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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和順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李振嘉

李振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振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6,504元,被告李振愷應給付原告27萬1,662元,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嘉負擔百分之84、被告李振愷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5萬5,501元為被告李振嘉供擔保,以9萬0,554元為被告李振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振嘉以376萬6,504元、被告李振愷以27萬1,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向訴外人黃金樹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需要資金,始由其父親即訴外人李炳叡央請原告協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於辦理抵押貸款前,先於民國95年5月26日親自向三信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被告李振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號)、被告李振愷帳戶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95年6月2日向訴外人黃金樹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5年6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銀行。嗣後⒈被告李振嘉於95年6月23日申請1,000萬元抵押貸款,三信銀行①於95年6月30日貸放800萬元,及②於95年7月24日貸放200萬元。被告李振嘉③另於98年5月15日申請70萬元,三信銀行於98年6月30日貸放70萬元。④於100年11月30日申請120萬元。三信銀行於100年12月7日貸放120萬元。⒉被告李振愷於99年6月10日申請抵押貸款100萬元,三信銀行於99年7月7日貸放100萬元。被告就上開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向三信銀行所貸上開款項供作購屋及投資使用,暫無多

餘財力可供清償貸款本息,因原告與被告父親李炳叡為多年好友,被告見面時稱原告伯父,且原告在三信銀行任職多年,被告即委任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上開貸款本息。原告受被告委任後,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陸續自原告三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或以ATM提領現金後,於取款同日,自行填寫或委由三信銀行職員填寫存款憑條,以20萬元至8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李振嘉上開帳戶扣款繳納系爭房地向三信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合計413萬8,587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陸續自原告三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或以ATM提領現金後,於取款同日,以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現金存入被告李振愷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李振愷扣款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合計32萬2,006元。嗣後被告於101年6月7日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抵押貸款,借新還舊,清償向三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原告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共為被告代償446萬0,593元抵押貸款本息。

被告於委任原告代償上開抵押貸款本息時,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萬0,593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存入

現金至被告銀行帳戶,供被告扣款繳納抵押貸款,不僅消滅被告對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避免被告留下債信不良之記錄,亦可避免系爭房地遭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顯然有利於本人,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

㈣民事起訴續1狀原證3之存款存入憑條,僅係聲請法院調取部

分之存款存入憑條,並非全部。原告僅取得被告李振嘉之存摺正本,係被告李振嘉自願提供交付的。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李振嘉之存摺印鑑章。

㈤請本院擇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准原告聲明之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0,593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振嘉於94年8月25日入伍,95年11月28日退伍。被告

李振愷於94年9月7日入伍,於95年12月8日退伍。系爭房地向三信銀行抵押貸款,係被告由其父親李炳叡,找在三信銀行任職經理之朋友即原告代刻被告2人印鑑章,於95年5月間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存摺開戶,及委由原告於95年間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至於要簽名的文件,則由原告交予李炳叡轉交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李振嘉95年6月至100年12月合計向三信銀行貸款1,190萬元,係清償前貸款800萬元,並預留部分金額供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餘款則為被告李振嘉及其父親李炳叡作為經商準備金用。被告李振愷於99年7月向三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係在預留金額供銀行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其餘作為被告李振愷及其父親李炳叡作為經商準備金使用。原告於95年替被告2人開戶完成及辦理抵押貸款後,並無將印章及存摺正本返還被告或李炳叡。系爭房地101年6月2日有大筆金額清償,係由李炳叡向臺中二信轉貸來結清上開三信銀行5筆抵押貸款債務。

