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 告 張貴蓁
張英純張仕明張英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貴蓁(原名張貴芬,民國102 年11月21日改名)、張英純及張仕明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仕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號「建物」誤載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追加繼承人張英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仕明、張英姿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民國
107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5 、195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張阿照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英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詎料被告張貴蓁嗣後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張貴蓁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3萬6,162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嗣經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因被告張貴蓁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89025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阿照於107 年6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後,於10
7 年6 月6 日為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張英純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於107 年8 月9 日辨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張貴蓁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可繼承之財產,卻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英純,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四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7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英純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仕明:就被告張貴蓁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等為遺產分割時,因考量被告張英純未婚、名下無房產,被繼承人張阿照生前係由同住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被告張純英照顧,被告等方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純英所有,再由被告張純英以公告現值計算貼補金額予其餘被告,附表二之存款則由被告四人均分,被告張仕明並不知悉被告張貴蓁在外積欠多少債務,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英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而積欠原告83萬6,162 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張貴蓁未予償還,嗣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就其中本金37萬4,731 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未果,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89025 號債權憑證,嗣因被告張貴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阿照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於公同繼承附表一、二之遺產後,於107 年6 月6 日為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張英純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於107 年8 月9 日辨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被告張仕明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未拋棄繼承,卻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純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張仕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純英,是否為無償讓與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訴請被告等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純英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於107 年6 月6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等均分附表二所示存款現金共計37
3 萬0,466 元,附表一之不動產則分歸予被告張純英取得之事實,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9 年5 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495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阿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92 頁),足見被告張貴蓁確有分得附表二之存款現金,並非未分取任何遺產至明。又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張純英所有,係考量張英純未婚、名下無房產,且與被繼承人張阿照共同居住在附表一之不動產內,負責照顧張阿照,而被告張英姿雖亦未婚,然已出家居住在南投之寺廟,故被告等方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張純英,再由被告張純英按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錢予其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張仕明陳述卷(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並有被告張仕明與被告張純英於107 年9 月13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及被告張純英設籍在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被告張英姿設籍在南投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可憑;參以被告張仕明與被告張純英確有下述:「被告張仕明:房子土地你還是要處理清楚吧!被告張純英(暱稱:蟲):房子實際上也沒有賣掉也沒有任何進款,對我來說沒有任何差異,如你急著要我把現金給你,你就處理吧。被告張仕明:我傾向於分清楚,因為土地房屋是所有糾紛最多最難處理的。被告張純英:我安排匯款1,830,271 給你,包含房屋$784,543」之LINE對話,顯見被告張仕明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告等考量被告張純英對被繼承人張阿照之照顧貢獻等情事,由被告張純英分取附表一之不動產再以公告現值計價貼補其餘被告,並由被告等均分附表二之存款現金,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顯非屬無償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純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二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純英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張純英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新福958地號土地( ││ 1 │面積1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 │臺中市太平區新福864建號、即門牌號 ││ 2 │碼臺○○○區○○路○段○○○巷○弄○○號││ │(總面積9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
┌──┬──────────┬──────┐│編號│ 銀行名稱、帳號 │ 存款 ││ │ │(新臺幣) │├──┼──────────┼──────┤│ 1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59,931元 ││ │000000000000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255,466元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3 │同上銀行 │1,5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4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5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6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7 │同上銀行 │475,000元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