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陳艶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廖金龍被 告 王送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陳艷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艶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