㈡被告並無委任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未明示願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按月以現金存入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供扣款繳納貸款本息,何以原告不用填寫匯款單方式留下證據?原告捨此未為,不合經驗法則。原告非法取得原證2(被告李振嘉存摺交易明細)、原證5(被告三信銀行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之資料,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告當年擔任三信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職務,對任何客戶因交付存摺所委託辦理之事項於辦理完畢後,應立即將存摺退還於客戶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則原告於辦畢開戶後即應將被告存摺及印鑑章一併退還被告,卻未為之。被告李振嘉並未長期委託原告保管三信銀行存摺正本。且原告取得原證5之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李振嘉於三信銀行95年6月30日核貸800萬元,戶頭已有800萬元存在,可供抵押貸款扣款用,毋須原告協助代償。原告縱然有提領現金之動作,但未能證明有將同一筆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償被告抵押貸款債務,未能舉證有管

理他人事務。且原告係與訴外人李炳叡為多年好友,縱有管理事務,亦係為好友李炳叡管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存款存入憑條,以被告李振嘉23張金額加總僅為104萬3,575元,以被告李振愷名義5張僅為4萬9,035元,兩者加總共109萬2,61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446萬0,593元,顯不相符。且經核對被告李振嘉名義之存款存條筆跡,僅11張疑似原告之筆跡,金額合計僅為56萬9,000元。被告李振嘉就原告於95年6月30日至95年8月17日,盜領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帳戶內合計190萬1,423元,已另案提告,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

1、原告在三信銀行任職,在營業部的任職時間是92年4 月21日開始到99年10月8 日,99年10月9 日後到總行,是副總。於104年10月退休。

2、被告二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前,於95年5月26日向三信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李振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原證二)、李振愷帳戶(00-0-0000000號)。

3、原告自95年5月26日起迄今持有原證2被告李振嘉之存摺正本。(見本院卷第415頁)

4、被告於95年6月2日向訴外人黃金樹以1,250萬元,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21至431頁)。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二人及父親共同居住。

5、被告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5年6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銀行(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05至111頁)。

6、被告李振嘉於95年6月23日申請1,000萬元抵押貸款,三信銀行①於95年6月30日貸放800萬元及②95年7月24日貸放200萬元。被告李振嘉③另於98年5月15日申請70萬元,三信銀行於98年6月30日貸放70萬元。④於100年11月30日申請120萬元。三信銀行於100年12月7日貸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467頁)

7、被告李振嘉①上開800萬元自95年6月30日放款至101年6月12日攤還完畢之記錄如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②上開200萬元自95年7月24日放款至101年6月12日攤還完畢之記錄如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③上開70萬元自98年6月30日放款至101年6月12日攤還完畢之記錄如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④上開120萬元自100年12月7日放款至101年6月12日攤還完畢之記錄如本院卷第159頁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

8、95年6月30日800萬元撥入被告李振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前順位之抵押貸款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見答辯五狀第5頁。本院卷第335頁)

9、被證四之五張取款憑條,於「95年6月30日至95年8月17日」從被告李振嘉之帳戶(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合計金額為190萬1,423元(見本院卷第37頁、387至391頁)。

10、被告李振嘉之帳戶(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25日時僅餘額3,488元。(見本院卷第37頁)

11、被告李振愷於99年6月10日申請抵押貸款100萬元,三信銀行於99年7月7日貸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7頁)

12、被告李振愷①上開100 萬元自99年7 月7 日放款至101 年6月12日攤還完畢之記錄如本院卷161 至165 頁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

13、95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12日,被告李振嘉存摺(00-0-0000000號)內扣款貸款本息金額413萬8,587元(其中本金268萬8,443元、利息145萬0,144元)。(見本院卷第349、359頁)

14、95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12日,被告李振愷存摺內扣款貸款本息金額32萬2,006元(其中本金24萬2,147元、利息7萬9,859元)。(見本院卷第349、359頁)

15、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29至279頁109年6月2日民事起訴續1狀原證3之取款憑條、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23張李振嘉名義、5張李振愷名義)。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5日起以取款條或提款卡自原告帳戶提領原告的現金後,存入被告李振嘉存摺帳戶或被告李振愷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

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7頁):

