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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許浚銘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漢通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9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 、134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環中路2 段與青海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貿然左轉朝青海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卻來不及,致該機車打滑倒地,並順向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新臺幣2,404,497 元:

㈠醫療費用19,895元: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9,895元。

㈡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963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需使用藥品、濕紙巾等醫療品及耗材,又因不良於行,需以輪椅、四腳拐杖等輔具,始得行動,皆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而需要支出之費用共計8,963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支出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18萬元:

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107 年11月30日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術後需專人看護

2 個月;復於108 年11月12日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總計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3 個月。原告雖係由家屬照料,然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參考「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看護費全日班(24小時)為2,200 元,原告既受親屬看護,爰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3 個月=180,000元)。嗣改稱於108 年11月12日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為半日照護,全日照護並改以2,200 元計算,半日照護以1,100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165,000 元(計算式:

2,200 元×60天+1,100元×30天=165,000元)。

㈣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5,675元: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無法正常活動,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實屬必要,目前已支出交通費共15,675元。

㈤機車修理費10,895元:

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所有系爭機車損毀,修理費用共計39,230元,其中工資費用1,450 元,其餘零件費用37,780元,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4日,已使用13年,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為9,445元。因此,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失10,8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50 元+ 零件費用9,445 元=10,895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1,669,069元:

原告有二專同等學歷,領有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及汽車駕駛教練資格證書,可從事汽車修護或駕照考訓教練,在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足知原告實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勞動部所發布現行即109 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以計算減損之勞動能力。而原告係00年

0 月0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4日為47歲又

2 個月許,原告因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自事發時起無法正常行動,而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事發時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7年又10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衡酌實務見解,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1,669,069 元。惟原告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 ,原告不予爭執,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3,305 元。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留下難以抹平之疤痕與後遺症,歷經兩次手術,術後傷口奇癢難耐,且休養復健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及生活,行動皆須仰賴輔具,右側肢體僵硬,仍無法進行彎曲、蹲下等一般常見行為,且因此患有創傷性退化膝關節炎之後遺症,凡溫度冷暖變化,關節便隱隱作痛,宛如無期限之體罰,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路權屬於原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縱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亦僅為20%,被告則為80%。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一方違反號誌,肇事責任應該各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274至2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95元之損害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損害,即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共8,963 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全日看護費2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共165,000 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共15,675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損失10,895元,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3.3% ,原告主張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至退休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93,

305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青海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沿青海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見狀而煞避不及,致使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相撞,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 至225 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至188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記載:「1 車(8720-ZK 自小客車,指被告所駕汽車)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青海路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欲轉往東方向)行駛,2 車(K8H-192 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沿環中路第一慢車道直行往福科路方向(即南往北)行駛,1 車右前車頭與2 車車頭碰撞」,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原告行駛之環中路北向車道共有3 線慢車道、4 線快車道,快慢車道間並有分隔島,而被告行駛之環中東路南下車道共3 線快車道、2 線慢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環中路北上右側車道處留下長3.2 公尺之機車煞車痕及長10.5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在路口內,且該汽車右前輪在機車刮地痕終點處,原告機車則倒在該刮地痕終點之右側(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情,佐以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中供稱:其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左轉青海路往青海南街方向,對方沿環中路慢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伊看到對方就要閃但閃不過,對方車速快,對方是先摔倒滑行過來撞到伊車的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及原告於當日警詢供稱:對方由左側衝出來,伊有煞車,但來不及,伊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觀之,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環中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後雖採取煞車措施,然因車速高達60至70公里而煞避不及,造成該機車倒地滑行,並與已左轉橫越越環中路北上4 個快車道之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無訛。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行駛方肇本件車禍事故,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一方闖越紅燈行駛所肇致,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綜參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交通事故資料、車損相片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確有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無法適時煞停之疏失情形,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肇事地點亦有疏未注意被告已自其右方行直行駛來,應暫停禮讓原告之疏失。本院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9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提示本院卷第135 、275 頁),本院即採認之,應予准許。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共花費8,

963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8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275 頁),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受全日看護費2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以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為2,200 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65,000 元(計算式:2,20

0 ×30×2 +1,100 ×30×1 =165,000 ),有光田醫院10

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

274 頁),自應准許之。㈣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共15,6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應准許之。

㈤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所有系爭機車損毀,修理費用共計39,230元,其中工資費用1,450 元,其餘零件費用37,780元,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4日,已使用13年,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為9,445 元〈計算式:37,780÷(3 +1 )=〉,故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失10,8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50 元+ 零件費用9,445 元=10,895 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37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0,895元,應准許之。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

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而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右近端腓脛骨骨折術後,理學檢查右膝彎曲度至50度實病人疼痛不適,但仍能繼續彎曲,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3.3% 等情,有該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應堪認定。

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自年滿65歲之前尚可工作,其請求事故發生日107 年11月24日至其年滿65歲前,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109 年基本工資2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 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493,305 元【計算方式為:37,985×12.00000000+(37,98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493,305.000000000

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亦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開刀、回診之痛苦,改變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且行動不便,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5、181 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及歷經2 次治療,仍有前述無法彎曲之情形、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1,013,7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95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963 元+ 看護費165,000 元+ 就醫交通費15,675元+機車修復費10,895+ 勞動能力減損金元493,305 元+ 慰撫金30萬元= 1,013,73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與40%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58,926 元(計算式:1,013,733 ×65/100=65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附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926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