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林志忠被 告 范嘉駿
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昱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9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881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係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嘉駿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0000路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范嘉駿所駕駛之系爭租賃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鼻出血、鼻部及唇部擦傷之傷害及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被告范嘉駿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范嘉駿之過失所致,且被告范嘉駿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被告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未驗明被告范嘉駿有無汽車駕照即將系爭租賃車出租與被告范嘉駿,被告公司顯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㈠醫療費用5,939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鼻部及
唇部擦傷、鼻出血、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其於事故發生當天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939 元。
㈡拖車費用3,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嚴重
受損無法行駛,為將車輛自快速公路移除,支出3,000 元道路救援費用。
㈢不能營業之損失10,800元:原告原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因
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以致原告有6 天無法經營計程車業務,若按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為1,800 元,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0,800元。
㈣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害費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為
原告所購置,靠行於訴外人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需要399,700 元,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行駛30萬公里,市價約尚有40萬元至50萬元,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99,70
0 元。㈤租車費用248,500 元: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
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無法在短期間內修繕完畢,原告乃於107 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怡鎂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鎂公司)租賃車輛營業,原告因此支出每月租金21,000元,迄至108 年10月30日止共計受有租金248,500 元之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鼻出血、鼻部及唇部擦傷等傷害,且其撞擊力道之大,原告至今餘悸猶存,更何況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天仍必須往返於公路上接送客人,本件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非屬輕微,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767,93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嘉駿駕駛系爭租賃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書、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照片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范嘉駿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5至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是以,被告范嘉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行政法規係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其規範目的者,應認該行政法規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違反該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具有過失。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已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係以保護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再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3 款規定:「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可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者將車輛出租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出租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者將汽車出租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出租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出租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出租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租賃車出租予由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范嘉駿駕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嘉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租賃車是其所租賃,其為無照駕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是以,被告公司既知悉被告范嘉駿無汽車駕駛執照,卻出租被告范嘉駿使用系爭租賃車,被告范嘉駿並因駕駛該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公司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情事存在,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范嘉駿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范嘉駿,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939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為將車輛自快速公路移除,支出3,000 元道路救援費用,業據提出汽車拖吊行收據(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7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㈢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以致原告有6 日無法經營計程車業務,受有每日平均收入為1,
800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且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挫傷、鼻部及唇部擦傷、鼻出血、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3至54頁),故原告主張有6 日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800 元,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營收狀況及油資費用,據該會回覆:依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布數據,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 元,每日平均油價為553 元乙節,此有該會109 年6 月11日(109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0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營業總收入扣除油資成本,即每日營業收入為1,224元(計算式:1,777 元-553 =1,224 )。故原告請求6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7,344 元(計算式:1,224 ×6 =7,344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失部分:
原告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需要399,700 元,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行駛30萬公里,市價約尚有40萬元至5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99,700 元云云。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遭被告范嘉駿過失撞擊受損,經訴外人泓美汽車修配廠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高達399,700 元,已接近該車市價,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實益乙節,已由原告提出該車工時單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且該車為
000 年2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45 頁),經本院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為國瑞廠牌、型式ZRE142L GEXEKR、排氣量1798 CC 之營業小客車,在里程數約30萬公里,於107 年10月間之中古車價市值約為18萬元,該車發生車禍後未修復之殘值約4 萬元等情,有台中市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8 月10日(109 )中汽吉字第
03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399,700 元,遠超過該車之市價,是原告主張該車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亦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其乃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理,是以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有據,自應可採。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該車之費用,應於14萬元(即市價18萬元扣除殘值4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無法在短期間內修繕完畢營業,故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租賃車輛營業,每月租金21,000元,共受有248,500 元云云,並提出租車證明為憑(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9頁)。惟原告既自陳系爭營業小客車無修復價值,其沒有要修,要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市價(見本院卷第62、78頁),自難認原告為維持營業而需長期租車之必要。惟審酌該車既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顯須有適當時日另謀他法或另購他車以營業,是本院衡酌原告另謀他法或另購他車營業之合理時間、現行租車行情,認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以15日之租車費為10,500元【計算式:每月21,000÷30×10=10,500】為必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鼻部及唇部擦傷、鼻出血、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被告范嘉駿於警詢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2頁,警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傷勢、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1,78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39 元+ 拖車費3,000 元+ 不能營業損失7,344 元+ 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失140,000 元+ 租車損失10,500元+ 精神慰撫金35,000元=201,78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同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范嘉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中司調卷第59、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738 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