1、原告有無從自己帳戶取款,以原告自己資金,存入被告李振嘉帳戶413萬8,587元、被告李振愷帳戶32萬2,006元,合計446萬0,593元,供扣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用?(見本院卷第349頁、359頁)

2、被告有無委任原告代償抵押貸款?被告二人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從自己帳戶取款,以原告自己資金,存入被告李振嘉帳戶413萬8,587元、被告李振愷帳戶32萬2,006元,合計446萬0,593元,供扣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用?⒈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自原告三

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或以ATM提領現金後,於取款同日,現金存入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376萬6,504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自原告三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或以提款卡ATM提領現金後,於取款同日,現金存入被告李振愷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27萬1,662元】。存款存入憑條部分為原告書寫,部分為原告指示三信銀行職員書寫,供扣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證2)、被告李振愷放款明細分類帳表(原證5)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69頁、第161至1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民事起訴續1狀原證3)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參以①上開原證3之取款憑條或ATM提領款項之「取款」時間,與存款存入憑條之「存入」時間,相距不遠,均為同日;提款及存入的金額大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229至279頁、第350頁、第523至528頁),可認應係同一筆資金,原告所述當日提領自己之現金後,即於當日存入被告帳戶,應屬可信。②佐以證人顏秀芳於本院證稱:我於96年12月至102年7月任職三信銀行營業部,原告是我之前任職三信銀行營業部時的經理。(提示三信銀行109年4月29日函文、資料)問:可否辨識李振嘉之存款存入憑條、被告李振愷之存款存入憑條,為原告筆跡?或原告委託行員填寫?(本院卷179至209頁)有幾張是原告的筆跡,181頁的上面、183頁的下面是原告的筆跡。

其他的我不確定。這些存款憑條記帳欄裡面有我的印章的,就是我經手的。我經手的這些存款憑條內容,除了181頁上面跟183頁下面是原告寫的之外,其他的是我的同事寫好之後拿給我作帳的。(問:你辦理這些存款憑條時,被告有無臨櫃辦理繳納本金跟利息?)我沒有看到。(請提示鈞院卷191頁、199頁)問:98年10月5日(191頁)、98年12月25日(191頁)、101年2月1日(199頁)存款憑條李振嘉之名字是否為原告寫的?)對。(問:一般到銀行繳息跟寫存款憑條的話,是否應該是誰存就誰寫?)對。(提示卷279頁)問:101年5月10日是否是原告將取款3萬元憑條交給你之後,你直接作帳分別存入被告的帳戶?)對。(問:你在銀行營業部任職期間,被告有沒有來銀行辦理臨櫃繳納本金及利息?)沒有看過。原告當經理時,我是櫃員。我是原告的下屬。我上開證述都是依據卷內資料所述。有時候是原告直接拿現金來存,若原告直接拿現金來存的話,有時候是自己填單,有時候也會請行員填單說要存入哪一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6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證人顏秀芳上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所述應無偏頗之虞,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證人顏秀芳稱:不認識被告,卻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臨櫃辦理繳納本金及利息,其真意應係未見過「帳戶名義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繳納抵押貸款本息,此部分證述應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應無至三信銀行臨櫃辦理存款,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4頁)。③另觀諸被告李振嘉存摺交易明細中,均係被告李振嘉帳戶中餘額不夠抵押貸款扣款時,即有以現金存入20萬至800元零星不等之金額,供扣款繳納「貸款息」(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568至598頁),被告李振愷存摺交易明細中,均係被告李振愷帳戶中餘額不夠抵押貸款扣款時,即有以現金存入6,000元至1萬5,000元零星不等之金額,供扣款繳納「貸款息」(第606至608頁),可認上開現金存入,係為供被告繳納貸款本息無誤。④參以被告李振嘉自承其中有11筆疑似原告筆跡之存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第336頁),另亦陳稱:原告自95年10月5日起,陸續存入小額款項,供扣款繳納之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貸款息,使被告李振嘉帳戶內800萬元返還貸款本息動作不致斷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⑤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存款憑條筆跡為其親自或委由他人填寫。基上,足認原告主張其提領自己之現金後,以存款存入憑條之方式,將現金【376萬6,504元】存入被告李振嘉帳戶供繳納貸款本息,及將現金【27萬1,662元】存入被告李振愷帳戶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範圍內,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抗辯:係被告李振嘉以自己之現金存入自己之戶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未能提出其或李炳叡字跡之存款存入憑條,所辯應非可採。又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帳戶扣款繳

