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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廖三慶被 告 陳志諻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38萬元、就恐嚇部分,應賠償50萬元,合計應賠償8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泉興福德祠管理委

員會第十一屆候補監察委員(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經部分信徒代表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被告獲選為監察委員,並經推選為常務監察委員;惟該次代表大會嗣又經部分信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該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其因質疑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之原告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鎖頭、鑰匙,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屢屢與原告有口頭爭執。竟於107 年3 月30日中午時分,在泉興福德祠之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均以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又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被告再度到泉興福德祠,對原告質疑擅自變更印鑑、領取存款,或侵占香爐等事,且要求原告解釋,因見原告態度強硬,且持手機錄影,又怒目相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原告恫嚇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均以台語發音)等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本件被告不否認有對原告說過上開話語,所涉之刑案部分,

雖刑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 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然二審僅抽象著墨在用字遣詞,未真正具體詳究個案事實情節、雙方互動等,二審判決多所違誤,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鈞院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可採,被告業已上訴第三審中,合先敘明。

關於「毋成囝」:原告長期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兼常務理

事暨委員,管理該祠會務及財務,卻侵占屬於公眾之廟產(業據臺中地檢署起訴,鈞院審理中),實乃敗壞廟產之不成材行為,被告以類似敗損家產之不成材之「毋成囝」譬喻、形容用詞,負面評價原告,難謂無評論之意,且語意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具有語意關聯;關於「做狗也不是這類型」:因侵占廟產之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前主任委員黃純仁亦屬之,故此話乃指原告為謀取利益,而為黃純仁之走狗,與黃純仁狼狽為奸或受其使役之意。被告對原告違法亂紀行為之評價,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

關於「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

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顯係針對原告持手機貼近被告臉部拍攝之舉動,被告所說動手乃係指欲將其手機拿掉或動手遮住其手機螢幕,並非有恐嚇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意;關於「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或綁)」:究竟係台語「踩」或「綁」?二者台語音近,若認係踩,應進一步探究係踩原告身體,或踩原告手機,如認係綁,則影響有無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其實上開話語,是在該祠內神明前所述,顯係被告有向土地公陳明之意,且依前後語意,其中「大家」、「我們」有指神明之意,「傢伙」則是指神明法器。再者,原告當時並無心生畏懼之事實:原告於錄音過程,屢屢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仍持手機貼近被告臉部拍攝,並反嗆被告「好,對自己說話負責」、「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等語,顯見原告內心並無畏懼之意,綜上,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

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違法亂紀行

為本就自損其名譽,其精神上痛苦為其自身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泉興福德祠公眾得自由進

出之場所,因與原告有爭執而為上開話語等情,有原告之指述,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光碟、刑庭之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9 號及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可資佐證,且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言詞之場所泉興福德祠,為一任何

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而被告在該處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言詞指責原告,觀之台語「毋成囝」,在社會上通常用以指責敗家不成材之貶抑意思,另以狗為負面指涉人時,通常含有輕蔑、嘲諷、鄙視地指人只為利益,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常用語則有「走狗」;則指責告訴人「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依客觀之理解,意指比當狗(為奴)還不如,此等言詞當然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委無疑義。縱被告辯稱其係對原告違法亂紀行為之評價云云,然固堪認被告於本件係針對原告侵占廟產一事提出質疑,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或道歉,但原告則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被告之質疑,被告始對告訴人出言不遜。然此僅係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原因,並非單純針對前述雙方爭論事件為評論;尤其是原告已明確回應被告就所爭論事件「說話要有證據」,意謂要由法院裁判,此原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乃被告仍不罷休,而口出貶抑言詞,其目的明顯並非評論,而係藉機羞辱原告。且被告所為之前述言詞「毋成囝」或藉狗貶抑等語,與被告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上之關連,亦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人應忍受而逾越合理範圍,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事由予以正當化,亦難認被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或有阻卻違法事由。且所謂「人品瑕疵」,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謫,客觀上當然足以對其所指涉之對象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及造成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論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話語,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當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㈢107 年5 月1 日下午在泉興福德祠之爭議過程,依勘驗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係被告不斷質疑告訴人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鑑,且將銀行定存解約,把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等情,原告仍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希望在法院陳述回應,同時原告為保全證據,全程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則多次逼問原告何以私自變更印鑑章將銀行定存解約,並對原告大聲咆哮,雙方就相同之內容來回反覆對峙14分鐘後,被告對原告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經原告反問:「我眼睛在瞪?」,被告又出言:「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足見被告係不滿原告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斷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並直視被告,因而出言警告原告再繼續下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被告恫嚇言詞,乃以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原告,而按當之客觀狀況,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而被告既是要以恫嚇之言詞要脅原告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認無恐嚇之犯意;況原告係在公眾活動場所,以自己手機錄影存證自保,並無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尚無足採。而原告事後仍繼續持手機繼續對著被告錄影,並向被告表示:「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無非原告個別主觀上認為有繼續蒐證之必要而作為,並告知被告其擬採取之作法,並不能被解釋為一般人客觀上處於該情狀,均不至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心生畏懼,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又參之當時情境,雙方一直持續爭執,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當時,並無任何向泉興福德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等舉措,該言詞應純屬其個人對原告之意思傳達。被告事後辯稱係向土地公陳明,其中「大家」、「我們」有指神明之意,「傢伙」則是指神明法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語,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上開揭恐嚇言語已侵害原告自由權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參刑事判決),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兩造均係因參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事務而有所爭執,且被告因質疑原告長期管理該祠會務及財務,恐有侵占廟產之嫌,在爭論中情緒激動氣憤,始為上開侮辱、恐嚇言語,其行為雖有不當,但非純就個人恩怨而起,亦非全然無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5 千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

5 千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 萬5 千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 萬5 千元(合計5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