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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馬玉琴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馬豫平

馬光佑即馬豫華馬稚溱即馬玉芝劉宣伶即劉穗淑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主張:「一、確認被告與馬榮宗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為同段4818建號之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一,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1、2項為:「一、確認被告與馬榮宗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66/100000)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4814建號即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4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經中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馬豫平、馬玉琴、馬光佑、馬豫鈞、馬稚溱、馬聖翔6人。」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補充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及將馬榮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逐一記載,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4人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馬聖翔均為訴外人馬榮宗(已於108年8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以無權處分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等情,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依原告主張被告4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即使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4人與馬榮宗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應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為合法,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被告等人之兄弟姊妹,雖婚後須花心思照顧婚後家庭,惟原告仍不定期會返家探望馬榮宗,如馬榮宗有何需要或照顧,亦不吝回家照料協助。然原告自106年間起欲返家探親,即經常不見馬榮宗身影,致電予被告4人僅空言陳稱馬榮宗外出或輪流暫住在被告4人家中,原告不疑有他,直至107年間左右,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馬豫平始透露馬榮宗早於105年間因有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遭被告4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居住。被告4人此後前往安養中心探訪馬榮宗,當時馬榮宗已高齡93歲,明顯對判斷事物能力降低,且遭被告4人欺瞞稱住安養中心不用錢,且被告4人於馬榮宗居住安養中心後,對於馬榮宗財產之處分及使用皆未告知或獲得其同意,竟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馬榮宗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而被告4人始終隱瞞上情並未告知原告,遲至108年8月14日馬榮宗過世後,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上情。

2、又馬榮宗尚有么子即馬聖翔(原名馬豫夏),因其略有社交障礙而最為馬榮宗掛心,馬榮宗送往安養中心前即向所有子女稱將來系爭房地係要留給馬聖翔居住,即使馬榮宗住在安養中心亦仍掛念馬聖翔住處,而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獨漏馬聖翔與原告,顯非馬榮宗之真意,且被告4人亦稱早於105年間馬榮宗已有失智現象始送往安養中心,足證被告4人於105年11月14日係未經馬榮宗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馬榮宗與被告4人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而為買賣之登記,並向登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謊稱雙方有買賣等交易行為,故本件應係被告4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

3、馬榮宗過世後,原告曾以電話質問被告馬豫平此事,被告馬豫平除拒絕透露馬榮宗之財產狀況外,更謊稱系爭房地係被告4人合意暫時登記在被告馬豫平名下,但系爭房地早於105年11月間已為被告4人偷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馬榮宗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留給馬聖翔之意願不符,更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況不符,且馬榮宗及被告4人間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更無任何紙本書面契約,足認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被告4人私自攜出馬榮宗證件、印章或偽造為之,並未取得馬榮宗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馬豫平卻謊稱暫時由大家「合意」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更稱不知系爭房地貸款情形,此皆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足證被告4人確係在未獲馬榮宗授權下即偽造馬榮宗印文及授權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真實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且被告4人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情,其移轉登記自有違誤,馬榮宗業已過世,系爭房屋地應仍屬馬榮宗之遺產,即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登記為馬榮宗全體繼承人共有。

4、退步言之,縱認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4人始終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馬榮宗,更因原告可繼承之財產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與馬榮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認為被告4人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市價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並聲明:(1)確認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4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經中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馬豫平、馬玉琴、馬光佑、馬豫鈞、馬稚溱、馬聖翔6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馬榮宗提議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孳生利息照顧么弟,並非僅以「利息」照顧,被告不但曲解原告意思,且虛構馬榮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4人之原因,此部分陳述並非實在。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稱被告與馬榮宗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然細鐸被證2即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除筆跡部分與馬榮宗原始筆跡有肉眼即見不合之處(參見原證4)外,買賣契約書有簽名而公證書上僅見馬榮宗印章而無簽名,顯示馬榮宗應無親至公證人現場而係由馬豫鈞代其辦理,而馬豫鈞係被告劉穗淑之配偶,其真實性更屬可疑?另買賣契約書記載欲出售予被告4人,買方簽名卻僅有被告馬豫平,而無其他3人簽名或授權書,其真實性可疑?

2、被證2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卻有220萬元欲贈與被告,依一般常理判斷如雙方確有降價買賣之意思,僅在契約書記載降價後價金即可,無須先約定較高價格再稱有部分金額要贈與予買方,此約定實無必要。且被告馬豫平固製造680萬元資金流向至馬豫鈞帳戶,卻自匯款後不到1週即逐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僅8至9個月即提領剩餘800000元,原告質疑其合理性並詢問究竟係何人提領,被告竟當庭陳稱係馬榮宗個人金錢使用自由,然馬榮宗當時已在安養中心,而依提領端末季代號追查,提領地應多在台中,足認其並非馬榮宗本人提領,且馬榮宗當時已高齡90以上,並居住在安養中心,自不可能需要如此驚人之花費與開銷。被告事後改稱因馬榮宗相信被告4人會照顧馬聖翔,而授權被告4人提領馬榮宗帳戶剩餘之629萬1325元,亦與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想以系爭房屋價金或交代被告4人要照顧馬聖翔之說法前後矛盾,足證馬榮宗及被告4人間根本無買賣意思,被告4人欲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實際上應係馬榮宗受被告4人欺瞞或不知情之情形,由被告4人及馬豫鈞一手主導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抗辯稱被證1即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係馬榮宗授權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事務,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豫平云云,實屬無稽,因系爭委託書除針對馬聖翔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事項外,並無涉及任何系爭房屋處分之意思表示,甚至就馬聖翔是否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僅屬建議性質,自不可據此推斷馬榮宗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又依原告與被告馬豫平之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可知,被告4人亦知系爭房地應係馬榮宗之遺產,除想藉此向原告要文件辦理繼承及請領需4名子女一起始能請領之款項外,更表明系爭房地係經「其他被告之意思,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馬豫平名下。」等語,倘被告4人確實係依馬榮宗意思,自可立即回覆原告,但被告馬豫平先稱係「大家暫時同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隱瞞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之情事,足見被告4人抗辯與事實及馬榮宗意思相違。

