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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蔡潤森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法定代理人 蔡垂忠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祭祀公業蔡泉成、祭祀公業蔡光福、祭祀公業蔡媽居

、祭祀公業蔡泉泰等4 祭祀公業,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 號所核准登記,管理人為蔡垂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蔡泉成所有,原告與胞弟蔡政潔於64年間,經祭祀公業蔡泉成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三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祭祀公業蔡泉成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派下權利人大會會議,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上原告父親蔡培庚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含空地比以42坪以內為基準,要求原告父親蔡培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向祭祀公業蔡泉成購買,超出42坪時,以每坪20萬元向祭祀公業蔡泉成購買。原告並於82年1 月12日代理蔡培庚與祭祀公業蔡泉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契約當日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於82年3 月5 日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有關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登記權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自由指定。

㈡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及胞弟蔡政潔,前開土地買賣價

金係由原告及胞弟蔡政潔共同支付,於82年3 月5 日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280 萬元之後,原告與胞弟蔡政潔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及胞弟於82年4 月13日繳納買賣土地之增值稅728,507 元。其後,祭祀公業蔡泉成之管理人蔡錦順表示要由祭祀公業蔡泉成另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書費用由祭祀公業蔡泉成負擔,原告因而請祭祀公業蔡泉成之管理人蔡錦順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之上方空白處,加註「本交易買賣原本要自辦登記,但數日後乙方(祭祀公業蔡泉成)差人表示乙方欲指定代書接辦,承諾不論時間多久都要辦妥分割、買賣登記,解決多年土地問題,並願支付代書費用」等字樣。嗣後,祭祀公業蔡泉成另委託代書接辦本件買賣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後,於當時之管理人蔡錦順之任職管理人期間,並未辦理完成有關本件買賣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由蔡焜燦於84年10月22日接任管理人,於其任期期間,亦未辦理完成有關本件買賣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由蔡垂忠接任管理人,其在處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相關事務時,於其送至臺中市政府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108 年

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之「說明」項,即說明被告就本件買賣土地迄未辦理分割之原因,應是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比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短少25平方公尺,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上二棟已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面積問題。祭祀公業蔡泉成之管理人蔡錦順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立契約人欄之上方空白處所為之加註,該加註字樣特別記載於蓋有「蔡錦順」圓形印文之旁,再加上原告及胞弟於82年4 月13日繳納買賣土地之增值稅728,507 元之後,係被告當時之管理人蔡錦順接續辦理有關買賣土地分割、買賣登記之事務,是被告主張前開加註字樣之約定,係原告單方記載,而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特別約定事項云云,顯無可採。另外,前開加註字樣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且不屬於民法第147 條所規定之事項,故被告主張前開加註字樣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之父親蔡培庚於83年2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蔡潤森及蔡政潔、蔡美香。因系爭房屋係原告蔡潤森與胞弟蔡政潔共同出資興建,土地買賣之價金亦是由原告蔡潤森與胞弟蔡政潔共同支付,其後,胞弟蔡政潔將其對於房屋、買賣土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亦即,由原告蔡潤森單獨取得房屋、買賣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蔡潤森及蔡政潔、蔡美香就原告於82年1 月12日代理原告之父親蔡培庚與祭祀公業蔡泉成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原告單獨承受,及該買賣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由原告單獨所有。

㈣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含空地比42坪(即139 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因法定空地

面積之關係,尚無法辦理分割無理由,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2 分之139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

行為」於82年間即已開始進行,本件並無買賣之債權未行使而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被告主張本件買賣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採。且系爭買賣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被告辦理買賣標的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2坪即139 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後起算,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買賣標的之分割登記,本件自無從起算買賣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且參被告108 年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文之記載:「61-141使照建物位置,民國82年雙方簽訂土地分割買賣契約,本祭祀公業法人賣予現住派下,但礙於契約分割42坪內」等內容,應可認被告「承認」其本件買賣之債務,應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垂忠接任管理人之後,其在處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事務時,於其送至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長、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管理委員會第71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均有承認其本件系爭買賣之債務,且原告均在場知悉此事,且被告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手續,故被告承認本件買賣之債務,亦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已罹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辦理買賣土地之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行使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應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抗辯自屬無據。

㈦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3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辦理分割登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2 分之139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既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負有民法第34 8

條移轉所有權義務,買受人即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即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或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82年1 月12日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依民法第125 、128條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7年1 月12日即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7日始行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顯已逾前揭時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尚未辦理買賣契約之分割登記,本件尚無從起算買賣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本件買賣之標的為被告單獨所有,亦無任何法定限制,被告自始至終均得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規定,就本件買賣之請求權,從簽立契約時時效即已開始進行,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稱契約上加註「承諾不論時間多久都要辦妥分割、買

賣登記」云云,僅為原告單方記載,而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特別約定事項;縱認有合意,亦已違反民法第147 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若兩造真有此規定,自82年至今,原告勢必不斷催促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實難想像82年至今,原告皆未向被告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係遲至109 年3 月17日始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悖於經驗法則。

㈢被告寄發108 年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予臺中市政府

,表明中興段325 地號分割之難題,難謂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事實」而「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或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則該行為既為時效完成後所為,又不符合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㈣不動產買賣雙方簽訂私契、公契之不同版本,並不影響買賣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私法效力,僅私契作為實際原因關係而就應遵守之各項約款詳加約定,公契則內容較為簡略,係供申請登記使用之契約。本件兩造於82年1 月12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實記載實際成交價額及相關交易內容,以供作為雙方買賣權義憑據,係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提供予政府機關報稅為其主要目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而我國民法規定之權利,有債權及物權之分,債權謂特定人間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物權謂權利人直接管領其物之權利。請求權由基礎權利而發生,債權請求權原則上於「債權成立時」當然隨之存在,物上請求權則於「受侵害時」發生;則本件縱使有「物權之讓與合意」,惟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欠缺物權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尚未作成法律行為,無從發生取得所有權之私法上效果,更遑論有權利被侵害時進而討論請求權與抗辯權之實益。是本件應釐清為「雙方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私契),出賣人進而負有使買受人所得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惟因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使請求權之行使永久地被排除」,故本件所爭執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議題;再以,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原告主張之法律體系混亂,顯無可採。

