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賴佩瀅訴訟代理人 張嘉勲律師被 告 劉嘉俊(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嘉慶(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嘉昌(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李劉佳音(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邱劉淑女(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嘉彥(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嘉雄(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嘉女(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劉八郎(兼劉嘉郎之繼承人)
賴壬癸賴松森(原名賴阿森)
賴瑩輝林耀興(即劉嘉郎之繼承人、劉淑英之承受訴訟
林耀堅(即劉嘉郎之繼承人、劉淑英之承受訴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趙虹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黃演豐(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楊黃月娥(兼黃羅妹之繼承人)
詹黃月櫻(兼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月琴(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王麗玲(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
黃奕鈞(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黃奕嘉(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黃文祥(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黃美琪(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黃文淦(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黃士書(即黃羅妹之繼承人、黃施月卿之承受訴訟
劉吉英(即黃羅妹、劉演宮之繼承人)
黃金盛(即黃羅妹、劉演宮之繼承人)
劉致均(即黃羅妹、劉演宮之繼承人)
劉美廷(即黃羅妹、劉演宮之繼承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黃金盛被 告 黃張映娘(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永良(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鈞檡(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演富(即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乾能(兼黃羅妹之繼承人)
黃文棋(兼黃羅妹之繼承人)
簡素惠黃碧鈴黃演勝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淑英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耀興、林耀堅,此有戶籍謄本及劉淑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黃施月卿為坐落同段985、992地號土地(下稱985、9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祥、黃美琪、黃文淦、黃士書、黃王麗玲、黃奕鈞、黃奕嘉,此有戶籍謄本及黃施月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7至501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7頁、第475至4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劉嘉俊、劉嘉慶、劉嘉昌、李劉佳音、邱劉淑女、劉嘉彥、劉嘉雄、劉嘉女、劉八郎、賴壬癸、賴松森(原名賴阿森)、賴瑩輝、林耀興、林耀堅(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劉嘉俊等14人)所有98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逕稱國產署)、臺中市○○○設○○○○○○○設○○○○○○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9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因土地共有人於起訴前、後死亡,並追加通行同段984、985、992、997、998、999、1000地號土地(下稱984、985、99
2、997、998、999、1000地號土地)等情,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
147、1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段981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國產署、建設局、黃張映娘、黃永良、黃鈞檡、黃振國、黃演富、黃乾能、黃文棋、簡素惠、黃碧鈴、黃演勝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購買合併前同段981、982、983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合併為981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981地號土地遭相鄰同段97
8、980、984、985、986、987、988、989、1000-1、1187地號等土地所圍繞,而其中978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工廠,無從通行;另980地號土地雖經編定為計畫道路,其對外連接979地號土地仍未開闢為道路,且遭他人車輛阻擋,亦無法通行;984、985、986、987、988、989地號等土地均為民宅坐落基地,無法供原告使用通行;復觀1000-1、118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圍牆與溝渠,亦無從供通行利用,可見原告所有981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至公路之路線,應屬袋地。又原告原沿著1000、998、999、984、997地號土地,經992地號土地,出入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卻於107年12月13日接獲992地號土地所有人函告禁止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已無適宜之聯絡可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對劉嘉俊等14人所有98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東土測字第18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980(1)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對國產署、建設局管理之9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9(1)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⒉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二)備位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對劉嘉俊等14人所有980地號土地如111年10月24日東土測字第19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980(1)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對被告黃文棋、黃乾能(以下逕稱其名)所有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4(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對被告劉吉英、黃金盛、劉致均、劉美廷、黃演豐、黃演富、楊黃月娥、詹黃月櫻、黃月琴、黃王麗玲、黃奕均、黃奕嘉、黃文祥、黃美琪、黃文淦、黃士書、黃張映娘(下稱劉吉英等17人)所有9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1)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對被告黃演富、黃王麗玲、黃奕均、黃奕嘉、黃文祥、黃美琪、黃文淦、黃士書、黃演勝、劉演宮、黃演豐、楊黃月娥、詹黃月櫻、黃月琴、黃張映娘、黃碧鈴、簡素惠(下稱黃演富等17人)所有9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2(1)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對黃演勝所有9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7(1)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對被告黃文棋、黃乾能、黃王麗玲、黃奕均、黃奕嘉、黃文祥、黃美琪、黃文淦、黃士書、楊黃月娥、劉吉英、黃金盛、劉致均、劉美廷、詹黃月櫻、黃張映娘、黃永良、黃鈞檡、黃振國、黃演豐、黃演富、黃月琴(下稱黃文棋等22人)所有99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8(1)部分(面積22.29平方公尺);對黃演盛、黃碧鈴、簡素惠所有9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9(1)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對國產署所有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00(1)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⒉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建設局則以:992地號土地為981地號土地目前唯一可通行之出入道路,依74年建造執照1925號及78年建造執照2696號所示,同段992地號已為4米之私設道路,且原告自承向來均途經980地號土地,沿著段1000、998、999、984、997地號,經992地號土地出入本街南片巷。又984、992地號土地,已為開闢之私設道路,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並通行多年,而為廣義之道路(現有巷道),是98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如因9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禁止其繼續通行,或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原告應先請求確認通行992地號土地或除去非法阻礙,而非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況建設局並無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訴請建設局不得為此等行為,亦屬無稽。