4、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每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係由被告等人繳納,藉此主張其等有照顧馬聖翔云云,此屬被告等人片面說法,並無任何單據或轉帳憑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900萬元,被告亦稱此價金係為照顧馬聖翔,但被告從未給付或幫忙馬聖翔之生活費,甚至不敢與馬聖翔見面,何來照顧?況系爭房屋原有停車位早已出租予大樓其他住戶,每月租金2000元,1年即有24000元收入,此部分已足以繳納大樓管理費,且馬聖翔從未收取停車位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5、原告從未主張被告4人之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原告係主張馬榮宗從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4人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4人私自於馬榮宗已有失智現象之情形下為之,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35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2日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可知馬榮宗於105年10月27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記錄表(下稱105年10月27日失智記錄表),可明確看出馬榮宗最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達中度失智狀態,明顯對判斷事物能力降低,且遭被告4人欺瞞稱住安養中心不用錢,更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足認馬榮宗當時已罹患中度失智,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故被告抗辯稱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授權被告4人提領買賣系爭房地匯入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此從蓋馬榮宗當時已有失智情形,自無從授權被告4人提領款項,且被告4人自105年12月15日起即有提領大小筆款項,顯與馬榮宗在安養中心所需之生活費用不符之情。況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之使用情形,於鈞院歷次開庭陳述均不一致,益見係被告4人一手操作,倘馬榮宗自始即有意贈與,在系爭房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贈與方式為之,或直接稱係價金贈與即可,不應有如此前後矛盾之說詞。

6、被告4人復抗辯稱馬榮宗於105年8月間入住安養中心後確有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依被告提供被證6即LINE照片無法看出馬榮宗當時所簽文書內容為何,亦無法判斷馬榮宗當時意思表示之狀況,故被證6即LINE照片應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鑑證明之辦理非虛,馬榮宗是否知悉印鑑證明所辦何用?被告是否有如實向馬榮宗告知辦理印鑑證明內容,皆須被告4人舉證證明。至於被證5即原告手寫字條,原告從未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要匯入原告與被告馬稚溱之帳戶,被告4人空言指陳顯不實在。

7、原告主張馬榮宗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失智,其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而需塗銷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馬榮宗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亦係在失智而處於整體價值判斷及辨識能力低落之情形,遭被告4人詐欺而簽署買賣契約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在此種情形,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得撤銷狀態,且在馬榮宗精神狀況日漸衰弱至過世前,馬榮宗皆未回復至無失智狀態,致無從為撤銷之行為。是原告基於馬榮宗繼承人之一之身分,自得於發現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物權行為係遭被告詐欺而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撤銷權,被告4人就原告法律層面所為之抗辯實屬誤會,亦與實情不符。

8、又依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記錄表,可明確看出馬榮宗最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達中度失智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73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所為函覆內容僅能表示在臺中榮總就醫時並未為馬榮宗精神或失智與否之判定,不等同於臺中榮總直接否定馬榮宗有失智之情事,故被告4人抗辯稱以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函覆內容而忽略有針對馬榮宗失智部分做醫學判斷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自不可採。再者,馬榮宗於進住安養中心時已有失智現象,萬芳醫院才會對其進行失智診斷,足見馬榮宗早於105年8、9月間已有失智現象,亦因此被告4人始趁此機會將馬榮宗帶至安養中心,及開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此與證人馬聖翔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馬榮宗被帶至台北前已有『生活上不是很能掌握時間狀況,有無吃飯、有無吃藥,常常忘記,所以一定要有人照顧他。』」等情相符。

9、被告4人提出被證9即照片數幀抗辯稱證人馬聖翔有恐嚇、威脅馬榮宗云云,亦非事實,而證人馬聖翔雖自認有在房門上貼字乙事,然係貼在自己房門上提醒或表達強烈訴求,並無針對父親或任何恐嚇威脅等字眼;又被證9關於馬榮宗在陽台洗滌器皿之照片,亦係馬榮宗曾說廚房採光不佳又捨不得大白天開燈,故證人馬聖翔體恤父親而在陽台架設洗手台供父親使用,亦與被告4人所稱情形無關。

10、原告就證人馬聖翔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無意見,其證詞應屬實在,尤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後半段可知馬榮宗於105年8月時對於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而需人照顧,遑論對於處分房產等事有意思表示及為價值判斷認知能力,且被告4人確實未有任何照顧證人馬聖翔之舉動,被告4人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該期間之水電費係由其繳納,然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租金亦係由被告4人收取,扣除管理費、水電費後,被告4人所付款項甚微,然證人馬聖翔僅領取社區甚少之回饋金,如何能支應生活所需?足見被告4人抗辯稱因馬榮宗感念被告4人照顧及承諾照顧證人馬聖翔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贈予被告4人買賣價金等情皆屬虛偽。

11、依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評量記錄表,係經由臨床心理師評估中度失智,且有被告馬豫平親筆簽名在上,足證被告4人抗辯不可採。又依上揭失智評量記錄表可知,馬榮宗社區活動能力評價為:「無法獨立處理社會性的活動,如購物。」,亦與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買菜購物完全自理,社區鄰居亦知曉此事相違。況被告4人又稱馬榮宗提領現金都是自己處理,且鄰居都知曉,然依常理,提領現金豈會讓任何鄰居等外人知曉?被告4人說法亦與常情相違。另上揭失智評量記錄表記載馬榮宗解決問題能力評價全文為:「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性的中度困難,問題解決的依賴性增加。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依社會常理,房屋買賣交易或贈與,其複雜程度比市場買菜購物高上數倍,試想若連購物都被評價為無法獨立處理,又有何能力去同意房屋買賣或贈與?故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云云,實不足採。再安養中心─住戶收容暨入出機構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失智照顧型」以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合理認定失智中度,未達到中度以上時,理應入住「養護型」。而依上揭失智評量紀錄表,馬榮宗失智症狀診斷是中度,依前揭規定應入住「養護型」,而非「失智照顧型」,故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未入住「失智照顧型」欲證明並無失智情形,實無理由。

