130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與系爭前案一審合稱系爭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張麗玉之母張王桂雲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張麗玉於101年6 月22日死亡,乙○○等3人因再轉繼承而分別取得原為張王桂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麗玉、張王桂雲之戶籍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2486號函及所附張王桂雲遺產稅核定通知、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影本、前案二審審理筆錄可參(見監字第52號卷、本院卷第59頁、第111至114頁、第249至281頁、第35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閱覽無訛,是乙○○等3人已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之所有權,並對原告負有於繼承張麗玉遺產剩餘財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乙節,堪信為真。至被告等人辯稱:乙○○等人並無繼承財產、已毋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⒊乙○○於101 年11月3日為系爭贈與,並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堪信為真。惟乙○○抗辯系爭贈與係為清償戊○○此前為張麗玉及乙○○等3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生活費、教育費、喪葬費用,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楊彰富前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而戊○○與楊彰富於97年11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登記,嗣張麗玉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經社工於100年3月16日前往訪視後發現,張麗玉自98年間起罹患肺癌持續治療中,98年11月手術完成後無法工作,均居住於胞姊戊○○家中養病,訪視時乙○○、甲○○分別為18歲、16歲,因就學方便,平時住在后里表姨家中,而丙○○僅10歲,與張麗玉同住於戊○○住處,由戊○○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等情,有戊○○、張麗玉戶籍謄本、楊彰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4月7日財龍監字第1000358號函及所附調查訪視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00年度監字第52號卷《下稱監字52號卷》),並經乙○○、甲○○於該事件到庭陳述明確。嗣乙○○於外祖父張木枝死亡後繼任為丙○○、甲○○之監護人,其為支付丙○○、甲○○之就學生活費用,向本院聲請獲准許為系爭買賣,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憑,核與證人即張麗玉胞弟丁○○證稱:張麗玉因債務及生病,在97至98年間搬去跟戊○○同住,由戊○○接濟張麗玉全家生活,生活費由伊、伊兄、戊○○及伊父母共同負擔,戊○○經營小麵攤,伊母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伊父則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張麗玉死亡後乙○○等3人與戊○○同住,生活費大部分由戊○○支出,伊與哥哥私底下給乙○○等3人生活費。張麗玉死亡後,喪葬費由伊與戊○○支出,乙○○覺得戊○○幫助他們很多,花了很多錢,所以為系爭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戊○○,因戊○○前已為乙○○等3人支出很多費用,所以乙○○沒有向戊○○收取買賣價金,也有將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還給張麗玉之意思,但伊不知為何登記為贈與,嗣丙○○、甲○○又為系爭買賣,因伊住在戊○○家附近,都會至戊○○住處吃晚餐,戊○○會告訴伊乙○○等3人之生活狀況及系爭贈與、系爭買賣之情事,概略估算後,戊○○分別已為乙○○等3人支出90餘萬元、60餘萬元、7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3至397)。足證張麗玉與乙○○等3人至少自98年起即與戊○○共同生活,而渠等之醫藥費、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至少自伊時起即戊○○墊付,甚至張麗玉喪葬費亦由戊○○墊付。是乙○○與戊○○所為之系爭贈與確為清償戊○○此前為張麗玉、乙○○等3人所支出之費用,顯屬有償行為,揆諸前述見解,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及代位丙○○、甲○○請求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丙○○、甲○○於102年12月30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3年3月24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而乙○○為支付丙○○、甲○○之就學教育費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其以監護人身分代丙○○、甲○○為系爭買賣等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堪信為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戊○○與丙○○、甲○○間就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僅憑渠等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認戊○○與丙○○、甲○○間之系爭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乃不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及代位丙○○、甲○○請求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15分之2)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㈢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丙○○、
甲○○與戊○○間就系爭買賣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乙○○等3人於101 年9 月6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因101年間之張麗玉遺產清冊顯示財產為「無」,故未繼續追查,嗣於108年11月20日由當時催收經辦回查張麗玉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料,才發現張麗玉遺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是原告既未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且自張麗玉死亡後至108年底未曾追討欠款,戊○○、丙○○、甲○○於為系爭買賣時自無從得知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戊○○與丙○○、甲○○於為系爭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戊○○回復原狀,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贈與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與戊○○間就系爭買賣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戊○○回復原狀;就系爭買賣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丙○○、甲○○與戊○○間就系爭贈與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丙○○、甲○○請求戊○○塗銷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甲○○與戊○○間就系爭贈與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戊○○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