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陳焱榮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被 告 李秀勤
徐榮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豹雄被 告 朱楊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豹雄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3 萬8,000 元,並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借款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第
2 條第2 點約定劉豹雄願以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844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讓與擔保,劉豹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登記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劉豹雄繳納稅賦,若劉豹雄未依約清償債務,則系爭房屋歸伊所有。詎伊屆期向劉豹雄催告清償,未獲置理,伊與劉豹雄合意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1 樓現由劉豹雄、被告李秀勤使用;2 、3 樓分別由被告朱楊月燕、徐榮祺出租使用。
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點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秀勤、劉豹雄應將系爭房屋1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朱楊月燕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㈢徐榮祺應將系爭房屋3 樓A 室遷讓返還予原告。㈣劉豹雄應將系爭房屋前揭聲明1 至3 項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㈤李秀勤、朱楊月燕及徐榮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劉豹雄:系爭契約內容是原告自己寫的,伊將承租國有地之
權利讓與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談到系爭房屋,當時因為伊生意失敗,很多債權人找伊,伊簽系爭契約時不知道系爭契約有寫房屋。伊建造系爭房屋是要拿來抵債,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債權人所有,朱楊月燕是債權人的代表,由其負責處理系爭房屋申請門牌號碼事宜,徐榮祺也是債權人之一。又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就系爭房屋未與原告約定信託讓與擔保,且原告亦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秀勤、徐榮祺則同於劉豹雄之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楊月燕:伊才是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稅
籍登記人亦是伊。如劉豹雄所答辯,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伊及徐榮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作為劉豹雄清償債務之用。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伊90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面積202.85平方公尺及同段725-2 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㈡系爭房屋現為4 層樓,1 樓由劉豹雄、李秀勤使用中;2 樓
由朱楊月燕為出租人,兩間房間分別由訴外人侯志誠、楊坤炎承租使用中;三樓A 室由徐榮祺出租使用,B 室目前堆置物品,四樓目前由一至三樓之使用人共同做倉庫使用。
㈢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楊月燕。
㈣劉豹雄、李秀勤、與原告於89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劉
豹雄於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乙方」親自、簽名用印;李秀勤有親自簽名。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點所指「新建建物」為系爭房屋。
㈤訴外人李漢珠於88年11月19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設定抵押權予劉豹雄,其債權額為300 萬元;劉豹雄於90年8 月23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能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點:「乙方於○○鄉○○段844 地
號,地上新建建物同意以『陳焱榮』名義設籍課稅,稅捐由乙方繳納,乙方並協助辦理一切設籍手續,日後乙方償還全部借款時再移轉權益與乙方。若乙方逾期無法分期兌現償還時,甲方得視為甲方所有,乙方並將使用權益交由甲方使用,乙方絕無異議。」之內容,佐以兩造不爭執該新建建物所指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可彰系爭房屋確於系爭契約中有所約定,故劉豹雄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房屋有所合意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即89年4 月5 日時已
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取得,應以系爭房屋是否興建完成及為何人出資興建決之。查:①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與劉豹雄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興建
完畢(見本院卷第296 頁),原告自應就於系爭契約簽定時,系爭房屋已經興建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房屋係於90年2 月28日建築完成,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9 年10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94104926號函文(下稱109 年10月8 日函)所附系爭房屋之新建房屋申報書可憑(本院卷第267 頁),與原告主張於89年4 月5 日完工,即有未合。
②系爭房屋於90年3 月28日由朱楊月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朱楊月燕,至今未曾辦理移轉乙情,有109 年10月8 日函及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新建房屋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 至271 頁),核與朱楊月燕辯稱:當時劉豹雄蓋系爭房屋蓋到一半沒有錢,我們債權人就出錢,約定由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分配使用權給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劉豹雄辯稱:當時是還沒有蓋系爭房屋的時候,我就找債權人協議,因為88年921 大地震後,我還剩下很多材料,所以跟債權人商量,由債權人出錢給我蓋系爭房屋給債權人抵債,當時約定事實上處分權就歸朱楊月燕和其他債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252 頁)相符,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是否為劉豹雄,即非無疑。
③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存在占有改定之法律關係,依使
用借貸關係讓劉豹雄取得占有云云。惟審諸上開系爭契約第
2 條第2 點約定內容,並未明訂與劉豹雄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舉證其與劉豹雄之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難認有何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情事,核與占有改定之要件未合。是其前揭主張,即乏所據。
④基此,原告主張劉豹雄出資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與劉豹雄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
所謂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劉豹雄、以何種方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劉豹雄得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而該當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點後段約定,於89年底條件成就,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與原告前揭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互相矛盾,原告亦自承未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未見原告就此有所舉證,則其主張,亦屬無稽。
⒌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既未舉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基於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點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