12、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委託書乃原告及配偶朱啟麟主導書立過程云云,亦非正確,被告4人祇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原證11錄音及譯文全文如下(參見原證12):

(1)錄音檔09:45處,馬榮宗說希望馬聖翔搬出接受醫生治療,足證明被告4人抗辯稱係原告要將馬聖翔趕出去,並非實在。

(2)錄音檔12:04至13:19處,馬榮宗指出如果讓馬聖翔知道馬榮宗住在原告處,會招致馬聖翔怨恨,故馬榮宗不能住在原告家中,才會與被告馬稚溱之公公同住在莒光新城社區,並不時前往桃園或台北輪流居住,此為原告未與馬榮宗同住之原委,被告4人當時亦知之甚詳,被告4人竟以此指摘原告未盡照顧馬榮宗之責,自不可採。

(3)錄音檔19:52處,馬榮宗明講就算賣房也要將馬聖翔的病治好,足證馬榮宗最掛心的就是馬聖翔,言談態度並不如被告4人所述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

(4)錄音檔25:30處,被告馬稚溱說:「我想要你先寫1個委託書,錄音還不準,你要寫下來」;錄音檔33:05處,亦係被告馬稚溱在要求馬榮宗先寫委託書,委託被告馬豫平協助馬聖翔就醫等情。足證系爭委託書最初係被告馬稚溱主導,此與被告4人抗辯稱係原告主導顯有不符。

(5)錄音檔31:40處,被告馬稚溱明確說明她有問過醫生、社工及社會局,寫委託書目的是委託被告馬豫平去協助馬聖翔就醫,足證系爭委託書與處理系爭房地無涉。

(6)被告4人重複表示馬聖翔恐嚇馬榮宗之情事,然由上揭錄音譯文可知,馬榮宗對於馬聖翔盡是包容與關懷,言談中並無心生恐懼之表現,僅希望不要讓馬聖翔受傷害,希望能以溫和手段勸馬聖翔接受精神治療,穩定馬聖翔日常情緒,叮囑手段不可過於強硬,滿滿的父愛表現不容被告4人扭曲混淆。

13、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95829129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馬榮宗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且就核發印鑑證明之用途欄亦記載不限用途,故該函文無法證明被告4人抗辯當時馬榮宗之精神及意識狀態,亦不可證明馬榮宗申辦印鑑證明到底是出於何目的,是否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係為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且係出於自己意思申請印鑑證明應不足採。

14、就證人陳秀琴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證人陳秀琴自承與馬榮宗見面時並無閒聊,尚難以此推斷當時馬榮宗就決定重大事項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為何,而證人陳秀琴提供之收據僅保留105年間即馬榮宗入住安養中心當年度而未保留其他單據,甚至就上下半年2張單據何以部分有印章部分沒蓋章;及僅其中1張有載明日期,亦未清楚解釋,僅稱有時會寫有時沒寫,皆不足以證明馬榮宗當時就決定重大事項或買賣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縱當時確係馬榮宗親自向陳秀琴收租金,在僅有收錢即簽名離開之情形,亦難以判斷當時馬榮宗之病情,故證人陳秀琴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馬榮宗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

15、原告對中興地政109年3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2794號函(下稱109年3月20日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16、原告對被告4人提出被證1即委託書、被證2即公證書、被證5即原告手寫字條、被證12即車位租金收據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7、原告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109年5月21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728號函(下稱109年5月21日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18、原告對萬芳醫院109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5639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沒有意見。

19、原告對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20、原告對被告4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被告方面:

(一)馬榮宗育有6名子女,其中馬聖翔因不善與人應對交流,平時僅以打零工過生活,馬榮宗先前極為擔心其百年之後,馬聖翔要如何生活,乃於101年3月8日書寫委託書言明希望由長子即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日後一切事務,而當時馬聖翔居住之處所即為系爭房屋,因馬聖翔僅1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有許多空間閒置未使用,故依委託書當時規劃,馬榮宗係希望馬聖翔搬出去在住家附近之出租小套房居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可全額供馬聖翔在外租屋及生活使用,故委託書第1條記載:「希望馬聖翔搬出去住,費用由我本人馬榮宗支付,盡量以委婉方式勸導不可強制」等語。但事後因馬聖翔並沒有搬出去住,系爭房屋迄至目前為止皆由馬聖翔居住使用。嗣因原告曾向馬榮宗建議欲將馬聖翔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名下,想利用買賣價金所生利息照顧馬聖翔云云,但買賣價金所生利息不足以照顧馬聖翔之用(以本件買賣價金900萬元計算,即使全部轉為定存,依現金定存利率不足2%計算,1年利息約180000元,如何足供馬聖翔使用?),且該筆價金要存在何人帳戶(被告聽聞原告有意要存在自己名下)?馬榮宗聽取原告上開建議,即知原告並非可託付照顧馬聖翔之人。另馬聖翔生活長年由馬榮宗資助,馬榮宗擔心若馬聖翔名下若有財產,一定很快敗光或被騙光,馬榮宗為避免日後繼承時發生爭產糾紛,生前即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4人,所得價金用來安享晚年,並囑咐被告4人必須要照顧馬聖翔生活,被告4人即推由被告馬豫平出面與馬榮宗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表慎重前往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參見被證2)。又因原告長期未照顧馬榮宗,馬榮宗在安養中心3年期間,原告鮮少前去探望,自然不知馬榮宗上開安排,始誤會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任何紙本書面買賣契約、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及馬榮宗於105年間有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純屬原告之臆測,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民法第345條、第166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在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易生爭議,立法遂要求公證以避免爭訟,達成息爭止紛疏解訟源目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馬榮宗主導,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係馬榮宗出面及簽名,簽妥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委由馬豫鈞代理馬榮宗辦理公證,故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具有書面,且經過公證人之公證。

