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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陳冠輔訴訟代理人 林敏慧輔 佐 人 陳有川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4852元本息;嗣於民國

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48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約原告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詢問原告先前為何失聯,過程中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強暴方式,強取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又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臉頰及以腳踹原告身體,並要求檢視原告與工作上客人聯繫之工作機,原告不得已而撥打電話請友人將工作機送來原告住處,經原告取得工作機並檢視其中內容後,復要求原告致電客人稱以後不會再見面,經原告拒絕,被告又毆打原告臉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眼窩瘀青,左耳廓、右臉顴骨、臉頰、右上嘴角瘀青,左肩、肘、手有多處瘀青、腫,右上臂多處抓痕及鈍傷,左胸前有多處抓痕等傷害,旋被告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脅迫手段,對原告恫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生存、沒有要讓你在臺中上班」等語(臺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原告自由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原告並因此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焦慮、害怕,並有睡眠障礙、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52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萬元、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及強取原告行動電話,並口稱前開言語,但並無恐嚇等犯意,只是不希望原告再從事性交易,也沒有不讓原告下樓或離開住處,且原告於事發後下樓時及翌日要求被告談判和解時,均看不出有何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情,又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係因原告與其他男子性交易,被告遭欺騙、背叛而氣憤難耐,與原告互毆,被告也有受傷,事後並因感到後悔而至原告老家向原告父母表示歉意,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第15至31、51頁),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稱有強取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毆打原告後,要求原告叫友人拿工作機前來供被告觀看,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自承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知悉原告生活相關資訊,被告於兩造衝突並造成原告前揭傷勢後,口稱前開言語,依社會通念,顯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強制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強制等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852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4852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22萬元:原告主張因任職於六星級瘦身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六星級公司),容貌外觀及儀態姣好為工作必備條件,是其因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損及儀容須休養2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2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1 至4 月薪資證明為證(參附民卷第53至57頁),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受暴力攻擊而至該院急診就醫,於106年6 月2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經診察結果有左耳耳漏、雙眼浣熊眼與耳後瘀血之傷勢,疑有顱底骨折,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出血,後原告因頭暈不適等問題,於

106 年6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0日間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診療,而因外傷導致暈眩不適情形,可能會長達3 個月至半年之久,原告可能因前開暈眩情形而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此外,顏面與四肢擦挫傷一般恢復期約2 至4 週等語,有該院

109 年5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11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另經本院函詢六星級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約8 至15萬元不等,而原告於106 年6 至8 月間以臉部、身體受傷為由請假未上班等語,亦有回函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六星級公司函覆原告薪資為8 至15萬元,換算平均值約11萬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107 年1至4 月薪資表平均薪資為11萬1172元【計算式:(9 萬3990元+8 萬2700元+12萬2100元+14萬5900元)÷4 個月=11萬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以11萬元為其每月薪資,尚屬有據,而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原因既為儀容受損,醫院函覆亦表示約需2 至4 週復原時間,佐以原告確於106 年6 至8 月均未上班等情,堪認原告因前揭傷勢確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是原告因前揭傷勢所受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元(計算式:11萬元×1 個月=11萬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窩瘀青,左耳廓、右臉顴骨、臉頰、右上嘴角瘀青,左肩、肘、手有多處瘀青、腫,右上臂多處抓痕及鈍傷,左胸前有多處抓痕等傷害,並遭被告恫嚇前開言語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原任職於六星級公司,月薪約11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無所得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5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因其前揭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開事故起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參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