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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觀治公法定代理人 廖昌容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吳宇婷被 告 廖字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751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58,562元(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祭祀公業廖觀治公,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訴外人廖昌承(102年6月5日死亡)自94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因廖昌承識字不多,廖昌承遂代原告聘請被告實際行使管理人職權,負責處理原告之財務收支、公業財產管理等事務,並受有原告給付之管理人薪資,詎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計13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明知無附表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總計558,562元之支出(下稱系爭款項,即附表扣除編號26),而於業務上掌管之帳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之不實支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又原告之新、舊任管理人於100年3月31日進行交接時,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支付憑證,被告竟予拒絕,且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款項之支付憑證予原告。被告侵占系爭款項,違反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金額558,562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昌承於94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被告雖領有一半之原告管理人報酬,惟被告僅係受廖昌承個人委託,於系爭期間協助記帳及製作原告之會計帳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未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均交付廖昌承確認後用印,且原告之銀行存簿及印章均由廖昌承保管,被告僅在取款憑條上書寫金額,再由廖昌承用印,其後則由與原告交易之人至銀行提款,被告並未提領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亦未將系爭款項私自花用。被告已將系爭款項之支出憑證交付廖昌承,且100年3月31日新、舊任管理人交接時,廖昌承有將帳冊等資料移交訴外人即原告新任管理人廖慶熙,並經監事確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一)廖昌承(102年6月5日死亡)自94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後由廖慶熙接任管理人,其等於100年3月31日移交存摺、收支簿、定期存款單、印章、100年3月份收支表、權狀、租賃契約書,移交項目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一所示,交接資料如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所示。

(二)原告於每年3月初召開監事會議審查收支項目後,再於同年3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於100年3月初召開監事會議,被告製作如本院卷第207頁所示之收支報告,經管理人廖昌承及監事用印。

(三)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憑證,係由被告整理、記帳。如本院卷第23至25、53頁所示之原告系爭期間會計帳冊,係被告所製作,其上之被告印章係被告用印,該會計帳冊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項目、金額如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附表所示總計560,751元。

(四)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系爭期間提款及電費自動轉帳金額如本院卷第295頁所示總計586,940元,取款憑條如本院卷219至257頁所示、印鑑卡如本院卷315頁所示。其中本院卷第295頁附表編號5、9、11、13、15、16為原告應支出之公廳電費計2,189元。

(五)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召開101年派下員定期大會,該日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證四所示,其中提案討論一、昌田提案:「去年(99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未經上任監事審查核章且大會亦未完成核認,又上任管理人未移交帳戶單據憑證予現任管理人案」。

(六)原告於106年3月12日召開派下員定期大會,該日提案討論清查歷任單據憑證文件,被告即廖昌承管理人秘書於該日表示:廖昌承管理人任內的經費收支單據憑證,我需要回家找尋,今天無法交出,故決議:廖昌承管理人任內經費收支單據憑證,請被告於下次開理監事會議時交出。

(七)除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97頁資料、原告主張應為本院卷第293頁外,對他造所提其餘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即99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由被告經手處理系爭款項:

1.廖昌承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該期間原告之支出憑證及會計帳冊,均由被告整理、記帳、製作、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之財務收支、財產管理等事務,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於系爭期間製作原告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且被告自承係廖昌承當選管理人後,請被告幫忙記帳,管理人報酬係廖昌承及被告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廖昌威即原告之派下員兼秘書於109年7月30日具結證述:被告身分跟我一樣是秘書工作,只是當時沒有祕書這一職稱,被告有時候會說他是代理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認廖昌承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之財務收支、財產管理等事務,並經被告應允,而由被告支領一半之管理人報酬,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屬實。