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通行980及979地號土地,其通行寬度亦應以符合袋地通常利用及最小侵害之範圍為限,且應自行排除現有障礙物。再者,合併前同段981、982、983地號土地,其中98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998、999、984、997、99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342地號土地,原告應優先通行上開土地,該等土地亦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產署則以:原告因其所有9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訴請通行劉嘉俊等14人共有之98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建設局管理之979地號土地,而國產署尊重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決。然國產署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防衛手段為經辦管理國有土地所必要,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路線較長,非損害最小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張映娘、黃永良、黃鈞檡、黃振國、黃演富、黃乾能、黃文棋、簡素惠、黃碧鈴、黃演勝(下稱黃張映娘等10人)則以:原告所有981地號土地,為原981、982、983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係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983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原告僅得由982、981地號土地通行,即應通行原1180、3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980、979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且979、98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現為空地,距本街121巷僅20公尺,乃原告最佳通路,992地號土地雖為私設巷道,原告通行前尚須經過998、99
9、997地號土地,該等土地除部分供通行外,其餘土地平日作為停車之用,並供其等家族活動、曝曬、分裝蔬果,若供原告通行,將有礙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又984、99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過去經由980、984、988、997、999、1000地號土地出入南片巷,顯非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賴壬癸則以:其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利用系爭土地牟利或設置路障,原告要通行應請政府開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賴瑩輝則以:本街121巷並非唯一通路,原告想要通行系爭土地應自行排除地上物,且應予以補償,直到政府新闢道路或徵收土地興闢道路,又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為建設局、國產署、黃張映娘等10人、賴壬癸及賴瑩輝所否認,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難認對於原告之通行無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所有9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或經管之上開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為與981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往南通行之980、979地號土地,其中97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及建設局管理,980地號土地為劉嘉俊等14人所共有。及與981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往北通行之980、984、985、992、997、998、999、1000地號土地,其中984地號土地為黃文棋、黃乾能共有,985地號土地為劉吉英等17人共有,992地號土地為黃演富等17人共有,997地號土地為黃演勝所有,998地號土地為黃羅妹所有,由黃文棋等22人繼承,999地號土地為黃演勝、黃碧鈴、簡素惠共有,1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劉嘉郎、黃羅妹、劉演宮、劉淑英及黃施月卿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7頁、第61頁、第99至105頁、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二第29至113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5頁、第489至5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沿980、1000、998、999、984、997、992地號土地行至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98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2層樓建物,往南途經980、979地號土地可至本街121巷,其中980、979地號土地現況滿佈雜草,難以逕供人車通行;往北途經98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可至本街南片巷,而沿980等地號土地通至本街南片巷,沿途已鋪設水泥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6頁、第239頁)。是981地號土地已有上開對外聯絡道路,並非完全無法聯絡公路之袋地。
(四)雖原告稱原沿980等地號土地通至本街南片巷,因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原告通行,且與系爭98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80、998、1000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主張98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又同段980等地號土地依法並非現有巷道,通行時間亦非久遠,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為私設道路,亦無義務提供原告通行,張映娘等10人亦同此抗辯。惟查,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則依原告自陳其所有之981地號土地,多年來均沿98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連接本街南片巷,且980、998、999、10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992地號土地則為現有巷道連接本街南片巷,再觀諸其中坐落981地號土地上同段5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21之5附1),於84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9月20日;坐落同段984地號土地上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21之5),於79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4月4日;坐落同段997地號土地上同段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21之6),於78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5月2日;坐落同段987地號土地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21之2),於78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2月7日;坐落同段990地號土地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片巷21之1),於74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0月4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45頁),則該處於74年間陸續興建建物,顯示98
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連接本街南片巷之道路,於74年間或更早時期已供附近居民及與附近居民往來之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近40年,綜合上情,堪認98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連接本街南片巷之道路年代久遠,亦為居住於上開建物之人或鄰近居民通行所必要,是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與土地是否為公所列冊之養護道路無涉。從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原告依法自得通行該處。
(五)至原告主張98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連接本街南片巷之道路過窄,不敷防災避難使用,其確有通行979、980地號土地之需要等語。惟981地號土地行經同段980、1000、998、999、984、985、992、997地號土地連接本街南片巷之道路,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道路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有現場停放多輛汽車可佐,自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又鄰近981地號土地旁之道路轉彎處縱寬度較小,消防車輛進出或有不便,究與原告通行無涉,亦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不通公路之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利害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消防救災非不能佈署水線灌救,是否確不敷防災避難使用,尚非無疑,自難憑此限制附圖一通行方案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9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附圖一、二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