2、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1、以馬豫平、馬光佑、劉宣伶及馬稚溱等4人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整,用以支付尾款。2、差額220萬元整,視為105年度馬榮宗贈與馬豫平、馬光佑、劉宣伶及馬稚溱等4人之贈與金。」等語,而系爭房地買方即被告馬豫平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其貸款金額680萬元於105年12月8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系爭房地賣方即馬榮宗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馬榮宗於105年間思路清晰且意識清楚,並無出現老人痴呆或失智等現象,足證原告主張「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錄」、「馬榮宗早於105年間有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均屬推測妄想之詞,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然原告未說明為何本件訴訟可以類推適用,且「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要性質上相類似始可。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所設,是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原告對於馬榮宗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對於馬榮宗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另物上請求權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餘地,此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物上請求權係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2者目的不同,故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於法無據。

(四)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馥芸於93年8月間過世時,原告與其夫朱啟麟表示原告是嫁出去之女兒,不願分擔張馥芸之喪葬費等語。而原告於104年間曾多次向馬榮宗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地,僅願以買賣價金所生利息照顧馬聖翔,此有原告寫給馬榮宗之字條為證,內容為:「你之前說用我、玉芝名字用戶存錢留給夏,你有多少錢存,如果你房子600萬我跟你買,這錢也存以後留夏用,你願意嗎?因為我習慣住水湳,若等以後大家問題很多,誰會顧夏,我現在不會住這,要等我退休,因年紀大爬樓不行,這錢會變少,以後夏生活成問題。這筆錢先存生利息,留作以後夏生活,誰都不能動,你可跟他們說,就說我買,你走以後,怕變成問題房子,最後就拍賣。」等語,另「爸房子換現金→轉存→銀行→生利息(養豫夏)」部分則為朱啟麟所寫。

馬榮宗認為原告僅係貪圖其財產,並非真正得以託付照顧馬聖翔之人,遂拒絕原告之請求。馬榮宗乃決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並囑咐被告4人須照顧馬聖翔,而於105年9月19日委由馬豫鈞代理其與被告4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00萬元,其中680萬元為買賣價金,由被告4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予馬榮宗,其餘差額220萬元則視為馬榮宗105年度贈與被告4人之贈與金。

(五)系爭房地買賣完成之數月後,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念及其年歲已大,時日不多,考量馬聖翔終身之生活開銷、照顧費用所費不貲,為確保馬聖翔將來生活無虞,遂決定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4人,協助被告4人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條件係被告4人須承諾會照顧馬聖翔終老,於馬聖翔在世時不得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而於被告4人承諾後,馬榮宗遂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馬稚溱,授權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629萬1325元,並至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此從被證4即該現金支出紀錄,即106年3月7日450000元、106年3月13日470000元、106年3月14日480000元、106年3月20日490000元、106年3月23日490000元、106年3月28日490000元、106年4月24日496000元、106年5月2日400000元、106年7月4日235370元、106年7月18日410000元、106年8月1日434695元、106年8月15日400000元、106年9月5日434215元、106年9月12日300000元及106年9月18日311045元。據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事後多筆提款皆出於馬榮宗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並經馬榮宗之授權,被告4人並無偽造馬榮宗印文、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不當得利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馬豫平匯款680萬元至馬榮宗帳戶後,僅於8、9個月即提領剩餘800000元,此時馬榮宗已居住在安養中心,無須大筆開銷,被告4人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馬榮宗先於102年間書立被證1委託書,授權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一切事務後,又於106年3月間授權被告馬稚溱陸續提領現金,該時點係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半年左右,若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4人應旋即將680萬元提領一空,何以於系爭房地買賣完成約半年後才陸續提款?實則,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念及自己身體每況愈下,遂決意陸續贈與財產予被告4人協助清償貸款並叮嚀被告4人須照顧馬聖翔,馬榮宗預先交代後事及處分財產,實為人之常情。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馬榮宗應受被告4人欺瞞或不知情之情形所完成云云。然為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馬榮宗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予被告馬豫平,授權其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深坑分所(下稱新店戶政深坑分所)辦理印鑑證明,而首次申請「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務所為體恤年長行動不便或長年臥病在床者,亦有「到府探視」確認申請人情況之便民措施,故被告馬豫平前往新店戶政深坑分所申辦印鑑證明時說明馬榮宗年長行動不便,獲該所同意擇期派員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經確認無誤後,乃於105年9月1日核發該印鑑證明並有照片截圖為證(參見被證6)。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馬榮宗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後核發,故馬榮宗對系爭房地買賣乙事知之甚詳,並無受欺瞞或不知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七)原告固主張其書寫被證5字條予馬榮宗係希望購買系爭房地,再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利息照顧馬聖翔,並非僅以利息照顧馬聖翔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然查原告父親尚有么子,因略有社交障礙而最為父親掛心,原告父親送往安養中心前即有跟所有子女說過將來該棟房子是要留給么子居住的……」等語,是原告明知馬榮宗欲將系爭房地留給馬聖翔居住,卻仍替馬聖翔另尋1處狹小套房,希望馬榮宗同意讓馬聖翔入住為由而書寫被證5字條向表示希望購買系爭房地,此舉明顯違反馬榮宗之本意。又依被證5字條內容:「你之前說用我、玉芝名字開戶存錢留給夏,你有多少錢存,如果你房子600萬我跟你買,這錢也存以後留夏用,你願意嗎?……」等語,即原告希望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原告及被告馬稚溱帳戶,而非交付馬榮宗,此舉形同希望馬榮宗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遂讓馬榮宗認為原告並非得以託付照顧馬聖翔之人。