納貸款本息,為何原告不用填寫匯款單方式留下證據,原告捨此未為,不合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84至285頁)。然而,原告表示:如果用提領現金,在存款存入,是不必繳納匯費。且我在三信銀行上班,如果用轉帳的話,等於跟客戶有金錢往來,會被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此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未選擇以匯款單轉帳方式留下匯款證據,尚不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法取得原證2、原證5之資料,上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取得原證5之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12頁、333至334頁、第369頁)。然查:①原告主張:原告並未代理被告李振嘉辦理存摺開戶。被告李振嘉於三信銀行開戶後,即將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56頁)。參以被告李振嘉亦自承:開戶後有將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0頁),僅係抗辯:原告辦理後拒絕歸還存摺正本、印鑑章與被告李振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0頁)。基此,若非被告李振嘉有同意交付存摺正本予原告,原告應無可能持有存摺正本長達14年之久,可認原告應係得被告李振嘉之同意,取得被告李振嘉之存摺正本,原告並無非法取得原證2之證據。②其次,原告主張原證5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係因原告於101年6月間已代被告清償三信銀行貸款,而被告欲向臺中二信貸款,被告委任其父親李炳叡與原告對帳。因三信銀行職員知悉原告代被告繳納本息,同意原告要求列印原證5之明細表,作為核對帳目用。原告取得原證5之目的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時為三信銀行之主管人員,無論其取得原證5之「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資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段與目的僅係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斟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資參照),應認仍具證據能力。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於95年6月30日核貸800萬

元,戶頭已有800萬元存在,可供抵押貸款扣款用,毋須原告協助代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查,被告李振嘉貸款800萬元,於95年6月30日存入被告李振嘉帳戶後,同日清償系爭房地前順位之抵押貸款本息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接著,於95年6月30日至95年8月17日,自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合計提領190萬1,423元(按:無論是何人提領),至95年9月25日存款僅餘3,488元,有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證2)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若非原告於95年10月5日存入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帳戶2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81頁),及自96年1月29日起陸續存入10萬元至800元不等之現金(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否則無足供被告李振嘉繳納抵押貸款本息。

⒌綜上,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29

日止,現金存入被告李振嘉三信銀行帳戶【376萬6,504元】,供繳納被告李振嘉貸款本息;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現金存入被告李振愷三信銀行帳戶【27萬1,662元】,供繳納被告李振愷貸款本息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委任原告代償抵押貸款?被告二人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代償抵押貸款,且明示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217頁、第33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代被告償還三信銀行抵押貸款本息,自屬未受委任,管理他人事務,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又原告代償既為被告名義的抵押貸款債務,自屬管理被告之債務,而非管理訴外人李炳叡之事務。被告否認原告有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應係管理李炳叡之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05頁),應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存入現金至被告銀行帳戶,供被告扣款繳納抵押貸款,不僅消滅被告對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避免被告留下債信不良之記錄,亦可避免系爭房地遭行使抵押權,顯然有利於本人,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

⒊再者,本人為數人,依民法第176條各對管理人所負之必要

費用償還之義務,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亦否認有明示願連帶原告代墊本金及利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各自就原告現金存入供繳納抵押貸款之金額,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55頁),對被告李振嘉請求償還【376萬6,504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對被告李振愷請求償還【27萬1,662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嘉應給付原告376萬6,504元,被告李振愷應給付原告27萬1,662元,及均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