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謝孟衡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嘉薇自民國99年結婚至今已近九年並育有二子,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直至108年3月中潘嘉薇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外遇情事,原來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滋羚於107年11月間已發現潘嘉薇與被告間有婚外情,於107年11月13日要求潘嘉薇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被告見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絡被告,若違反切結書任一條款,則無條件賠償洪滋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潘嘉薇簽立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遭洪滋羚發現,洪滋羚起訴請求潘嘉薇給付600萬元賠償金,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審理,經潘嘉薇同意賠償30萬元而和解在案。被告明知潘嘉薇為原告之配偶,且其亦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背於善良風俗與潘嘉薇發生外遇行為,並企圖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交往,更在潘嘉薇切結書簽立後仍不放棄而多次試圖聯繫潘嘉薇,破壞原告與潘嘉薇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嚴重侵害原告與潘嘉薇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洪滋羚向潘嘉薇提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係因潘嘉薇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所生之違約金,與本件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異,且洪滋羚與潘嘉薇於該案中係和解結案,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後以判決命潘嘉薇給付違約金,故潘嘉薇願給付30萬之理由既屬不明,實不得以此為作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洪滋羚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潘嘉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洪滋羚於起訴狀載明:「緣原告前發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宏與已婚之被告潘嘉薇有外遇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嗣經兩造溝通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乙份……。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隨即與訴外人陳俊宏聯繫,並申辦數個手機門號輪流使用或交予訴外人陳俊宏使用,藉此與訴外人陳俊宏保持聯繫,縱經訴外人陳俊宏之母親多次告誡、請求被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惟被告依然故我,嚴重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宏之婚姻關係毫無悔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洪滋羚於該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133頁)。而潘嘉薇於該案件中並不爭執洪滋羚主張之事實,並向洪滋羚表示歉意及尋求和解,最終以3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該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潘嘉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中已自認其與被告間確實發生婚外情行為。
(二)觀諸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予潘嘉薇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
⑴ 107年11月6日傳送:「對哦,好想妳」(見本院卷第45頁)。
⑵ 107年11月7日傳送:「我也好想跟妳一起喔,等這風波過
去我們搭車見面一下,很想妳…現在我們兩個都被家裡的監視中,其實很無聊,也都知道我們心都不在那了,然後又要這樣搞整天疑神疑鬼的,不覺得痛苦嗎?真不知道這樣在一直在一起相處的意義在哪…愛妳」(見本院卷第47頁)。
⑶ 107年11月8日傳送:「我才發現原本11/11是我們要黏黏
的日期,還有23號…很想妳,一個月沒見面了,我每天都想著妳的溫度…感覺妳一直都在」、「但真的很想妳…想抱抱妳…」、「對喔,心一直都黏一起…很緊密的!也一直都把妳放在心中…滿滿的」(見本院卷第49頁)
⑷ 107年11月13日傳送:「我的愛人,愛妳」(見本院卷第51頁)。
⑸ 107年11月14日傳送:「想親妳想抱妳」(見本院卷第53頁)。
⑺ 107年11月22日傳送:「我想聽愛人聲音,好想好想妳,我愛妳」(見本院卷第53頁)。
⑹ 107年11月19日傳送:「好想抱著妳睡」(見本院卷第53頁)。
⑻ 107年11月22日傳送:「有一天我一定可以每天都把妳抱緊緊~」(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潘嘉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準備庭自承門號「0000000000」係其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確為被告所發之訊息,依被告上開訊息,明知潘嘉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仍不計毀譽與潘嘉薇往來且關係密切。是以,潘嘉薇與被告間有超乎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暱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誼之親暱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於潘嘉薇已與洪滋羚書立切結書之後,猶不顧傷害原告家庭,執意繼續交往,惡意非輕,實屬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學園區電子廠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等情,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供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