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陳新之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陳仲平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之母親單明懿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及證人陳琳。單明懿於87年退休,退休金均存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單明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該帳戶內之金錢數額必須維持在新臺幣(下同)4,317,900元(狀紙誤載為4,137,900元)以上,方得適用優惠存款利率,若有短少於上開數額,不但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利率,尚將被臺灣銀行視為「透支」,依其「透支」狀態持續之日數,計扣一定數額之利息,此將致系爭帳戶之存款日漸減少。因單明懿年邁罹患巴金森氏症等,身體狀況欠佳,需支出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無法仰賴優惠定存利息自行維生,復因被告屢因生意失敗而向單明懿借款,單明懿愛子心切,時常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援助被告,致系爭帳戶存款屢屢減少。原告為支應單明懿之醫療費用3,493,777元、看護費用3,606,610元,及維持系爭帳戶不短少於4,317,900元,方能享有列算優惠存款利息、保障全體繼承人得繼承財產數額不致不斷降低之利益,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至單明懿死亡止,共計9,201,500元(該數額已扣除證人陳琳於107年6月1日以其配偶許添桓匯予原告扶養單明懿之費用50萬元),致被告受有繼承單明懿系爭帳戶餘款之繼承利益。此自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繼承利益所為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數額方面,原告願自我節制,故僅請求顯有理由之上開原告總支出金額之約7%,即67萬元部分。
㈡被告於99年5月10日簽發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所
設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證人蔣啟恆借款12萬元,嗣蔣啟恆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避不清償,蔣啟恆向原告商求解決,原告乃代為清償而取回系爭支票,致被告受有12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利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所為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2萬元。
㈢原告持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
司)之美國運通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並由被告申請成為該金卡之附屬卡持有人,依美國運通金卡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就附屬卡持卡人即被告以該附屬卡所生之帳款債務,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因被告使用該附屬卡累計帳款635,716元未繳(下稱系爭欠款),經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部發函通知原告繳款,原告乃於87年間為償付被告附屬卡之積欠帳款,陸續匯款或轉帳清償共計635,716元。由於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之一若為清償,於該受清償之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然該清償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由原告受讓債權人即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清償數額即635,716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716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7萬元及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是否「有利於本人」,乃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除非經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可知本人不欲他人管理事務,否則事實上是否符合本人主觀想法,在所不問。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單明懿原為教師,於87年間自
臺中市立忠孝國小退休後,退休金皆存入其系爭帳戶,而其中該帳戶內必須維持超過4,317,900元方得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惟因單明懿退休後身體狀況欠佳,聘請看護及醫療費用、日常開銷等均由系爭帳戶存款支應,然猶有不足,原告為維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不致低於4,317,900元而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利率,甚至將被計扣不足該金額比例之利息,致系爭帳戶存款額大幅減少,而陸續匯款共計9,201,500元,方使系爭帳戶存款額至單明懿去世之時,仍存有2,033,015元之存款餘額(即原告狀紙內所稱被告繼承該帳戶三分之一繼承利益之677,672元),而令被告得以實現其繼承單明懿存款餘額之繼承利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封面影本、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相關護理之家、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帳戶優惠存款之本金計息與透支扣息情形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第180頁、第197至第282頁、第283至290頁、第291至297頁),及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374頁)附卷為憑,參以依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60號家事事件所提民事陳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如將上開原告所匯款之9,201,500元,扣除單明懿原在系爭帳戶內之4,317,900元均當作單明懿不在受扶養權利範圍內時,而認其主張之餘額4,883,600元均當作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仍有支出非扶養費用之4,317,900元,此核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之胞妹陳琳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母親的退休金有優惠存款,所以本金不能動,如果將本金領出來就沒有優惠利息,所以相關扶養費用都是原告匯入母親的戶頭,被告在外經商生意不好常負債,回家找母親要錢,而母親會領錢出來借給被告。因為怕會低於本金數,原告就要補進去母親之本金數額,否則優惠存款的利息就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支付之4,317,900元係為維持單明懿之繼承人利益而支出之無因管理必要及有益費用應為真實。