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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廖陳美足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何應權被 告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清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27日變更為施昭佑,復於109年6月15日變更為林承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茲據其於109年7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所有代表人對外衍生債務不存在。」,嗣刪除上開聲明第二項,並於109年5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備位聲明,而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18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廖裕田、廖玉琳共有,其等經訴外人張根旺介紹而結識訴外人蔡富鵬,並於104年7月18日與蔡富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蔡富鵬遲未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等於104年11月25日又簽立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代前約,約定由蔡富鵬開發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蔡富鵬於104年9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興建合約書,由被告公司以9600萬元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以此作為申請銀行貸款之契約文件,嗣於104年11月30日另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實際承攬金額為5338萬元。因蔡富鵬向原告、廖裕田、廖玉琳等人稱自104年起只能由建設公司買賣房屋,原告遂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出資設立或增資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實為被告公司之出資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洋僅為借名之代表人,被告公司既為原告所出資設立,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現已非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恐為被告無權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104年12月4日匯款系爭900萬元予被告,係為出資被告公司來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告取得系爭9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之人,自得於系爭建物結構體興建完成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告雖於104年12月4日匯款系爭900萬元予被告公司,惟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自始至終皆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出資人,故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實不足採。蔡富鵬前向被告表示,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蔡富鵬負責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負責興建系爭建物,系爭900萬元應係原告受蔡富鵬指示,匯款予被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告取得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原告、廖裕田、廖玉琳與蔡富鵬間之財務糾紛,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現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349頁):

(一)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8棟(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

(二)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至被告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唯一董事林承洋,林承洋出資額100萬元。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2日增加資本600萬元,由林承洋出資600萬元,被告公司總資本700萬元,林承洋出資額700萬元。

(四)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給付被告900萬元,是否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一節,舉證證明之。

2.經查,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6日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出賣予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3、363至378頁)。是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可採。況被告現既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即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被告公司係原告出資設立,原告於109年1月27日以前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故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及其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243至255頁),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且依原告起訴狀陳述:其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已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及出資人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之原告。復觀之被告與蔡富鵬於104年9月10日訂立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益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人、起造人為被告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實難採信。又原告縱曾經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無從憑此節遽予推論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4.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一節屬實,且被告亦非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9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主匯款系爭900萬元予被告,乃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系爭90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用,或其係為設立被告公司來興建系爭建物,或為增資被告公司並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匯款系爭900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267、194頁),依原告所陳,其交付系爭9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900萬元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900萬元之利益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900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從遽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 1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33地號 ││ │9728建號 │55巷1號 │ │├──┼─────────┼─────────┼────────┤│ 2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3地號 ││ │9729建號 │55巷3號 │ │├──┼─────────┼─────────┼────────┤│ 3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4地號 ││ │9730建號 │55巷5號 │ │├──┼─────────┼─────────┼────────┤│ 4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5地號 ││ │9731建號 │55巷7號 │ │├──┼─────────┼─────────┼────────┤│ 5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6地號 ││ │9732建號 │55巷9號 │ │├──┼─────────┼─────────┼────────┤│ 6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7地號 ││ │9733建號 │55巷11號 │ │├──┼─────────┼─────────┼────────┤│ 7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8地號 ││ │9734建號 │55巷13號 │ │├──┼─────────┼─────────┼────────┤│ 8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同段31-49地號 ││ │9735建號 │55巷15號 │ │└──┴─────────┴─────────┴────────┘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