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劉玄貴
劉玄森劉玄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劉敏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安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3萬9,000 元之本息(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2 萬8,883 元,及其中523 萬9,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9,883 元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被繼承人劉水盛所有,劉水盛於99年10月30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在劉水盛死亡後,以其為劉水盛兄弟之名,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更於租期屆滿後,逕自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收取租金,故於106 年1 月由伊等接手出租事宜前,被告收取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 萬8,883 元,及其中523 萬9,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9,883 元自109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水盛與伊有協議,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支付伊與劉水盛之母林秀鳳之生活開銷、醫藥費,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劉水盛死亡後,因原告無暇管理系爭房地,故於100 年間轉由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兩造間就管理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未有委任,亦應認成立無權代理,而原告嗣後承認伊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之租金乃用於林秀鳳之生活費用、訴外人劉水木贈與其名下土地予原告與伊子劉安唐之過戶費用,及系爭房地稅費、電費、由伊代管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劉水盛,劉水盛為原告之父,於99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至105 年5 月,由訴外人尚鑫有限公司、明技有限公司分別支付租金分別為268萬元、201萬元,於99年11月至105 年3 月,由龍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9 萬5,000 元,上開租金總計618 萬5,000 元,均由被告代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 萬8,883 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 萬8,883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債務承擔契約,要非可取。
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稱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者,應就委任、債務承擔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劉水盛生前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並
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支應林秀鳳之生活開銷與醫藥費,為一債務承擔契約。嗣原告於劉水盛死亡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委任被告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並默示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繼續使用於林秀鳳之生活費用,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提出105 年10月兩造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僅顯示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劉淑惠、林淑真就租金、林秀鳳生活費用爭議之討論,計算林秀鳳看護、醫療等花費應以何種比例負擔,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維修系爭房地之工錢,由劉淑惠、林淑真為兩造磋商等情形,並未言及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出租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原告有為被告承擔林秀鳳生活費用之約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事實。況就原告主張該譯文係劉淑惠、林淑真調解租金爭議之片段對話,被告亦不願接受乙節,亦未見被告否認或補充完整之對話內容。以故,上開錄音譯文顯難證明兩造確有委任之合意,或原告為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
③雖被告抗辯:原告於劉水盛死亡後,對於繼續委任伊管理系
爭房地,並將租金使用在林秀鳳生活費用上均知情,且未曾自行找承租戶接管系爭房地之出租,可見有默示同意云云。惟原告陳稱:自劉水盛死亡後,原告就有要求被告返還,但當時林秀鳳尚在世,考量長輩心情,沒有和被告撕破臉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考諸林秀鳳於104 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卷第359 頁),及被告自陳:105 年2 月我們有準備好104 年11月之後的租金要交還給原告,但原告劉玄松不收,說不是這樣算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林秀鳳死後,兩造才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有所商討,且原告拒絕被告之計算方式。是從上開林秀鳳死亡時點與租金交付脈絡以觀,尚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委任被告繼續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並以該租金支付林秀鳳生活費之債務承擔意思。
④被告既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與其達成委
任之合意,及以租金承擔被告扶養林秀鳳債務之意思,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受領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可採。況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不得以此保有為原告出租之租金收益,其抗辯顯乏重要性,附此說明。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租有隱名代理或無權代理之事實,亦非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劉水盛死亡時,尚與尚新有限公司
