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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君律師被 告 林瑞得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由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藍大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原告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57頁)。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8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與訴外人藍大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材、木材、鐵皮棚房建物(9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29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6.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編號B部分鋼材、木材、鐵皮棚房建物(廢棄部分)(9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9.0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鋼架蓋烤漆板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972地號土地面積84.8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3地號土地面積45.4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72地號土地,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7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69萬8006元,原告就前開地上物應有部分2分之1,應給付原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34萬9003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4月9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5980號函通知

訴外人藍大豊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勘查當日,訴外人藍大豊當場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並向原告表示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長期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非其所建造,被告藍大豊及被告林瑞得均當場於勘查筆錄上簽名。原告並於108年7月16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5910號 函,通知訴外人藍大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66萬2868元,受文者僅訴外人藍大豊1 人,足認原告已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僅訴外人藍大豊1 人,而非被告。今原告卻又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顯然自相矛盾,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得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自無理由。

㈡訴外人藍大豊與被告於74年8 月22日共同向前手湯素珍購買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973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

26.39平方公尺),並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惟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即無對此房屋為任何管理收益之行為,雖與訴外人藍大豊為共同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占有人實為訴外人藍大豊。後原告向訴外人藍大豊、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至現場勘查時,被告始知悉訴外人藍大豊私自另行搭設鐵皮屋,並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且現場履勘時,訴外人藍大豊亦表示履勘範圍均係渠等在使用,被告沒有住在這邊等語,足證原告非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973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實際占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間接占有人,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遑論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無理由,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972、973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83頁)。

㈡系爭972、973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鋼材、木

材、鐵皮棚房建物(9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29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B部分鋼材、木材、鐵皮棚房建物(廢棄部分)(9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9.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蓋烤漆板建物(9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69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25-12

7、131頁)。㈢系爭97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99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368

元,105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674元,107年-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732元;系爭973地號土地申報(公告)地價99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107年-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雅地三字第1090002197號函附公告地價資料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9-51、99-1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97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

地上物為被告與藍大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屬可採:

1.查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595.1平方公尺,其中於60年6 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205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於70年4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308.7平方公尺,於76年1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17.8平方公尺,於100年8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41.4平方公尺,又該房屋於60年6月設立稅籍,於74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由湯素珍變更為被告及藍大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5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08365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5-121 頁)。

2.證人藍大豊證稱:伊與被告之父林阿忠一起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林阿忠是用被告的名字買。附圖A、B、C都是購買之前就有的,原來是木材行,本來B 下面是空的,有放機器,後來伊要住,就把它圍起來。A 以前是事務所,後面C 是放機器。伊沒有拆或增建,只有前面用木板圍起來,後面用鐵板圍起來。B、C以前是只有屋頂,沒有牆壁,C 的部分後來用烤漆板作牆壁圍起來住,並無將原來房屋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2-183 頁)。證人藍大豊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藍大豊與被告於74年6月9日向湯素珍購買臺中市○○鄉○○路0段000號房屋,並載明「主要用途:廠房,建築式樣:本國式,平房或樓房:平房,主要建築材料:鋼架造、木造,地面層:544.9,共計544.9」,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89-191頁)。

3.依房屋稅籍紀錄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60年6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205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於70年4月起課房屋稅使用面積308.7平方公尺,合計535.9平方公尺(205+22.2+308.7=535.9平方公尺),與前開藍大豊、被告與湯素珍間於74年6月9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544.9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且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房屋之用途、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等記載,亦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證人藍大豊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藍大豊證述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為74年6月9日購入時現況,並無將原來房屋拆除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伊與藍大豊於74年8 月22日向前手湯素珍購入建物僅為附圖所示系爭973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云云,即不足採。

4.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被告與領勘人藍敬翔(藍大豊之子)意見陳述欄記載「國有土地佔用房屋非本人使用(放棄承租權)。使用費由本人繳納。從門牌使用至今,使用費沒收到繳費單,請問租給本人使用。請依民法依規定辦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 頁)。並無如被告抗辯訴外人藍大豊當場表示地上物為其建造之情,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

5.被告提出75年間空照圖(見訴卷第193 頁),不能清楚辨識地上物面貌,不能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6.綜上,堪認系爭97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與藍大豊於74年6月9日共同向湯素珍購入,原告主張系爭97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地上物為被告與藍大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3萬98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與藍大豊於74年8 月22日向前手湯素珍購入,被告與藍大豊就前開地上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972、973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藍大豊共有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972、973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前開地上物為藍大豊占有使用,伊未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云云,無礙於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不得認被告未受有利益而得不負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見訴卷第165-170 頁),與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不合,不能採取。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972、973地號土地位在潭子區省道旁,附近市景繁榮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月14日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4年1月15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4年1 月14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4.原告就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972地號土地面積84.82平方公尺,請求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973地號土地面積45.45平方公尺,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前說明,104年1月14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就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972、973地號土地,僅得請求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系爭972地號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368元,105年-10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674元,107年-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732元;系爭97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4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107年-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被告就地上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98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依被告住所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頁),被告於109年2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堪認前開支付命令至遲於109年2月5 日已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2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 占用系爭972地號土地84.82平方公尺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04.01.15. -104.12.31. │84.82平方公尺×14368元(申報地 ││應付58642元 │價)×5%×(17/31×1/12+11/12 ││ │)=58642元 │├─────────────┼───────────────┤│105.01.01. -106.12.31. │84.82平方公尺×14674元(申報地 ││應付124465元 │價)×5%×2=124465元 │├─────────────┼───────────────┤│107.01.01. -108.12.31. │84.82平方公尺×11732元(申報地 ││應付99511元 │價)×5%×2=99511元 │├─────────────┴───────────────┤│ 占用系爭973地號土地45.45平方公尺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4.01.15. -106.12.31. │45.45平方公尺×19000元(申報地 ││應付127908元 │價)×5%×(17/31×1/12+11/12 ││ │+2)=127908元 │├─────────────┼───────────────┤│107.01.01. -108.12.31. │45.45平方公尺×15200元(申報地 ││應付69084元 │價)×5%×2=69084元 │├─────────────┼───────────────┤│ │合計:479610元(58642元+124465││ │元+99511元+127908元+69084元││ │=479610元) ││ │479610元÷2=239805元 │└─────────────┴───────────────┘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