2.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總計560,751元款項,扣除原告不爭執其應支出之附表編號26所示之公廳電費2,189元後,為系爭款項558,562元;另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系爭期間提款金額為584,751元,並有電費自動轉帳支出2,189元,總計586,9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而上開原告帳戶提款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被告所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19至257頁),並經證人廖昌威證述:原告第一銀行取款單上的字跡都是被告的筆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則被告既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之財務收支、財產管理等事務,且由被告書寫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並製作支出憑證及會計帳冊,足認應係由被告於系爭期間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由被告經手處理系爭款項之支付。被告辯稱非其提款,而係與原告交易之商人去銀行自原告帳戶提款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附表扣除其中編號26)遭被告侵占,依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金額558,562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原告實際並無支出系爭款項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未提出系爭款項之支付憑證為其論據。惟查:

(1)細核系爭款項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原告96年至109年會計表冊(見本院卷第49至107頁),可知系爭款項為原告例行、合理之支出:

①關於系爭款項中之祭祀費即掃墓經費98,000元、公廳用品費

6,130元、大公私公掃墓費98,000元,及燒香津貼12,000元,共計214,13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1、28、27):

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前,於96年3月至97年3月間支出:96年3月11日掃墓經費98,000元、97年1月27日公廳用金香費5,820元、97年2月6日公廳用品費1,186元、97年3月9日掃墓經費98,00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共計203,006元。

且原告另於96年2月14日支出點香津貼8,000元、96年2月16日支出公廳用品費10,955元、98年1月23日支出公廳用品費11,910元、98年1月25日支出燒香津貼12,000元、98年3月8日支出掃墓經費98,000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後,於101年3月至102年3月間支出:101年3月10日公廳祭祀用品費1,650元、101年3月11日掃墓費98,000元、101年5月5日公廳祭祀用品費500元、101年8月23日公廳祭祀用品費800元、102年2月8日公廳祭祀用品費500元、102年2月8日公廳燒香津貼12,000元、102年2月9日公廳祭祀用品費90元及1820元、102年3月10日掃墓費98,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共計213,360元。足見原告固定於每年3月間支出掃墓費98,000元,且原告於每年3月至次年3月計13個月之期間,支出掃墓、公廳祭祀用品、燒香津貼等祭祀費用約為20餘萬元,而為原告例行性支出。是原告應有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4、21、27、28所示之祭祀費計214,130元。

②關於系爭款項中之會議出席費1,500元、45,000元、5,000元

、47,500元,共計99,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5、6、29):

原告於系爭期間前,於96年3月至97年3月間支出:96年3月4日出席費2,000元、96年3月11日出席費44,000元、96年9月1日出席費5,500元、96年11月11日出席費4,000元、97年3月9日大會出席費44,00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共計99,500元。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後,於101年3月至102年3月間支出:101年3月4日理監事出席費5,500元、101年3月11日大會出席費48,000元、101年4月1日理監事會議出席費5,500元、102年3月1日理監事出席費5,500元、102年3月10日大會出席費45,500元(見本院卷第63、69頁),共計110,000元。足見原告例行於每年3月至次年3月之期間,支出理監事會議、派下員大會等會議出席費約10萬元。是原告於系爭期間應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5、6、29所示之會議出席費計99,000元。

③關於系爭款項中之火險保險費10,242元(即附表編號9):

原告除系爭期間外,亦有於96年6月1日支出保險費12,027元、98年5月27日支出保險費10,821元、100年7月13日支出公廳火險保險費4,527元、101年7月13日支出公廳房屋火險保險費2,763元、102年7月15日支出公廳房屋火險保險費5,418元、103年6月10日支出公廳房屋火險保險費5,418元、104年6月15日支出公廳房屋火險保險費4,501元(見本院卷第49、

53、59、65、69、73、77頁),足見原告確有投保火災保險,且每年支出之保險費為2,763元至12,027元不等,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9之保險費10,242元一節屬實。

④關於系爭款項中之修建費,即整理2樓工資12,560元、捲門

修整費4,200元、造墓設計費58,000元、整理614號工資10,800元、公廳整修費21,415元,共計106,975元部分(即附表編號7、10、13、16、20):