、明技興業有限公司、龍程有限公司間存有租約,承租戶因知悉被告在劉水盛生前有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而將租金交與被告收取,可見有隱名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因時代久遠未留存文字記錄,對於其與劉水盛,何時達成協議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375 頁),是其未舉證證明劉水盛有授權被告代理其出租之意思,且自劉水盛死亡後,自上開105 年10月之對話譯文內容,實難推論原告於劉水盛死亡後,已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未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代理出租之意思。是以,隱名代理既仍以代理人有代理權為必要,則無論承租人是否可推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約,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簽約,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而對本人發生法律上效果。
②至被告抗辯:縱其與承租人簽約無代理權,原告亦於106 年
1 月後,依其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收取租金,可見有承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云云,惟縱上開租約之租期係102 年6 月至
107 年5 月,而原告確有依該租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然其僅係原告承認該租約之效力,被告仍不得以此作為保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其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其
無法律上原因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享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出租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2 萬8,883 元(即被告代收之租金618 萬5,
000 元扣除被告代繳之房屋稅與地價稅25萬6,117 元部分),即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抵銷: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倘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則該
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自明。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林秀鳳費用有債務
承擔關係,故得請求原告負擔扶養費用449 萬6,000 元云云。惟被告未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承擔扶養債務之意思,業如前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計160 萬6,117 元云云。然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抵銷,亦屬無據。另就被告代繳系爭房地地價稅共25萬6,117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扣除(本院卷第358 頁),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減其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⒋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費用部分,被告辯稱:林秀鳳指示訴
外人即被告之兄劉水木贈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與劉安唐,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火險費、貸款利息等過戶費用共計552 萬3,826 元,就不足部分由系爭借款支應,再成立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於103 年,劉水木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185、185-2
、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82518、900000分之82518,贈與原告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13753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安唐900000分之41259;同段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0之63828,贈與原告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10638、劉安唐900000分之31914 。劉玄貴於104 年1 月19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19日至114 年1 月19日,金額為50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秀鳳、劉水木、原告劉玄森、劉玄淞。系爭借款還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同日新開戶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 頁),可知劉水木確實於103 年間曾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劉安唐,且與原告申請系爭借款時間相近。
②佐以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繳納期間為10
4 上半年度,稅額分別為93萬2,424 元、129 萬2,368 元、99萬6,848 元、38萬5,788 元、2 萬1,588 元、2,444 元、
161 萬6,647 元,共524 萬8,107 元,有上開土地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64至69、74頁);系爭帳戶於104 年2 月10日、3 月18日分別支出363 萬1,460 元、161 萬6,647 元,摘要為稅款乙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綜合考量系爭借款辦理時間、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貸款後資金流向與稅款相符、等因素,可彰系爭借款確實為處理劉水木贈與土地予原告、劉安唐之過戶費用。另衡以劉水木係無償贈與前開土地,此過戶費用甚鉅,由贈與人負擔過戶費用,亦與常理相合。堪認就上開不動產相關贈與費用,兩造協議分擔各2 分之1 ,並由系爭借款支應,可以確定。
③審諸劉水木贈與其所有土地之過戶費用有土地增值稅共360
萬7,428 元、印花稅2 萬4,032 元、贈與稅161 萬6,647 元、地政規費2,267 元等,共計525 萬0,374 元(計算式:3,607,428+242,032+1,616,647+2,267=5,250,374 元),業據被告提出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佐證(本院卷第64至70、212 頁)。又系爭借款共有利息19萬0,815 元,有系爭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9 頁),另因申請系爭借款時,農會要求投保而支出火險費1 萬元,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 頁),上情亦未經原告否認,可認此部分當屬申請系爭借款之費用。是上開共545 萬1,189 元,應由兩造各自分擔2 分之1。被告雖抗辯尚支出代書費6 萬6,447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即不能採。至地政規費8,457 元中之160元,觀其申請項目係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申請人與繳款人均為林秀鳳,尚難證明與前開土地過戶費用有何關聯;另外6,080 元繳款人為劉玄貴,被告未證明此部分為其繳納,故其抗辯,應無理由。
④系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出各金額分別用於各種目的
