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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和順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李振嘉

李振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受李炳叡委託處理繳納本息事務(見卷第30

5 頁),且李炳叡委託原告辦理申請抵押貸款及開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原告拒絕返還存摺及印鑑章(見卷第333 頁),原告僅承認持有被告李振嘉存摺,否認持有被告李振嘉印鑑章(見卷364 頁),被告就前開主張「原告係受李炳叡委託處理繳納本息事務」、「李炳叡委託原告申請抵押貸款及開戶之存摺、印鑑章」有無證據?是否聲請訊問證人李炳叡?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三、請兩造說明被告李振愷存摺、印鑑章何在?

四、原告稱被告李振嘉在三信銀行開戶後,將三信銀行存摺交付原告(見卷第319頁),原告並當庭提出存摺2份(見卷第312頁)。另被告所提被證4確有如附表所示提領紀錄,而被證4存款取款憑條係原告筆跡,業經原告自承確實(見卷第364頁)。參以銀行存摺取款應同時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原告既始終持有存摺,是否被證4 所示如附表提領紀錄確係原告提領?

五、本院另向三信銀行函詢被證4資金去向,請兩造注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李振嘉00-0-0000000帳號 │├──┬───────┬──────┬────┬──────────┤│編號│日期 │金額 │存摺 │取款憑條 │├──┼───────┼──────┼────┼──────────┤│ 1 │95年06月30日 │600000元 │卷37頁 │卷387頁 │├──┼───────┼──────┼────┼──────────┤│ 2 │95年07月12日 │ 71423元 │卷37頁 │卷387頁 │├──┼───────┼──────┼────┼──────────┤│ 3 │95年07月25日 │500000元 │卷37頁 │卷389頁 │├──┼───────┼──────┼────┼──────────┤│ 4 │95年07月26日 │530000元 │卷37頁 │卷389頁 │├──┼───────┼──────┼────┼──────────┤│ 5 │95年08月17日 │200000元 │卷37頁 │卷391頁 │├──┴───────┴──────┴────┴──────────┤│合計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