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碩毅被 告 陳培淙被 告 陳思明被 告 陳建興被 告 陳洞金被 告 陳德壽被 告 陳明禹被 告 陳明村被 告 陳錫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來春被 告 陳彥旻被 告 陳英菊被 告 陳怡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俞斌被 告 陳明東被 告 陳明峯被 告 陳桂卿被 告 陳嘉成被 告 林煥𤍤被 告 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030600號)所示,由共有人按編號A1至A3所示分別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030600號)所示,由共有人按編號B1至B3所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培淙、陳思明、陳建興、陳洞金、陳明禹、陳明村、林來春、陳彥旻、陳英菊、陳怡蓉、陳明東、陳明峯、陳桂卿、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培淙、陳怡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1123-7、1123-41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分割後得依前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本件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利益。請准分割系爭1123-7、1223-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30600號),由共有人分別按編號A1至A3所示及編號B1至B3所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德壽、被告陳錫庚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培淙、陳怡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23-7、1123-4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47、139-162頁)。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並無建照套繪管制,土地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07769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7-98 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地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重劃限制登記,於重劃公告期間內禁止移轉、分割,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0047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4 頁)。再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系爭112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1種住宅區,系爭1123-4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該重劃區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公告禁止重畫區內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市地重劃部分尚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建議考量分割後是否產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或合併後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分配土地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2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0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1-122 頁)。原告陳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分割系爭1123-7、1123-41地號如附圖所示,由共有人分別按編號A1至A3、編號B1至B
3 所示分別共有。被告陳培淙、陳德壽、陳錫庚、陳怡蓉、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為反對表示,堪認依原告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意願,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又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1123-7、1123-41地號各分割3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且面積適當,有利土地使用。分割後尚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