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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洪玉琪被 告 鄭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因向友人借用之支票屆期,然其無資力償還票款,便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即於

106 年9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106 年9 月下旬,被告又因其他借用支票將屆期,再次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因被告尚未償還上開100 萬元,即要求被告需提供其他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詎被告明知其弟即訴外人鄭吉倫並未答應擔保其借款,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鄭吉倫」之簽名各1 枚,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 枚,而偽造表徵係由鄭吉倫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付與不知情之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李育昇所有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鄭吉倫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而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卷宗、107 年度中簡字第27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要求需有擔保始願借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

6 年9 月29日交付借款100 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所交付之借款10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1 │WG0000000 │鄭吉倫 │100萬元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 2 │WG0000000 │鄭吉倫 │100萬元 │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