(八)被告4人自馬榮宗於105年8月間入住安養中心後,即負擔馬聖翔居住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與大樓管理費,其中大樓管理費皆由被告4人繳納(參見被證7),而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原由被告馬稚溱繳納,自108年11月以後改由被告馬光佑之帳戶自動扣款,此有被告馬光佑之帳戶明細為憑(參見被證8)。又系爭房屋坐落菜市場中心,社區大樓設有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社區收取攤位租金則回饋予大樓住戶,每戶每月可領取1000元;端午節、中秋節另可領取約2000元至2500元;春節則約可領取6500元至8000元,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4人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領取社區之回饋金,惟被告4人分文未取,仍由馬聖翔領取。另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4人從未要求馬聖翔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實際照顧馬聖翔之舉動,並非實情。再被告4人若係貪圖馬榮宗財產,刻意誆騙或欺瞞馬榮宗,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理應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要求馬聖翔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收益,為何仍讓馬聖翔無償使用,甚至為其負擔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用?被告4人以上所為皆為履行對馬榮宗之囑託。

(九)被告爰將兩造間爭議之事實經過,依時間序說明如下:

1、馬聖翔於102年8月1日上午9時將其書寫數張恐嚇、威脅馬榮宗之字條張貼在房門前,此有被證9即數幀照片可參。嗣於102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原告與其夫朱啟麟載馬榮宗至被告馬稚溱經營之店鋪與被告馬稚溱、其夫王錫喜討論此事,在討論時原告夫婦表示因馬聖翔信用有問題,希望馬榮宗不應給予其金錢與不動產,此有被證14即當天錄音檔及譯文可參。與會之人最後決定由馬榮宗書立被證1即系爭委託書授權長子即被告馬豫平負擔照顧馬聖翔之責,另載明希望馬聖翔接受正規精神治療。是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委託書內容,更與朱啟麟全程主導並參與系爭委託書之書立過程,原告事後推諉不知,甚至否認系爭委託書為馬榮宗親自簽名,顯為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2、原告於104年間多次向馬榮宗表明其欲購買系爭房地,亦曾書寫被證5字條予馬榮宗,表明希望將買賣價金匯入自己與被告馬稚溱帳戶(註:被告馬稚溱對此事並不知情,經馬榮宗出示被證5字條後,方才知曉),而非交予馬榮宗,形同希冀馬榮宗「贈與」系爭房地給自己。

3、馬榮宗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7日因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其表達明確,無混亂或表達不清楚之情形,此有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函內容可憑。

4、馬榮宗於105年8月18日入住安養中心後,感念自己來日無多,擔心馬聖翔生活無以為繼,遂決定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4人,並要求被告4人必須共同承擔照顧馬聖翔之責。

5、新店戶政深坑分所於105年9月1日體恤馬榮宗行動不便,派員前往安養中心確認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經確認馬榮宗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經馬榮宗於申請印鑑證明文件簽名後,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

6、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授權馬豫鈞代理其與被告4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4人乃於105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元匯入馬榮宗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

7、馬榮宗於105年8月入住安養中心後,馬聖翔居住之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皆由被告4人繳納,此有被證7即106年至109年間台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收據7紙為證。

8、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決定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4人,協助被告4人清償其等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與利息,條件係被告4人必須承諾照顧馬聖翔終老,在馬聖翔在世時不得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經被告4人承諾後,馬榮宗將其銀行存摺、印鑑交給被告馬稚溱,授權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629萬1325元,其中106年7月4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5日提領之部分金額用於繳納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其餘金額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被告馬稚溱確有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乙節,此有被證10即繳款總金額為668萬2145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收據19紙為憑。

9、馬榮宗於107年6月22日經萬芳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此有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函可參。

10、馬榮宗於108年8月14日過世數月後,自108年11月起,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改由被告馬光佑之帳戶自動扣款,此有被證8即馬光佑之帳戶明細為憑。

11、被告4人自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從未領取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之「回饋金」,而由馬聖翔領取,又從未要求馬聖翔自系爭房屋遷出。

1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4人並未照顧馬榮宗及馬聖翔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十)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溱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36230元、120000元,提款過於頻繁也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馬稚溱受馬榮宗囑託於105年12月15日提領36230元係為繳納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而105年12月20日提領120000元後轉帳予被告馬豫平,則為馬榮宗對被告馬豫平之贈與,因馬榮宗入住安養中心後,被告馬豫平時常探視馬榮宗,陪同其就診,照顧其生活起居,甚自烹煮雞湯,購買營養品等,馬榮宗為感念被告馬豫平之孝心,於105年12月間通知被告馬稚溱提領120000元贈與被告馬豫平,被告馬稚溱遂於105年12月20日依馬榮宗指示提領該筆款項轉帳予被告馬豫平,此屬馬榮宗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

(十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辦理過戶而申請印鑑證明文件為馬榮宗親簽,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主張依民法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224條撤銷馬榮宗與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簽名處非馬榮宗親簽,然其事後捨棄筆跡鑑定,原告已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馬榮宗本人親簽。又關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應出具印鑑證明,而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9月1日確認馬榮宗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經馬榮宗於申請文件簽名後,方核發予馬榮宗,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出自馬榮宗之本意。

