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陳美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返還建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