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賴季群追 加被 告 陳琪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季群毀棄損壞案件(108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
38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季群應依民國
107 年1 月8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回復修補臺中市○里地○○○○○○○○○000 ○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9 頁,下稱附圖)所示點1 至點
3 連線之水泥磚造圍牆;嗣於109 年4 月30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追加陳琪方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琪方應依系爭協議書回復修補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3 連線之圍牆,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季群應回復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2 及點2 至點3 之水泥磚造圍牆。經核,原告追加陳琪方為被告,及將被告賴季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賴季群毀損圍牆事件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對被告陳琪方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8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 頁),無害於其程序權保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是以,被告陳琪方辯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季群之配偶被告陳琪方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夏田社區活動中心(下稱夏田活動中心),緊鄰頂厝路
127 巷巷道之圍牆,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賴季群認為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2 連線及點
2 至點3 連線之水泥磚造圍牆部分(下稱系爭舊圍牆)妨害其車輛通行,與夏田活動中心管理機關即被告之大里區公協調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添和代為拆除系爭舊圍牆,張添和遂委請訴外人嘉崧公司拆除,嘉崧公司再指派不知情之訴外人馬光輝負責上開圍牆之拆除工程。馬光輝乃於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活動中心,以怪手拆除系爭舊圍牆,被告賴季群以此方式毀損該圍牆,足生損害於被告及負責管領系爭舊圍牆之大里區公所社會課課員之訴外人范玉華。嗣經范玉華報警處理並提出毀損告訴,被告賴季群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賴季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併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賴季群應回復於106 年12月11日毀損之系爭舊圍牆。
二、又被告賴季群於106 年12月11日毀損系爭舊圍牆後,大里區公所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二人均有與會且有共識負賠償之責,被告陳琪方並於107 年1 月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同意將修補圍牆,即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頂厝路
12 7巷東南邊之夏田活動中心外圍圍牆,自106 年12月11日圍牆損壞處之最近一根圍牆柱起,直線延伸至頂厝路127 巷
7 號大門右側止之圍牆,亦即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3 連線之圍牆。詎被告陳琪方並未依約履行,且於107 年10月以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妨礙其通行系爭土地,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意有悖為由,要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財產及社區民眾之利益,原告仍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琪方回復修補附圖所示編號1 至3 連線之水泥磚造圍牆。
三、並聲明:⑴被告陳琪方應興建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3 連線水泥磚造圍牆。⑵被告賴季群應回復如附圖所示號點1 至點2及點2 至點3 之水泥磚造圍牆(即系爭舊圍牆)。⑶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琪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使被告陳琪方之小型汽車及貨車無法通行頂厝巷127 巷道進出房屋,被告賴季群拆除系爭舊圍牆後,在不妨害通行之處設置鐵皮圍牆。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舊圍牆設置之初,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依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被告陳琪方同意提供夏田活動中心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再向大里區公所提出返還土地主張等語,即可證明原告設置系爭舊圍牆之初,及嗣後由被告陳琪方取得系爭土地時,均未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自無權利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賴季群回復原狀。再者,被告賴季群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權在其上興建圍牆,是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季群回復系爭舊圍牆,難認適法。
縱使被告賴季群毀損系爭舊圍牆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季群金錢賠償,而非興建系爭舊圍牆回復原狀。
二、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琪方同意自行修補圍牆: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表明被告陳琪方於107 年1 月6 日14時
與大里區公所及社區發展協會三方達成協議,然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僅列大里區公所及被告陳琪方,並無社區發展協會列名其上,故系爭協議書既未有社區發展協會之簽章,形式上即有欠缺,足徵被告陳琪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下方有關被告陳琪方同意於無妨礙其進出通道之情形下,提供系爭土地供夏田活動中心永久無償使用,並未同意107 年1 月6 日三方會議協調之內容。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有關「於107 年1 月6 日14時與公所
及社區發展協會達成協議,如下列:」等文字,其內容緊接著記載大里區公所與社區發展協會同意修補方式、被告陳琪方之土地使用授權內容、被告陳琪方同意負擔工程費用、放棄請求返還土地及附有條件捐贈土地內容。再參照系爭協議書下方被告陳琪方最終同意之內容,仍係被告陳琪方附有條件提供使用土地,放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前開內容相似,足認系爭協議書前文所謂「達成協議,如下列」等文字,應係指稱三方討論之三項事項僅為前文性質,並非三方最終合意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琪方修補圍牆,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陳琪方有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修復圍牆協議,然此協議之前提是須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入,惟被告陳琪方如以水泥磚造圍牆修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3 之圍牆,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汽車通行出入,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琪方修復水泥磚造圍牆。況被告賴季群拆毀系爭舊圍牆後,已在不妨害系爭房屋通行之下,在夏田活動中心建物外側設置鐵皮圍牆,該活動中心之安全問題已獲得維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琪方修復水泥磚造圍牆,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陳琪方於106 年12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
