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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林正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林正芳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鄭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林正豐)是原告的弟弟,在他們父親林萬水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後,被告委託吳宜財律師辦理拋棄繼承,吳宜財律師就以陳報人「林正豐」的名義撰寫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蓋有林正豐印文,於95年12月6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被告竟於103年5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他沒有拋棄繼承,系爭書狀是原告所偽造的,害原告被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罪,所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因上述行為,後來被檢察官起訴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除告知原告之親友,及兩造之親戚經檢察官傳喚為證人,均知悉原告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外,被告對原告所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檢舉內容包括虛偽指控原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使原告之同事知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案件,及被告向監察院對原告提出檢舉,使監察院相關人員知悉被告對原告所為刑事告訴之案件,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飽受多年官司纏身之苦,原告內心所受痛苦之程度,非筆墨得以形容。因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正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75萬元,該數目是原告代被告清償他人之金額,該金額實不足彌補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但關於代償金額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四)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又被告告訴原告涉犯刑事犯罪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未涉刑事責任,是非已白,被告所為之刑事告訴,並未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或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就沒有依據。

(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請求法院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被告誣告原告的事實依照刑事判決認定的結果。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明知是自己委託吳宜財律師辦理拋棄繼承,而出具系爭書狀,竟於103年5月26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他沒有拋棄繼承,故意虛構誣告系爭書狀是原告所偽造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罪,所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且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上訴而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案卷宗審閱無誤,被告於本院也自認誣告原告的事實依照刑事判決認定的結果,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3.被告向檢察官故意虛構誣告系爭書狀是原告所偽造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有103年5月26日刑事告訴狀作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24號),觀看其內容,指述原告以不正方法侵占親兄弟財產,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實際上真的使檢察官誤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公訴,可見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且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又無法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就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辯稱並未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等語,顯然與事證不符,只是卸責之詞,很不可取。因此,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可認定。

(二)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說明如下: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遭被告誣告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侵占親兄弟財產,檢察官也誤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公訴,且纏訟多年,在這段期間知悉原告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至知悉原告遭檢察官起訴者,包括原告之親友、同事及其他不特定人,除有上述刑案卷宗內呈現的證人外,原告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6月23日及105年11月18日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依常態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絕對會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無庸置疑。即使最後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有罪確定,在司法上是非已白,但對原告名譽的毀損早已造成,且一般人並不會去看判決,也未必信賴司法,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並不是刑事判決確定就能填補原告所受的損害。至於被告竟然辯稱並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只是卸責之詞,很不可取。

3.經斟酌:原告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於退休前是七職等公務員(醫事檢驗師),每月薪資約7萬元等語。被告陳報其學經歷僅為專科畢業,先前雖為芳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元公司)之負責人,惟因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影響,芳元公司於107年底起已無任何銷售額,現又因疫情肆虐,經濟蕭條,被告已將芳元公司停業俾求減少虧損,目前屬失業狀態,而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芳元公司107年11-12月、10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再依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財產有土地3宗、汽車1部及投資3筆,共548萬多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7萬多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44萬多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1筆即芳元公司投資額450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35萬多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05萬多元。並考慮兩造為親兄弟,被告誣告行為之惡性,事後之態度,原告因受被告誣告而冤抑纏訟多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件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就算過高。(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375萬元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就不在斟酌上述慰撫金金額考量之範圍內。)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依照年息5%計算到清償日為止的利息,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都符合規定,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條規定移送本院,免徵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