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被 告 周振琮
周燕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周振琮、周燕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周振琮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嗣經被告以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0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原告即於109 年4 月14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周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等規定。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變更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開主張經被告2 人否認,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振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582,281 元,及其中197,449 元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系爭土地原為周振琮所有,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周燕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原告於109年2 月6 日與周燕玲及其夫電話聯絡時,周燕玲表示:「那個不關我的事,因為這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其夫表示:「這個是當時地政機關過過來右轉回去,現在是周振琮這邊有什麼問題嗎?」、「那個不屬於我們這邊的」、「因為他是主人,那一塊地是他的」、「所以說我們這邊,你說我們有什麼關係的話,那個都跟我們沒有關係」,均否認周振琮與周燕玲有合意贈與系爭土地,是其等間顯不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燕玲後,原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內,其以所有之意思使用支配系爭土地之外觀並無二致。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既無贈與之合意,又以此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周振琮積欠原告之款項自94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且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卻在95年1 月12日,以94年12月20日之贈與合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周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可看出周燕玲及其夫對周振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其等於對話中所述,僅係表示他們沒有向原告借錢、沒有簽名蓋章、也沒有擔任保證人,周振琮之債務與其等無關。況原告所稱周振琮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物,並非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土地亦無關係,原告於對話中不斷誤導並張冠李戴,該對話內容實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振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582,281 元,及其中197,449 元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及系爭土地原為周振琮所有,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周燕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4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其行員與周燕玲及其夫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起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主張:以該譯文內容已可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對話中已提及2 月12日要去調解、調解內容關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7 ,周燕玲及其夫應可明確知悉對話標的,不致有誤導之情等語。然查:
1、原告行員於該譯文中提及調解事宜,周燕玲即以:「我是奇怪每天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調解委員會,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搞不懂…」、「那個不關我的事,因為這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如果向這樣寫別人的名字,我沒有到場去跟你說要借錢、借卡什麼的,我人沒有到場阿!」等語回應,其夫亦以:「她(按即周燕玲)的意思是說,如果說是銀行欠錢,我們應該都適有去,等於比如說我,做背書人一樣,我要有簽名,我要有蓋章,這個事情才來找我們才對,但是我們自始至終,沒有跟妳們接洽過,沒有跟妳們做任何的確認過,你今天突然間傳這個東西過來的,肯定我們認為說,這是不是詐騙集團來講這個東西的」等語回應。可見周燕玲係以其本身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為他人作保為由,表示其與原告並無關連,不知原告為何與其聯繫。是否周燕玲收受調解期日通知即可知悉該調解內容為何,尚非無疑。
2、原告行員於該譯文中另提及關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7 建物時,周燕玲之夫以:「這個是當時地政機關過過來又轉回去…」、「那個不屬於我們這邊的」等語回應,原告行員又告以:「那個不動產,你說不屬於你們的喔」、「所以你們根本不清楚,這個不動產還在你們名下囉」、「我們現在調解的標的,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不動產(按即上開梅子巷建物),那這個不動產不是你們的,可是卻在你們名下,所以這個過戶是周振琮自己去做過戶的動作嗎」、「所以既然這個不是你們的房子,可是卻在你們名下,那這個部分我就會提起訴訟,那到時候可能會出庭」等語。此部分對話內容,顯係以該梅子巷建物為標的,而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登記在周燕玲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該顯然不在周燕玲名下之建物為基礎,詢問周燕玲之夫為何該建物會過戶到周燕玲名下,以此不存在之假設事實詢問周燕玲之夫,所得到之回應自然顯非真實,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3、原告雖又以該譯文如下內容:原告行員:「劉先生(按即周燕玲之夫),就是大概跟您
報告一下,我們現在調解的標的,就我剛剛跟你講的不動產(按即梅子巷之建物),那這個不動產不是你們的,可是卻在於你們名下,所以這個過戶是周振琮自己去做過戶的動作嗎?」周燕玲之夫:「因為他是主人,那一塊地是他的,因為他
老爸老媽現在人不在了嘛」原告行員:「對,他們現在已經往生了」周燕玲之夫:「對,這個是他居住的地方」原告行員:「對,這個是他居住的地方,而且自始至終都
是他居住的」主張對話中已經提及系爭土地,周燕玲及其夫不應誤認等語。然以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行員與周燕玲之夫係在講到梅子巷建物後,接續提及土地,並稱該土地是他居住的地方,應可理解為係周振琮居住的地方。而周振琮居住之梅子巷建物是否即座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爭執,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該建物又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自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中看出,自難認原告就此已有相當舉證。
4、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1
3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周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