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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高帝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享樂觀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悅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5-2、5-8、12-11、13、13-1、13-5、13-9、21-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悅所有。原告前曾借款港幣83萬元予林悅,因林悅無力償還,故約定以上開借款作價,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1移轉予原告,並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營旅館業,致原告無法使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且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為原告為管理使用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持有比例得享受之利益。系爭房地如出租他人,每月應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原告約可分得2萬元租金,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所有權,自107年9月1日迄109年1月31日計17個月,原告所受損失為34萬元,又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起至搬離系爭房地止,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費用。原告否認與林悅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悅均為香港人,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因在臺灣並無對價資金之外觀,登記原因始為贈與。原告亦否認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雖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但並不知悉被告與林悅間之約定,且在原告成為共有人後,被告並未與原告間有任何法律上關係而得使用原告之產權,是被告係不當得利並無疑義。另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否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被告與林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執其間之法律關係作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迄搬離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林悅所有,林悅因協助原告香港訴訟用途,暫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無使原告實質上取得所有權之意,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非實質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理,另原告就支付港幣83萬元予林悅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非贈與性質,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因林悅前為單獨所有權人,自有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訂定之租金金額應屬合法,又因林悅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亦符合日常社會交易習慣,被告與林悅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就其使用不成立無權占有,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管理自己事務,難謂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縱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1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成為共有人,而林悅持有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屬林悅之有權管理行為,原告倘有異議,應依法向共有人林悅請求分享租金利益,而非被告。原告早已知悉林悅以被告公司於系爭房地上經營飯店,不僅未有反對之意,甚至樂觀其成,應可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於系爭房地經營觀光飯店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林悅所有。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持有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1迄今。

(二)原告於107年間在香港與第三人有進行訴訟。

(三)被告就本件所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悅所有,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1,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林悅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出名人。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林悅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1成立借名登記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述說明,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與林悅間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與事實不符,於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之前,被告仍不得以原告與林悅間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乙節,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至原告與林悅間是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於香港是否有其他訴訟,或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為何等,則非本件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之107年9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被告固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之範圍,若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為避免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妨害共有物之使用,此等出借或出租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須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出借或出租共有物。

2.被告辯稱其向林悅承租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核與證人林悅到庭證稱以:之前有把系爭房地租借給被告公司作為觀光飯店經營,當時不動產是我的,公司也是我的,有報稅也有實際的運作,原告沒有理由不知道我的公司在上址經營飯店用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原告、林悅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1、100分之89,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悅所為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其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林悅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又證人林幸茹到庭證稱以:系爭房地由伊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知道原來的房地有做飯店在經營,原告與林悅一起來的時候有講到裝潢內容有經營飯店,有說已經有開始接待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同意之前讓被告作為飯店使用的事實,伊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214頁)。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家品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顯然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於系爭房地經營飯店使用,否則原告自107年8月29日取得所有權後,為何未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林悅間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同意林悅就共有物出借或出租之管理行為,否則豈會長久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而未置理。又被告向林悅給付租金後,復向國稅局申報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並非無償使用,則據此益證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足認被告抗辯與林悅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3.是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其與林悅間之租賃關係,既有正當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搬離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4.原告雖以林悅與被告間之租金金額每月僅3000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主張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承前所述,林悅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仍屬合法出租,而林悅與被告間衡量雙方履約能力、使用用途、締約當事人親誼關係等主客觀條件,約定租金縱有低於市場行情,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核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體現,亦無礙於該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更況林悅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若渠等間約定以低於市價作為租金,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原告若認林悅對共有物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惟在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以前,林悅之管理方法自仍拘束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尚難謂上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而林悅收租後未分配租金予原告之行為,亦屬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仍為原告為管理使用之意思,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持有比例得享受之利益等節。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始得謂為不法管理,本人方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民法第17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2.被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旅館而享有之商業利益,係純為為圖自己之利益、管理自己事務所為,當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認係出於「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之不法管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旅館成立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正當法律權源,又非為原告管理事務經營觀光旅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迄搬離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