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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梁世民被 告 鄭榆柔訴訟代理人 沈學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誤認原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社群團服貼圖,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思,於民國

108 年6 月9 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之公園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並以其個人帳號「鄭榆柔」在原告所創設之「神親子團周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中,留下負評並張貼:「請你不要再那麼不要臉的寄生在神經病大叔裡面了好嗎?」「有夠不要臉的」「拜託你跟海狗沒得比好嗎?」「也不灑泡尿照照鏡子自己長的什麼樣」「你他媽的是吃飽太閒沒事幹嗎?」「拿著當初別人設計出來的神大叔三個字不要臉的四處招搖撞騙,真他媽的垃圾。」「建議您去創一團,神豬團服推廣中心、神豬車群,神豬團遊…」(以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系爭貼文已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倍感羞辱。故被告之系爭貼文行為對原告之人格法益足生重大損害,致原告身心承受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創設的「神大叔週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及「神大叔吃喝玩樂」社團一星期,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在臉書社群軟

體創設的「神大叔週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及「神大叔吃喝玩樂」社團一星期。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不理智之狀態至原告創立創設之粉

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但被告於情緒平復後,自知行為不當,立即至粉絲專頁刪除系爭貼文,從被告張貼至刪除系爭貼文,前後不到10分鐘時間,被告實無散布之意圖。又被告事後依原告要求於其創設之粉絲專頁及個人臉書發佈道歉文,並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當庭向原告道歉,並積極協調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提出之要求不合理,而未成立。故被告就系爭貼文之行為深感後悔,已向原告多次致歉,並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被告以系爭貼文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貼文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誤認原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社群團服貼圖,即率以在公開網路空間張貼系爭貼文,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確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

107 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25萬4183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為34萬353 元、106 年度所得為33萬1811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發文10分鐘後即撤下貼文,且並未另有散布行為、被告所發貼文中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文字之數量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名譽遭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上開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臉書社群軟體之個人帳號至原告創設之粉絲專

頁,張貼系爭貼文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惟查,本件判決書於宣判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於社群軟體上予以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再者,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貼文之行為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向原告道歉,原告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係於原告之個人頁面非粉絲專頁,內容疑似道歉,但未承認錯誤,及未看見被告於粉絲專頁道歉,被告應貼文完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故被告已就系爭貼文行為對原告表示道歉之意,惟原告不滿意被告之用語、文字及張貼時間長短,而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創設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一星期。然依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內容,顯已超出被告先前就其系爭貼文之行為,對原告個人表示歉意之範圍,如「已確認神大叔LOGO的版權的確歸屬於梁世民及其創立粉專」「保證今後不會再有傷害梁世民先生及其家人名譽之情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要求在無關的line群組道歉、與我們的紛爭沒有關係,而且我已經道歉過了(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如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將如附件內容刊登於上開粉絲專頁及社團,將使被告被迫提出與其內心真意不相符之道歉聲明,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被告係就此行為表示歉意,使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甚至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發文10分鐘後即撤下貼文,且並未另有散布行為、被告所發貼文中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文字之數量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將過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及人格尊嚴,逾越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 │ 內 容 ││道├────────────────────────┤│ │本人鄭榆柔目前於梁世民先生創立粉專「神大叔團服周││ │邊」中散播不實言論,並指涉神大叔LOGO並非原創及指││歉│稱其招搖撞騙等情事;然該不實內容乃未經查證以致造││ │成梁世民先生名譽上及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 │向梁世民先生致歉。同時聲明已確認神大叔LOGO的版權││啟│的確歸屬於梁世民及其創立粉專,並保證今後不會再有││ │傷害梁世民先生及其家人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 │無條件付一切賠償之責。 ││事│此致:梁世民 ││ │ 道歉人:鄭榆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