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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劉光明被 告 賴健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 段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爾自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7 段往環中東路6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1 段。

適有訴外人劉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茂城、李啟堂、原告,沿臺中市○里區○○路1 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原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小腿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被告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773(即277.3mg/dl)。

㈡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976元、一年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計算式:

45000 ×12=540000)等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26 萬8024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駕車

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小腿併頭皮裂傷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9萬1976元,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達民眼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此部分因治療所生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進行2 次開刀,先進行心臟手術,後再進行骨盆手術,請求被告賠償1 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 萬5000元為計算。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1 月23日急診接受緊急主動脈支架置放術,同年2 月1 日出院,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自同年4 月23日起需再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原告再於同年

9 月1 日住院進行右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7 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6 月4 日、同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55頁),應認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至同年7 月23日(第1 次手術住院及需休養期間)、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均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6 個月又7 天期間,共計28萬500 元【計算式:45,000×6 +(45,000÷30)×7 =280,500 】,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出前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運動器材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7 筆、投資1 筆、汽車1 輛,

107 年度所得為62萬3727元、106 年度所得為69萬9124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107 年度所得為23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23萬4000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6 萬8024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476元(計算式:

191,976 +280,500 +500,000 =972,476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7萬2476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