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後之108年3月至109年2月計12個月之期間支出修繕費89,480元(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系爭期間前之96年3月至97年3月計13個月之期間支出修建費:96年9月10日修建費14,000元、97年1月9日鐵門修建費12,000元、97年1月15日橋工程款修建費104,800元、97年2月4日裝修修建費3,73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共計134,530元。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13個月)支出如附表編號7、10、13、16、20所示之修建費106,975元,應屬合理,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應可採信。

⑤關於系爭款項中之事務費,即先生禮2,600元、律師費等31,

825元、1樓及2樓水電費711元、1樓電費1,637元,及鑑界費4,280元(即附表編號8、17、23、24、11):

a.查原告於98年間,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訴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審理,並於99年3月5日判決,有該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是原告既因土地而與他人涉訟,則原告有律師費、鑑界費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參之原告於96年3月間支出測量費等15,120元、98年8月10日支出地政規費16,680元(見本院卷第49、5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鑑界費4,280元一節屬實。再觀之原告於96年6月27日支出律師費45,000元、97年12月12日支出法院及律師費9,660元、98年7月2日支出律師費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則原告既於系爭期間之前3年即96年至98年每年均有律師費等費用9,660元至50,000元不等之支出,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律師費等費用31,825元一節,應屬可採。

b.先生禮通常為委請道士等民俗專業人士處理事務所給付之禮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有支出先生禮之需求應屬合理。又觀之原告於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21日各支出先生禮2,6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先生禮2,600元之項目、金額相同,足見原告就先生禮之支出為每次2,600元,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先生禮2,600元支出,應屬真實。

c.原告除公廳電費外,另就1樓店鋪之水電費,有於101年4月間支出電費362元、水費71元,101年6月支出電費362元、水費71元,101年8月間支出電費441元、水費71元,101年10月支出電費775元、水費71元,101年12月支出電費377元、水費71元,102年2月支出電費362元、水費71元(見本院卷第

63、65、67頁),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有支出每期2月、共6期之1樓店鋪水電費計3,105元,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23、24之1樓水電費711元、1,637元計2,348元,應屬合理。

⑥關於系爭款項中之稅款57,177元、48元,共計57,225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5、18):

原告於系爭期間前,於96年間支出所得稅款55元、地價稅及房屋稅款63,875元、所得稅款51元,97年間支出稅款63,747元,98年間支出稅款63,634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另原告於系爭期間後,於100年間支出房屋稅款4,389元、所得稅款110元、所得稅款23元,101年間支出房屋稅款4,281元、所得稅款23元、地價稅款51,778元、所得稅款25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前、後,每年均需支出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且支出之稅款金額約6萬元,堪認原告應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稅款57,177元、48元。

⑦關於系爭款項中之打字影印1,468元、文具郵資4,791元、郵

資440元、打字影印286元,共計6,985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25、30、31):

查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期間,共支出郵資8,889元(見本院卷第91頁),已見被告主張原告有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25、30、31所示之文具、影印、郵費費用計6,985元一節,確屬有據。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前,有於95年10月間支出郵費1,321元、95年11月間支出影印費等675元、96年11月間支出文具費3,388元、97年2月間支出郵資1,559元、97年12月間支出影印文具費1,465元、98年12月間支出郵費478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原告於系爭期間後,亦於100年4月支出文具影印費20元、144元及郵費250元,100年5月支出文具印刷費87元,100年7月支出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掛號費250元、會議記錄郵寄費32元、文具印刷費1,082元、44元,100年8月支出文具印刷費92元、179元、350元、25元、64元、425元、171元,100年9月支出文具印刷費594元、234元,100年11月支出理監事開會通知掛號費143元,101年2月支出文具印刷費185元、260元及郵費27元,101年3月支出文具印刷費115元、150元、240元、136元、168元及郵費427元,101年4月間支出文具印刷費168元、40元,101年7月間支出文具印刷費121元,101年9月間支出文具印刷費18元,101年12月支出文具印刷費256元,102年1月支出文具印刷費338元,102年2月支出郵費235元,102年3月支出文具印刷費460元及郵費409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益徵原告應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25、30、31所示之文具、影印、郵費費用。