2、原告爭執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5年9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乙事,雖依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函內容,馬榮宗於107年6月22日經萬芳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言語及神智非屬正常狀態,然此診斷僅能證明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完成1年餘以後,馬榮宗有失智之情形,無從證明馬榮宗於105年9月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完全行為能力。又依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函文稱:「二、……回顧住院期間(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7日)護理紀錄,病人表達明確,無混亂或表達不清楚之狀況,無法依上述紀錄判定是否有失智症。」等語,且失智症為慢性腦部退化疾病,殊難想像馬榮宗於105年7月7日自臺中榮總出院數月後,即105年9月19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105年9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即罹患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故馬榮宗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申請印鑑證明時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雖援引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65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撤銷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之背景事實為該案訴外人廣玉美以該案被告孫銳棣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而被告孫銳棣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胡家榮,同案被告胡家榮再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孫銳楓,對於99年贈與之物權行為,法院認為廣玉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有理由;對於100年贈與之物權行為,法院認為廣玉美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亦有理由等情,此與本件原因事實完全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上開事件經該案被告孫銳棣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足認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十二)縱認被告4人無照顧馬聖翔之事實(假設語氣),然因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撤銷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繼承,原告主張撤銷馬榮宗於106年3月贈與被告4人629萬1325元之債權、物權行為,仍無理由,此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民法既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條,而未見於贈與該節之其他法條,應係明示贈與人之繼承人僅能在民法第417條規定要件,始能撤銷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且依民法第417條立法理由,原則上尊重贈與人處分自我財產之自由意志,僅有在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害其無法行使贈與撤銷權時,始能由贈與人之繼承人代為撤銷其贈與。況贈與契約之無償移轉贈與人財產予受贈人之本質往往與贈與人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而馬榮宗贈與被告4人上揭629萬1325元時,再三囑咐必須承擔照顧馬聖翔之責,而非以照顧馬聖翔,贈與即生效為條件,亦非以未照顧馬聖翔,贈與便失其效力為條件,故系爭贈與並非附停止或解除條件,而是附負擔之贈與。另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贈與人是否有撤銷贈與之真意」涉及贈與人主觀認知,他人無法得知,更無從置喙。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權既非純粹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權利,而是涉及贈與人主觀價值判斷,以贈與人之自主意志為基礎形塑之權利,而贈與人之真意既存乎於心,外人無從揣測,縱認被告4人無照顧馬聖翔之事實,原告亦無從撤銷馬榮宗於106年3月贈與被告4人上揭629萬1325元之債權、物權行為甚明。

(十三)馬榮宗原與馬聖翔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馬榮宗將其專用社區停車位出租予陳秀琴使用並定期收取租金,亦於105年6月25日當面向陳秀琴預收下半年度車位租金及親筆撰寫租金收據(參見被證12),當時馬榮宗神智狀態、談吐皆正常,並無任何失智之情事,茲說明如次:

1、馬榮宗於105年6月29日因病至臺中榮總就醫,105年7月1日失智症相關抽血報告正常,而馬榮宗入住安養中心前,其生活完全自理,包含提領金錢,買菜,購物,烹煮三餐,洗衣等,社區鄰居亦知曉此事。

2、馬榮宗於105年8月18日入住安養中心,依安養中心規定,須經健康檢查評估入住房型,於護理照顧人員審視馬榮宗言語互動均正常後,安排其入住每月費用35000元「養護房」,而非每月費用45000元「失智照顧床」,足證馬榮宗並無失智之情事,此有105年8月18日馬榮宗與安養中心簽立受託照顧契約書、該安養中心之住民收容暨入出機構辦法可參(參見被證13)。

3、105年9月1日新店戶政深坑分所體恤馬榮宗行動不便,派員前往安養中心確認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經確認馬榮宗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經馬榮宗於申請印鑑證明文件簽名後,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亦可證明馬榮宗當時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是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神智清晰並無失智之情形。

4、萬芳醫院於105年10月27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紀錄表,CDR值總評分雖為2分即中度失智,然中度失智之診斷無從認定馬榮宗喪失辨識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因針對「解決問題能力」,CDR值為1分即輕度失智,該欄表格內明確記載馬榮宗之「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是馬榮宗當時仍可判斷及瞭解買賣與贈與之法律上意義,仍有完全行為能力。

(十四)依萬芳醫院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9月21日、107年6月22日作成馬榮宗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下稱臨床報告單)可知,前揭3個日期時馬榮宗之理解、表達能力仍相當於常人,仍可判斷並瞭解買賣與贈與之法律上意義,爰補充說明如次:

1、按衛生福利部公布「失智症教師手冊」(下載網址:https://www.mohw.gov.tw/dl-00000-0000e0a3-e431-402f-b44d-0b7ed7b7d61e.html)中附件二「MMSE簡易智能檢查」明載測量項目為:「1.定位感(Orientation)、2.注意力(Attention)、3.回憶(Memory)、4.語言(Language)、5.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Comprehension andpraxis)、6.建構力圖形抄繪(VisualConstruction)」,而萬芳醫院於上揭3個日期製作之臨床報告單,雖記載馬榮宗於上述日期失智評估CDR值平均值均為2分即中度失智,惟其「解決問題能力」CDR值均僅為1分即輕度失智,該欄表格內亦明確記載馬榮宗之「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

2、又馬榮宗於上揭3個日期之「MMSE簡易智能檢查」診斷分數分別為14、12、10分,上揭3個期日之臨床報告單記載馬榮宗除定向感及記憶力較差外,語言及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皆相當高分,例如上揭3個日期於總分為3分之「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得分皆為2分;於總分為5分之「語言」項目,106年得分為3分,105年與107年皆為4分。是馬榮宗於上揭3個日期之理解、表達能力仍相當於常人,應可判斷及瞭解買賣與贈與之法律上意義,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甚明。

