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廖陳美足被 告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清賢被 告 林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
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3號、15號等8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322,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