⑧關於系爭款項中之什費,即植樹水費1,500、除草工資1,000

元、澆水工資900元,共計3,4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33、34):

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前3年間,分別於96年5月支出除草工資1,500元,96年8月間支出除草工資1,500元,97年1月支出工資3,500元,97年3月支出澆水工資900元,97年4月支出除草工資2,200元,97年8月支出除草工資1,500元,97年11月支出綠化材料費4,117元,97年12月支出除草工資等什費8,000元,98年12月間支出植樹除草等工資13,900元,99年1月間支出工資1,10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原告亦於系爭期間之後3年間,分別於100年7月間支出樹林噴藥費1,000元,100年8月間支出除草工資1,000元,101年3月間支出除草工資1,000元,101年7月間支出除草工資1,800元,102年3月間支出除草工資2,700元,102年5月間支出除草工資1,500元,103年1月間支出枯林處理工資1,500元(見本院卷第59、63、69、7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33、34所示之植樹、除草、澆水工資等什費計3,400元,確為原告例行且合理之支出,而應有此部分支出。

⑨關於系爭款項中之香奠4,000元、敬老金(3人)4,800元(即附表編號12、14):

a.原告於系爭期間前、後,分別於97年1月間支出香奠8,000元,97年10月支出香奠12,000元,98年11月支出香奠4,000元,100年4月間支出香奠4,000元(廖劉冬梅),100年5月間支出香奠4,000元(廖相勇),100年8月間支出香奠4,000元(路星母親往生),100年11月間支出香奠4,000元(廖慶禮)、4,000元(廖慶造之妻)(見本院卷第51、53、57、59、61頁),足見原告就奠儀之支出均為每次4,000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香奠支出4,000元,可認屬實。

b.原告於系爭期間前之95年10月間支出敬老金3,200元,96年10月間支出敬老金3,200元,97年10月間支出敬老金(3人)4,800元,98年10月支出敬老金(2人)3,200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並於系爭期間後之100年10月間支出重陽敬老金(春松之母)1,600元,101年10月間支出重陽敬老金1,600元(廖黃阿錢)、1,600元(劉鳳英),102年10月間支出重陽敬老金1,600元(廖黃阿錢)、1600元(廖劉鳳英)(見本院卷第61、65、69頁),足見原告例行於每年10月間,給付達一定年齡之長者每人1,600元之敬老金。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敬老金(3人)4,800元,確屬有據。

⑩關於系爭款項中之什費雜支2,832元、飲料費120元(即附表編號22、32):

a.查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為新、舊任管理人交接後,由新任人員所製作之會計表冊,亦列載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有支出杯水1箱費用12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附表編號32所示飲料120元之內容、金額相符,足見原告確有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飲料費120元。且觀之原告於100年4月至12月間,支出飲料280元、飲料100元、礦泉水120元、水80元、杯水200元,並列於雜費項下,益徵原告應有附表編號32所示飲料費120元支出。

b.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雜費支出為9,149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98年1月支出什費1,981元、98年9月間支出什費3,864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什費雜支2,832元一節屬實。

⑪關於系爭款項中之交通差旅費7,800元(即附表編號19):

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前之95年12月支出交通旅費3,000元、97年1月間支出旅費2,000元、98年2月間支出交通費(旅費及車資)8,200元、99年2月間支出交通旅費5,100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後之108年3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支出車馬費18,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交通差旅費7,800元一節屬實。