3、鈞院曾函詢萬芳醫院關於馬榮宗是否有失智現象,依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函內容可知,馬榮宗於107年6月22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就醫時言語及神智非屬正常狀態等情。嗣鈞院再次函詢萬芳醫院關於馬榮宗於107年6月22日經診斷中度失智情形,是否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判定?亦經萬芳醫院109年7月16日函覆鈞院稱:「……經查貴院所附病人105年10月27日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紀錄表」與病歷相同。」等語,可知萬芳醫院僅表示105年10月27日失智評估紀錄表為病歷之一部分,並未答覆鈞院馬榮宗是否於105年10月27日即有就醫時言語及神智非屬正常狀態之情形。況馬榮宗於上揭3個日期之「MMSE簡易智能檢查」診斷分數分別為14、12、10分,已如前述,可見馬榮宗智能表現為逐年衰退,故馬榮宗於105年10月27日之精神與言語狀態肯定比107年6月22日就醫時良好,其於107年6月22日就醫時言語及神智非屬正常狀態之情形自不可能提前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判定。

(十五)證人陳秀琴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共同訴代問:105年6月25日收租金有出具被證12的收據左邊給妳嗎?)證人答:有,這個收據是他開給我的。」、「(被告共同訴代問:馬榮宗於105年6月25日開收據給你那天,講話有無不清楚的地方嗎?)證人答:沒有。」、「(被告共同訴代問:你是否記得那天跟馬榮宗聊了什麼?)證人答:沒有聊天,當天我給他租金,他開收據給我,他就回去了。」等語。是依證人陳秀琴之證詞,可知於105年6月25日馬榮宗言談並無混亂之情事,亦曾親自書寫租金收據,即馬榮宗當時尚能計算租金數額,理解文字意義及書立收據,其思考、言談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從而馬榮宗於105年6月間言語及神智仍屬正常狀態。

(十六)馬榮宗於105年7月4日曾在臺中榮總接受認知功能測驗(MMSE),該測驗總分為30分,其得分為20分。又依前揭檢驗報告評估結果,若受試者年紀70歲以上,受教育年數12年以上,正常參考值為24分以上;若受試者年紀70歲以上,受教育年數12年以下,正常參考值為20分以上。又馬榮宗受試時為91歲,受教育年數恰為中間值12年,故其正常參考值為前述兩標準之交集,即20分以上,而其得分恰為20分,合於正常標準,並未罹患失智症。再者,失智症為慢性腦部退化疾病,殊難想像馬榮宗於105年7月4日時未罹患失智症,卻於數月後即105年9月19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5年9月1日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時即罹患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

(十七)被告4人對中興地政109年3月20日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八)原告曾對被告4人及馬豫鈞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3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馬豫鈞、馬聖翔均為馬榮宗之子女,而馬榮宗已於108年8月14日死亡。

(二)馬榮宗原與馬聖翔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8日經被告4人安排入住安養中心。

(三)新店戶政所於105年9月1日依被告馬豫平申請派員前往安養中心,確認馬榮宗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

(四)系爭房地原為馬榮宗所有,而馬榮宗與被告4人於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馬豫鈞於105年9月21日與馬榮宗代理人身分與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質真正)。

(五)中興地政109年3月20日函及附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之形式均為真正。

(六)被證1即系爭委託書、被證2即公證書、被證5即原告手寫字條、被證12即車位租金收據等文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七)馬榮宗經萬芳醫院評估認定為中度失智(但兩造就判定時點有爭執)。

(八)被告馬稚溱自106年3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該期間先後提領馬榮宗帳戶款項合計629萬132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馬榮宗與被告馬豫平於105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馬榮宗當時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即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應認為馬榮宗當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人?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房地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馬榮宗與被告馬豫平於105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馬榮宗當時已罹患失智症,其簽訂買賣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馬榮宗當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乙節,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其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其提出證據資料仍有瑕疵存在,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馬榮宗與被告馬豫平於105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馬榮宗當時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尚難認有何瑕疵存在,茲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與被告馬豫平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屬於民法第75條規定「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狀態,應係欠缺行為能力,無非係以其從事護理工作多年之經驗「感覺」,認為馬榮宗於105年3、4月間即已失智等語(參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24、25頁),及提出原證10即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評估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9頁)為其依據,然失智症乃屬慢性之腦力退化疾病,並非僅憑多年護理工作經驗之「感覺」,甚至平時「探視」相處即可判斷確認,尚需依賴專科醫師臨床診斷評估,方能確定是否罹患失智症,故原告主張依其從事護理工作多年之經驗「感覺」,認為馬榮宗於105年3、4月間即已失智云云,因原告本身是否具有研究失智症方面之專業智識及經驗,尚屬不明,且其為具有醫療背景之護理人員,在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之情況,竟以其「感覺」判斷馬榮宗「於105年3、4月間即已失智」云云,顯然過於輕率,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評估紀錄表,固記載當時馬榮宗之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之情形,然馬榮宗與被告馬豫平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5年9月19日,係於馬榮宗經萬芳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日期即105年10月27日以前,則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當日之意識狀態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欠缺行為能力,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述,失智症既屬慢性之腦力退化疾病,則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之意識及認知能力,依常情顯然優於105年10月27日之意識及認知能力,尤其依被證3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上有賣方「馬榮宗」之親筆簽名及印文,亦有賣方代理人「馬豫鈞」之親筆簽名及印文,若馬榮宗當時之意識及認知能力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豈可能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親自簽名?再原告曾據此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4人及馬豫鈞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馬榮宗並未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喪失其意思能力,而以被告4人及馬豫鈞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遂以109年度偵字第273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05~314頁),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又馬榮宗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必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使用,而被告馬豫平知悉戶政機關有為「年邁行動不便」之長者辦理到府(院)服務之便民措施,乃先於105年9月1日向新店戶政所申請派員至安養中心辦理現場訪視及印鑑證明核發業務,嗣經新店戶政深坑區所於同日派員前往安養中心訪視後,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4人聲請函詢新店戶政所上情,嗣經新店戶政所函覆稱:「旨揭印鑑證明係本所深坑區所於105年9月1日派員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安養中心到受理;另檢送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計4紙供參。」等語,此有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函及附件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及馬榮宗當日照片2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27~232頁),足認馬榮宗於105年9月1日即新店戶政深坑區所派員前往安養中心訪視時,其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混亂之情事,且經戶政機關人員確認馬榮宗當時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及目的,始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甚明。是依常情,倘當日馬榮宗之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而無法完整表達其意思,戶政機關人員在無法確認馬榮宗之真意情形,自不可能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被告4人亦不可能於事後持該紙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雖主張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函內容未提及馬榮宗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且該印鑑證明用途欄亦記載不限用途云云。然依前述,新店戶政所既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馬榮宗,其前提當然是馬榮宗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混亂之情形,否則新店戶政所人員怎可能干冒圖利他人之刑責風險而同意發給印鑑證明?又馬榮宗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除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究竟尚有何用途需使用印鑑證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戶政機關在該印鑑證明用途欄記載「不限用途」,自不影響該印鑑證明確係出於馬榮宗之真意而申請發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3、另依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函記載:「病人馬先生於105年3月31日至本院高齡神內門診,要求申請外籍看護工,經解釋相關規定及了解病人病情後,病人未再回診。至105年6月29日,因反覆貧血和喘至本院急診就醫,7月1日經急診高齡醫學科住院,依病歷紀錄,女兒曾表示病人記憶不佳,失智症相關抽血報告正常,病人於105年7月7日出院後,7月12日曾返診1次,表示氣促改善,但全身無力,並未針對失智症進行確認。回顧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病人表達明確,無混亂或表達不清楚的狀況,無法依上述紀錄判定是否有失智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5頁),足見馬榮宗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7日因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即使臺中榮總並未針對馬榮宗是否罹患失智症部分進行評估確認,但依馬榮宗在上揭住院期間既然「表達明確,無混亂或表達不清楚之情形」,尚難認馬榮宗於105年7月間之意識有何不清楚而影響意思能力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於105年3、4月間已「感覺」馬榮宗罹患失智症乙事,要無可採。

