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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蘇履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榮訴訟代理人 林坤億

徐芷苹吳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蘇履昂就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橘色區塊所示面積範圍內(初略計算為6 公尺寬、45公尺長;惟具體位置、長、寬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蘇履昂就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號C 、面積

289. 71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卷第174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025、10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 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原告所有之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需經由系爭902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通行方法為如複丈日期109 年6 月16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89.71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考量原告所有之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尚有考量農業耕作整地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而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是除通行使用外,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

9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902 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

惟原告所有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02 地號土地為路徑較短、面積較少之方法,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主張原告可經由周圍農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因涉及土地宗數及所有權人數甚多,其路徑長度較長且曲折,造成財產損害顯然較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就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提出需用6 米道路之證明,亦未提出經營計畫云云,惟農作課題不限稻作,農林漁牧都可,且可依時代為變遷,可採取不同之耕作模式,現代已朝向機械化方式變更,所以才需要一定寬度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另袋地通行權之確認與是否提出經營計畫無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其前提條件並未說一旦涉及農地,須先提出經營計畫,始得提起袋地通行權確認之訴,被告抗辯應屬混淆之詞。

㈢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蘇履昂就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號C 、面積289.71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向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⑶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與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現況除一部分與系爭902 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土地範圍均與其他農地相鄰,與其接壤之周圍地皆無施設鐵網、欄杆或圍牆將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與道路阻絕隔開,原告可經由周圍地通行至東北方及西南方之對外聯絡道路,是原告已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又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受理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結果符合核予證明書,該次審查之現勘照片顯示該土地當時種植水稻與果樹,足見地主可通過其相鄰農地通行至道路,發揮農業耕作之通常使用。又系爭1025、1026土地於107 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買賣時其周圍地可通行之狀況與現況相同,該土地做經濟上之利用為原告所得預見,是系爭10

25、1026地號土地,已具通常使用及交易上之價值,實無須再經由系爭902 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原告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現況並未進行農作使用,周圍

已自行設置網狀圍籬圍起,農地內雜草叢生,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經營農業需要,準備經營計劃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自無具體經核准之經營計畫供審酌證明原告有於被告管理之系爭902 地號土地上安設用水、用電或其他管路安裝另闢寬度6 米、長度45公尺之道路之必要。且系爭90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水利用地,其上已設置滯洪池、風雨球場與景觀設施,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刻正規畫辦理「新喀哩段902 地號綠美化景觀工程」。整體用地有提供蓄洪、景觀休憩、及供民眾運動健身之功能,具公共使用利益。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破壞系爭902 地號土地之完整與使用規劃,將完全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是原告系爭10

25、1026地號土地已可通常使用,且通過系爭902 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國有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1025.102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 頁)。而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現以鐵絲網圍住,暫無使用,站在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往四周觀察,最近之道路為臺中市○○區○○路三段418巷,於系爭902 地號土地上面對系爭1025、1026土地最右邊有滯洪池,池邊有一涼亭,再往左目前為空地,被告已發包要做舖面,再往左有一涼亭及籃球場。經本院指示被告於勘驗期日指出原告可使用之農業機具路線,於籃球場邊緣有被告所稱農業機具下機處,僅有於紅磚房旁邊一塊路面有鋪水泥,其餘須走田埂或田間,被告表示代耕或自耕農會約好由內往外耕作,即不會互相影響,再沿田埂走至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西南側,可看到前方為被告所稱農業機具下田坡道,只有下來處有鋪水泥,下來後要走田與田埂,由該下田坡道到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中間均係田地,該坡道連接均為一般農用道路非雙向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 、85-92 、103-104 、137-139 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1025、102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上開土地往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連接道路距離較短之方法,固屬真實。

⒉惟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稿)、審查表、會勘紀錄表、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3 頁),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於107 年間即原告購買前,都可以做農業使用。且證人即當地里長蔡敏陽到庭證稱:原告所有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本來一直都農用,伊祖先的地也在旁邊,都以種植稻田為主,以前也有種菜或玉米,都是農作物,種田時出入方式,因當地沒有農地重劃,從溪南路到烏溪堤防那一大片都沒有路,大家耕作都同一時間,農機出入都是插秧與收割時,才會有大型農機出入,經過別人的田,大家互相,其他人進去工作都是走田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 頁),則所謂通常使用即指農業使用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提出除農用以外之使用,則依前開所述,系爭1025、1026土地已有農業機具可通行之道路,進行農耕無困難,已可達通常之使用。原告雖主張為通行大型農業機具,而有寬度

6 米之需求,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在狀態有何不能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無法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尚難採取,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同意其通行系爭9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並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於系爭9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 部分之通行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按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雖未如同法第787 條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文字,但民法第786條立法理由,係以「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故仍應以利用土地必要之情況下,方得於他人土地設置管線,若設置管線對利用土地無影響,自無准許設置管線影響他人土地利用之必要。經查,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現無耕作,亦無任何建築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卷第見卷第61-64 、85-92 、103-104 、137-139 頁)。且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先前已可做農業使用,原告亦未提出農用以外之主張,已如上述,則上開土地先前雖無管線,亦不妨礙其耕種作物,故如作農業使用,應無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於系爭9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25、102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902 地號土地係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902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並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