,可見系爭貸款支付稅款363 萬1,460 元(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161 萬6,647 元(贈與稅)、火險費1 萬元,並繳納貸款利息19萬0,815 元、地政規費2,267 元,共545 萬1,
189 元。是原告與被告應各自分擔前揭土地之過戶費用545萬1,189 元之一半,即272 萬5,595 元(計算式:5,451,1892=2,725,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末查,被告抗辯劉水木土地過戶費用及系爭借款由被告負責
處理及還款(本院卷第440 頁),原告亦主張系爭帳戶應由林秀鳳管領使用,林秀鳳死亡後應由被告管領使用(本院卷第435 頁),可見原告未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既已於105 年1 月4 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35 、440 頁),可推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未曾清償前揭借款,則系爭借款既用於劉水木土地過戶費用,業如前認定,原告自應分擔過戶費用之一半272 萬5,595 元,被告已負責代墊清償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以該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⑥被告雖抗辯林秀鳳指示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應前開劉水木贈
與土地之過戶費用,並以貸款平均償還租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之部分,故其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匯款180 萬3,713 元,復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4 日自訴外人即其配偶張喬喜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48萬元、47萬元,並於104 年5 月8 日、9 月4 日、12月4 日存入系爭帳戶,顯以自己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共計315萬3,713元(計算式:1,803,713+400,000+480,000+470,000=3,153,713 ),可推認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出237 萬0,113 元,故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原告另應負擔其給付
315 萬3,713 元部分之2 分之1 即157 萬6,857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張喬喜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
1 至216 頁)。然考以系爭借款由兩造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款項幾乎均用於劉水木過贈土地之相關稅費,可見上開土地之相關費用由系爭借款支付,衡以該土地依各房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劉安唐,則各房平均分擔該土地過戶費用,應與常情相符。被告上開抗辯既為原告否認,且未舉證有何先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不足部分再以系爭借款費用平均攤還,且以被告辯稱方式支應過戶費用,原告負擔顯多於被告、劉安唐,實與事理之平不符,故其抗辯,尚非可採。
⑦至原告雖主張由林秀鳳自行負擔過戶費用,兩造未達成以系
爭房屋租金支付貸款,不足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合意云云,然若林秀鳳未指示,衡情兩造、劉水木實無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況若由林秀鳳自行負擔,且林秀鳳有其他房產收入支應,則應可由林秀鳳自行支付過戶費用,或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原告無須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無足採。
⒌職是,被告得於272 萬5,595 元範圍行使抵銷,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本金,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應為320 萬3,288元(計算式:5,928,883-2,725,595=3,203,288)。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3,2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月17日起(司促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項 目│金 額(單位:新臺幣)│備 註│├──┼───┼────────────┼──────────┤│1 │林秀鳳│449萬6,000元 │生活零用金、看護費及││ │費用 │ │醫療費 │├──┼───┼────────────┼──────────┤│2 │系爭房│160萬6,117元 │管理費、修繕費、房屋││ │地費用│ │稅及地價稅 │├──┼───┼─────┬──────┼──────────┤│3 │劉水木│系爭房地租│237萬0,113元│552萬3,826元-315萬3,││ │土地過│金支出部分│ │713元=237萬,0113元 ││ │戶費用├─────┼──────┼──────────┤│ │ │原告依持分│157萬6,857元│315萬3,713元÷2=157││ │ │比例應償還│ │萬6,857 元(小數點以││ │ │被告部分 │ │下四捨五入) │├──┼───┼─────┴──────┼──────────┤│ │總 計│1,004萬9,087元 │ │└──┴───┴────────────┴──────────┘附表二:
┌──┬───────┬──────────┬────────┐│編號│日 期│金額(單位:新臺幣)│用 途│├──┼───────┼──────────┼────────┤│ 1 │104 年1 月26日│1萬元 │火險費 │├──┼───────┼──────────┼────────┤│ 2 │104 年2 月10日│363萬,1460元 │稅款 │├──┼───────┼──────────┼────────┤│ 3 │104 年2 月24日│4萬5,859元 │貸息 │├──┼───────┼──────────┼────────┤│ 4 │104 年3 月18日│161萬6,647元 │稅款 │├──┼───────┼──────────┼────────┤│ 5 │104 年3 月18日│150萬7,099元 │系統轉帳償還貸款│├──┼───────┼──────────┼────────┤│ 6 │104 年4 月20日│3萬2,243元 │貸息 │├──┼───────┼──────────┼────────┤│ 7 │104 年5 月18日│3萬2,243元 │貸息 │├──┼───────┼──────────┼────────┤│ 8 │104 年6 月17日│200萬5,419元 │系統轉帳償還貸款│├──┼───────┼──────────┼────────┤│ 9 │104 年7 月17日│1萬3,431元 │貸息 │├──┼───────┼──────────┼────────┤│ 10 │104 年8 月17日│1萬3,431元 │貸息 │├──┼───────┼──────────┼────────┤│ 11 │104 年9 月17日│1萬3,431元 │貸息 │├──┼───────┼──────────┼────────┤│ 12 │104 年10月19日│1萬3,389元 │貸息 │├──┼───────┼──────────┼────────┤│ 13 │104 年11月17日│1萬3,394元 │貸息 │├──┼───────┼──────────┼────────┤│ 14 │104 年12月17日│1萬3,394元 │貸息 │├──┼───────┼──────────┼────────┤│ 15 │105 年1 月4 日│134萬2,777元 │系統轉帳償還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