再者,原告與被告皆為渠等被繼承人單明懿之子,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又單明懿退休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甚鉅,又需以系爭帳戶之金錢借款予被告,若非原告匯款填補系爭帳戶之本金使之仍得享有優惠利率,系爭帳戶之餘款依論理法則推論,甚有可能於單明懿去世前即無任何餘額,致單明懿無存款而不能單憑己力維持生活,斯時原告、被告均需負擔扶養單明懿之義務。依此,本件原告為維持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致迅速減少甚或歸零,而匯入金錢維持帳戶餘額高於得領取優惠存款利率數額之行為,消滅被告若因系爭帳戶存款減少至單明懿需由原、被告以其固有財產扶養之金錢支出債務,且被告亦享有系爭帳戶至單明懿去世時仍存有餘款而仍得由被告繼承之利益,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客觀標準審之,堪認屬有利於被告而未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為有利於被告之適法無因管理。又雖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有為維持得領取優惠存款之為自己利益之意思,然亦同時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其匯款入系爭帳戶之67萬元部分,亦已超出上開4,317,900元內,應由被告負擔1/3之1,439,300元,故原告請求之6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蔣啟恆
,向蔣啟恆借款12萬元,嗣蔣啟恆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蔣啟恆因而轉向原告謀求解決,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而使被告受有債務獲清償之利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支票號碼HV0000000)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之債權人蔣啟恆於其親自簽名捺印,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中,陳以:大約民國99年初,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開了一張支票向本人借款12萬元現金,事後該支票卻遭退票,本人找原告幫忙解決,後原告幫助被告償還該12萬元債務,本人並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及證人蔣啟恆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清償證明書確係我親自書寫,內容均屬實;原告確有代被告償還這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信而有徵,是原告本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之利益代償上開12萬元債務,消滅原屬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12萬元此節,亦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美國運通金卡正卡持有人,被告則為該正卡之
附屬卡持有人,被告因使用該附屬卡而生之為繳清帳款共計635,716元債務,業經原告先為清償全額,使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清償額635,71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開金卡之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台端為基本
卡(按:即指正卡)會員,台端應就台端之金卡及於台端帳戶下發給之所有附屬卡所生之一切賬款,對本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約款可知,該金卡之正卡持有人對附屬卡持有人所生之債款,確需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已與附屬卡持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無異,此核與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台端為負屬卡會員,就載有台端姓名之附屬卡所生之一切賬款,台端應與基本卡會員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相符,從而本件原、被告間就系爭欠款確屬連帶債務關係無訛。
⒊查原告於受美國運通公司通知催繳上開欠款後,即先予前後
匯款數筆繳納清償,而令被告受有對外關係部分就上開債務免負償付之責之利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美國運通公司催繳信用卡欠款電子郵件各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及明細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1頁),其匯款總額確與原告主張之635,716元相符。酌以證人蔣啟恆出具之聲明書陳稱:因被告積欠卡費好幾十萬未還,雖詳細金額不記得,但好像有超過60萬元,銀行找上正卡持卡人即原告,要求代為償付,原告陸續代被告還清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琳出具之聲明書則略稱:被告因生意失敗積欠70萬元卡費未付,運通銀行找正卡持有人即原告償還,單明懿心急怕出事,最終仍由原告與運通銀行商議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蔣啟恆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跟原告是29年同事,原告在公司一直坐我旁邊所以原告打電話內容我聽的到,當時我也有一張美國運通卡,我有聽到原告跟美國運通銀行人員通話內容中表示原告無法一期給付,要分期償還,這些款項都是被告的卡債,我印象中超過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證人陳琳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來被告要申請附卡時我本來反對,但是母親開口。後來是美國運通銀行有催款,我母親有跟我說她有打電話給原告,要大哥幫忙還,我大哥應該還了70萬元左右的卡費,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持正卡之附屬卡使用所產生,而原告因身為正卡持有人而遭美國運通銀行催討,遂代被告清償等情為真實。
⒋本件系爭債務之產生既係被告單獨所為,業如上所認定,則
揆諸前開說明,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從而,外部關係上代被告為清償之原告,自得依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依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系爭債務之全部共635,71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寄送被告之開庭通知於109年3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而無人領取(見本院卷第65頁),嗣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並於109年4月20日為國外公示送達,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維持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得達到領取優惠利率之狀態,而匯款入單明懿之帳戶總額中之67萬元部分、代被告償還票款債務被告償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2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償還之信用卡債務計635,716元,總計1,425, 716元(計算式:670,000+120,000+635,716),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