二、被告賴季群於106 年12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添和拆除系爭舊圍牆,張添和再雇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馬光輝於同年月11日以怪手拆除系爭舊圍牆,經大里區公所課員范玉華報警處理後,並對賴季群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6 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73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於被告賴季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陳琪方於107 年1 月8 日與大里區公所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被告陳琪方於107 年9 、10月間委託菁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7 菁英陞律字第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大里區公所撤銷系爭協議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琪方興建依附圖所示點1 至點3 之連線水泥圍牆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季群於106 年12月11日毀損系爭舊圍牆後,
被告陳琪方於107 年1 月6 日參加大里區公所召開之協調會,並於同年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被告陳琪方與大里區公所人員及夏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夏田社區活動中心,參與被告之大里區公所區長周崇琦主持之「夏田社區活動中心占用陳琪方女士持分土地調解案」(下稱系爭說明會)後,與大里區公所及社區發展協會達成如下協議:「一、有關夏田社區活動中使用本人陳琪方(以下稱所有權人)所有夏田西段983 地號持分土地之事實,本人為房屋通行所需,於未獲房屋所有權人大里區公所(以下稱公所)允許前,毀損該地號上之活動中心外圍圍牆乙事,已於107 年1 月6 日14時與公所及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稱協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列:一、公所與協會同意由所有權人自行修補頂厝路127 巷東南邊之活動中心外圍圍牆,其施作自目前圍牆損壞處之最近一根圍牆柱起,直線延伸至頂厝路127 巷7 號大門右側止…。二、所有權人同意…土地供活動中心永久無償使用,外側(西南側)土地供公眾通行用…。三、以上修復工程所需費用均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於通行權力(應係「利」之誤載)不被損害之情形下,所有權人即不再請求返還土地…。四、基於上列三項協調結果,所有權人同意向本所切結如下:所有權人所有持分2 分之1夏田西段983 地號土地1 筆,同意於『無妨礙』其所有建物127巷7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進出通道之情形下,提供大里區公所之夏田社區活動中心永久無償使用,並不再向公所提出土地返還之主張。」,有系爭土地調解案說明會議議程(出席人員含被告陳琪方共15人)、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以被告陳琪方與大里區公所於同年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除無上開會議紀之「四、基於上列三項協調結果,所有權人同意向本所切結如下:」字語,而改為「基於上列三項協調結果,本人同意如下:」外,其餘內容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完全相同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協議書確內容係由被告陳琪方與大里區公所及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所達成之協議。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社區發展協會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其與被告陳琪方及大里區公所既已107 年1 月6 日達成三方協議,該協議內容即生效力,自不因該協會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謂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文字用語淺顯易懂,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被告陳琪方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其意思表示錯誤,難以採信。是被告陳琪方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撤銷其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亦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係以無妨礙系爭房屋進出通道做
為被告陳琪方履行系爭協議之前提要件,而系爭127 巷巷道盡頭為被告陳琪方所有系爭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同區段98
4 地號土地,與同段915 地號及系爭127 號巷道所坐落之91
6 號土地交接處(稱點A )位在系爭127 巷道路面中心處,使系爭舊圍牆與上述土地交接處之路面非常狹窄,及同段91
5 號土地所有人在系爭房屋所坐落984 號土地界線上設置圍牆界樁(即如附圖所示點4 位置),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舊圍牆未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且,系爭舊圍牆位置原係沿著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2 之直線及點2 至點3 之直線所興建,被告賴季群將系爭舊圍牆拆除後,以點1 為起點沿著夏田活動中心建物直行在往左延伸至點3 處設置倒L 型之鐵皮圍牆等情,業經原告至現場指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繪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289 頁)。再按附圖以比例尺計算結果,系爭建物所在984 地號土地與鄰地915 號、916 號土地交接處即點A 至編號1 之現狀鐵皮圍牆起點的距離(即系爭房屋進入系爭127 巷道之路面寬度)約3.4 公尺;點A至點2的距離(即系爭舊圍牆未拆除前,系爭房屋進入系爭127 巷度路面之寬度)約1.8 公尺;由點A拉一條與點1 至點3 直線之垂直線,該垂直線與點1 至點3 直線相交處為點B ,點A至B連線之距離(即原告請求被告陳琪方回復點1 至點3直線之圍牆後,進入系爭建物之路面寬度)約2.7 至2.8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並有現場標繪照片(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8
9 頁)。由上述測繪結果可知,因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圍牆為L 形狀,造成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入口寬度,即為點A 至點2 之距離僅有1.8 公尺,一般小型汽車並無法通行進入系爭房屋;縱使以點1 至點3 之直線設立圍牆,因點A 至點B 之距離即路面寬度僅有2.7 至2.8 公尺,若再依原告請求之水泥磚塊方式興建圍牆,因磚塊寬度佔據路面,將造成點A 至點B 之路面寬度更窄於2.7 至2.8 公尺以下,亦難使被告陳琪方所有汽車通行進入系爭房屋至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琪方回復點1 至點3 直線之水泥磚造圍牆,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以「無妨礙」被告陳琪方通行為履行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而爭舊圍牆遭拆除後,被告賴季群已在不妨礙系爭房屋通行之情形下,設置鐵皮圍牆,已如前述,且此鐵皮圍牆之高度與系爭舊圍牆高度相同,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自可避免他人擅自進入夏田社區活動中心,此與系爭舊圍牆之功能無異,對原告權益並生影響,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損害被告陳琪方通行之利益,不僅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以「無妨礙」被告陳琪方通行為履行之前提要件不符,亦屬權利濫用。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協議請求被告陳琪方興建點1 至點3 連線之水泥磚造圍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賴季群回復系爭舊圍牆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季群毀損原告之大里區公所所有之系爭舊圍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賴季群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季群應依民法地213 條規定回復系爭舊圍牆原狀,然系爭土地係被告陳琪方與訴外人陳美雲、林志明、林維明、林雅慧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賴季群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即,被告賴季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有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自屬民法第215 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同條規定,僅能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季群以在系爭土地回復系爭舊圍牆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陳琪方應興建如附圖所示點1 至點3 連線水泥磚造圍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季群應回復如附圖所示號點1 至點2 及點2 至點3 之水泥磚造圍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