4、再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房地原為馬榮宗所有,而系爭房地之專用停車位即86號停車位亦由馬榮宗出租予陳秀琴使用,租金每月2000元,每半年收取1次,馬榮宗於入住安養中心前皆係親自收取等情,並提出被證12即馬榮宗親筆書寫租金收據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7頁),本院乃依被告4人聲請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秀琴,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馬榮宗,我有向馬榮宗承租停車位,是編號86號車位,停放我的紅色福斯汽車,從94年7月份到現在,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於105年6月以前都是馬榮宗親自收取,每半年收1次,105年6月25日是收取105年7月至105年12月,105年6月25日以後租金改由馬稚溱收取。馬榮宗每次收租金後都會開立收據,是馬榮宗當場親筆書寫,收據並無固定格式,而被證12之2紙收據都是馬榮宗開給我的,馬榮宗開立收據有時有蓋章,有時沒有蓋章,但我認為祇要將錢付清即可。又馬榮宗於105年6月25日開收據那天並無講話不清楚之情形,當天沒有與他聊天,我給他租金,他開收據給我,他就回去了,以前也是沒有閒聊,他拿到錢就回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36~239頁),是依證人陳秀琴上揭證述內容可知,馬榮宗於105年6月25日收取租金時之意識仍屬清楚,尚記得當天日期為「105年6月25日」而書寫在收據上,顯然並無精神錯亂或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縱認馬榮宗當時已有失智現象而未經醫師診斷評估認定,但依當時情形,馬榮宗之意識狀態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自難認其表達意思能力有何瑕疵可言。

5、是依前述,可知馬榮宗於105年6月至105年9月期間,猶能親自向證人陳秀琴收取停車位租金,親筆開立租金收據記載收取金額及當日之日期,另在臺中榮總因病住院期間之意思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且在新店戶政所派員訪視及到院服務申請印鑑證明時,尚能表達其真意而讓戶政機關人員確認後同意發給印鑑證明各情,均可推論馬榮宗於109年9月19日與被告馬豫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意識狀態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要無原告主張馬榮宗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甚至當時已達民法第75條規定「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狀態,應屬欠缺行為能力,該法律行為屬無效之情事,故應認原告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洵無可採。從而,馬榮宗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確認馬榮宗及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244條亦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規定。」等語。是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云云,惟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且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故就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乙事,應探究者乃馬榮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究竟詐害何人之債權?馬榮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者?受益人即被告4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悉侵害原告對馬榮宗之債權?經查:

1、馬榮宗於105年9月19日與被告馬豫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之時點,原告對馬榮宗究竟有何債權存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顯然不具有馬榮宗之債權人身分,即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行為主體適格,原告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2、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馬榮宗,馬榮宗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馬榮宗於上揭時間之意識清楚,具有與常人無異之辨別事理能力,其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馬榮宗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乃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事,自為法之所許。又馬榮宗係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距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之日期即105年11月14日,約有2年9個月期間,倘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何以馬榮宗不自行撤銷,卻需留待原告於馬榮宗死亡後始以馬榮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身分而主張撤銷?就現行民法撤銷權行使法制面而言,究竟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必須讓原告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藉此填補該項「法律漏洞」,被告4人於109年3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即已質疑原告上揭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125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揭「法律意見」為進一步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空泛而不足採。

3、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予以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是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效力係自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與債權之相對性不同,且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2者目的扞格,則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物上請求權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僅針對特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撤銷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馬榮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馬榮宗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其意識清楚,具有與常人無異之辨別事理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故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均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並非馬榮宗之債權人,其如何能「類推適用」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該項「法律漏洞」何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或舉證尚有不足,況就本件而言,原告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可得行使。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確認馬榮宗及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馬榮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訴訟,縱令原告就此項聲明獲得勝訴判決,其性質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遑論係受敗訴判決?又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仍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