(2)又依證人廖昌威即原告之派下員兼秘書於109年7月30日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原告例行性、常見之支出,金額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原告於100年3月31日進行新、舊任管理人交接,觀之交接資料中之收支表及收支報告,已列載系爭款項於上,且經舊任管理人廖昌承、新任管理人廖慶熙、監事廖慶勇等人用印(見本院卷第299、301頁,並參不爭執事項一),益徵系爭款項確為原告例行、合理之支出。

(3)基上,系爭款項均為原告運作所需之例行、合理支出,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支出系爭款項、被告未侵占系爭款項一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既未侵占系爭款項,其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金額558,56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科目 │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1 │文具印刷 │打字影印等 │1,468元 │├──┼─────┼────────┼───────┤│2 │什費 │植樹水費 │1,500元 │├──┼─────┼────────┼───────┤│3 │會議費 │查帳出席費 │1,500元 │├──┼─────┼────────┼───────┤│4 │祭祀費 │掃墓經費 │98,000元 │├──┼─────┼────────┼───────┤│5 │會議費 │出席費(大會) │45,000元 │├──┼─────┼────────┼───────┤│6 │會議費 │出席費(大會) │5,000元 │├──┼─────┼────────┼───────┤│7 │修建費 │整理2F工資 │12,560元 │├──┼─────┼────────┼───────┤│8 │事務費 │先生禮 │2,600元 │├──┼─────┼────────┼───────┤│9 │保險費 │火險 │10,242元 │├──┼─────┼────────┼───────┤│10 │修建費 │捲門修整 │4,200元 │├──┼─────┼────────┼───────┤│11 │什費 │鑑界 │4,280元 │├──┼─────┼────────┼───────┤│12 │什費 │香奠 │4,000元 │├──┼─────┼────────┼───────┤│13 │修建費 │造墓設計費 │58,000元 │├──┼─────┼────────┼───────┤│14 │什費 │敬老金(3人) │4,800元 │├──┼─────┼────────┼───────┤│15 │稅款 │稅款 │57,177元 │├──┼─────┼────────┼───────┤│16 │修建費 │整理614號工資 │10,800元 │├──┼─────┼────────┼───────┤│17 │事務費 │律師費等 │31,825元 │├──┼─────┼────────┼───────┤│18 │稅款 │存款所得稅 │48元 │├──┼─────┼────────┼───────┤│19 │交通費 │差旅費 │7,800元 │├──┼─────┼────────┼───────┤│20 │修建費 │公廳修整費 │21,415元 │├──┼─────┼────────┼───────┤│21 │祭祀費 │公廳用品 │6,130元 │├──┼─────┼────────┼───────┤│22 │什費 │雜支 │2,832元 │├──┼─────┼────────┼───────┤│23 │事務費 │1F、2F水電費 │711元 │├──┼─────┼────────┼───────┤│24 │事務費 │1F電費 │1,637元 │├──┼─────┼────────┼───────┤│25 │文具印刷 │文具郵資 │4,791元 │├──┼─────┼────────┼───────┤│26 │事務費 │公廳電費 │2,189元(非本 ││ │ │ │件審理範圍) │├──┼─────┼────────┼───────┤│27 │津貼費 │公廳燒香津貼 │12,000元 │├──┼─────┼────────┼───────┤│28 │ │大公私公掃墓 │98,000元 │├──┼─────┼────────┼───────┤│29 │ │出席費 │47,500元 │├──┼─────┼────────┼───────┤│30 │ │郵資 │440元 │├──┼─────┼────────┼───────┤│31 │ │打字影印 │286元 │├──┼─────┼────────┼───────┤│32 │ │飲料 │120元 │├──┼─────┼────────┼───────┤│33 │ │除草工資 │1,000元 │├──┼─────┼────────┼───────┤│34 │ │澆水工資 │900元 │├──┼─────┼────────┼───────┤│ │ │以上合計 │560,751元 │├──┼─────┼────────┼───────┤│ │ │扣除編號26合計 │558,56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