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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被 告 趙志方

趙妏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2分之1)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妏菱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志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志方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郭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授信條件。被告趙志方取得原告撥付之前開借款後,僅繳款至108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86萬元及利息,屢經催告,均未繳納,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趙志方積欠之本金38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趙志方於108年8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妏菱(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登記);又於108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妏菱,並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趙妏菱。被告趙志方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妏菱前,既負有向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卻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妏菱,並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趙妏菱,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且事實上處分權可為債權擔保,則其讓與行為自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三)本件被告趙志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妏菱,核屬無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之行為,係減少被告趙志方之積極財產,影響其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請求被告趙妏菱將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志方,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