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許已照(即林忠志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吳佑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志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忠志歿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繼承發生時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忠志生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或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之事並不知情。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林忠志對債權人之債務,應僅以原告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林忠志繼承任何財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卻為原告之自有財產及所得,實有礙原告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及人格發展。從而,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及所得為執行,即於法不合,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者,被告確實持有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日後將有可能對原告非繼承林忠志之所有財產逕行執行,故有確認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志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7536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志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給付票款(書狀誤植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林忠志死亡後,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林忠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業經本院確認,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春字第40448號債權憑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被告執前述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原告稱其並未自被繼承人林忠志處繼承任何財產,且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為其自有財產、所得,就此有利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有林忠志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40萬元、到期日95年3月28日之本票一紙,因到期日提示後尚有2,842,933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152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林忠志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100年8月13日林忠志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且原告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因而換發債務人為原告之債權憑證;嗣被告執本院中院麟民106司執春字第40448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原告107年於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陳報暫時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日核准延緩執行3個月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春字第17536號執行命令、中院麟民106司執春字第40448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3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本院中院麟民106司執春字第40448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個人之財產、所得為執行,該執行程序有瑕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之存在係有爭執,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原告主張其未自被繼承人林忠志繼承任何財產一節,已提出被繼承人林忠志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遺產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林忠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已經本院確認等語,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縱是概括繼承,對於繼承債務仍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被告本於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原告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前提為之,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林志忠處繼承任何遺產,自是無就所得遺產為範圍負清償責任可言,而系爭強執事件中,本院確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107年於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予以扣押,顯是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以清償被繼承人林志忠之債務,原告自得拒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執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志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執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志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復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