㈤被告雖曾作出108 年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108 年

4 月30日泉泰字第10804 號函之意思表示,惟前開函文之意思表示對象均為臺中市政府,副本亦無送達被告,並非義務人即被告向權利人即原告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自非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撰寫之第71次開會通知,係「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不論當事人之內心意思為何,法律上均使其發生一定之效力,而與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屬「意思表示」者不同,則無論是否對原告為之,均不發生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況且開會通知乃祭祀公業內部意思形成之運作過程,並非祭祀公業本身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此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係得被告派下員之同意而為,自不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㈥再被告雖曾以108 年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說明原規

劃之分割方案與地政單位鑑界結果之扞格,並陳述曾於82年簽訂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僅係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所為陳述,且認識到「契約締結成立」之事實,與認識到「他方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分別為「契約拘束力」與「契約之效力」,乃截然二事,原告僅以「認識到債權存在」而無限衍生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據。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撰寫之第71次開會通知,僅係事先揭露議程、決議事項,俾利開會程序進行,仍不足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否則原告於開會時在場,以一般人民之智識、經驗而言,若被告確實在會議中「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對於罹於時效多年之請求權願為承諾行為」,原告應於當場請求被告立下書面字據,以避免日後之紛爭,然原告均無任何具體作為,且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當時有明知時效已完成,自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確實知悉」時效完成情形下,仍向渠表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蔡泉成、祭祀公業蔡光福、祭祀

公業蔡媽居、祭祀公業蔡泉泰等4 祭祀公業,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3 年5 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 號所核准登記,管理人為蔡垂忠。系爭土地係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原告與胞弟蔡政潔於64年間,經祭祀公業蔡泉成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代理父親蔡培庚與祭祀公業蔡泉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含法定空地以42坪以內為基準,42坪內每坪85,000元,超出42坪時,每坪20萬元賣與蔡培庚。蔡培庚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蔡培庚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 、69-53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 條本文、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負有民法第348 條移轉所有權義務,買受人即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或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82年1 月12日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於97年1 月12日即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章)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顯已逾前揭時效。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先前已經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辦理登記,並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本件已經進入履行物權行為即移轉所有權階段,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足採取。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出賣與原告之義務,故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應自分割登記後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法定空地分割登記與原告,故辦理分割及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與原告,均為被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均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並非被告自行分割完畢後原告才能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分割完畢後起算,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已繳納買賣土地之增值稅部分,雖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但即便兩造確已準備進行物權移轉,但依前所述實際上就是沒有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在被告完全履行義務前,原告本得行使其請求權,並無任何障礙,兩造準備移轉所有權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以此主張時效並未完成,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蔡泉成之管理人蔡錦順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之上方空白處,加註「本交易買賣原本要自辦登記,但數日後乙方(祭祀公業蔡泉成)差人表示乙方欲指定代書接辦,承諾不論時間多久都要辦妥分割、買賣登記,解決多年土地問題,並願支付代書費用」等字樣,應繼續履行約定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且此段文字係記載在書寫文字之方格外(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原本書寫文字之位置,旁邊雖有蔡錦順之印章,但整份契約在每一頁右上角幾乎都有蔡錦順之印章,除上開加註外,其他頁上方之印章旁都空白沒有文字,故蔡錦順應該是在每一頁右上角均蓋章確認,故上開加註旁之蔡錦順印章是在簽約時(即尚未加註前)就蓋章,還是加註後才針對加註蓋章確認,實難認定。退一步言,縱然兩造有此約定,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為民法第147 條所明定,此約定使被告無論時間多久均負履約責任,即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違反民法第147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主張時效尚未完成。

㈤原告再主張:縱認本件時效完成,但被告108 年2 月21日泉

泰字第10801 號函文之記載:「61-141使照建物位置,民國82年雙方簽訂土地分割買賣契約,本祭祀公業法人賣予現住派下,但礙於契約分割42坪內」等內容,應可認被告「承認」其本件買賣之債務,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垂忠接任管理人之後,其在處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事務時,於其送至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長、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管理委員會第71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均有承認其本件系爭買賣之債務,且原告均在場知悉此事,且被告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手續,故被告承認本件買賣之債務,亦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2 月21日泉泰字第10801 號函文之記載

:「61-141使照建物位置,民國82年雙方簽訂土地分割買賣契約,本祭祀公業法人賣予現住派下,但礙於契約分割42坪內」等內容,另被告曾做出108 年4 月30日泉泰字第10804號函,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 、177-179頁),然觀上開2 函文內容,均係因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有疑義,請求臺中市政府釋疑或解決,故前開函文之意思表示對象均為臺中市政府而非原告,即非義務人即被告向權利人即原告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指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需向權利人為之不合。原告另提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第71次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並主張因與原告權利有關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特別交付原告云云。然開會通知僅能證明被告內部欲就此事項進行討論,不代表被告已經決定要履約,此顯非被告對原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另會議記錄雖記載結論為:如爭議部分約3 坪,可計入面積,速辦分割,如不可計入面積,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分割(見本院卷第187頁),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為委員之一才交付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則此會議記錄之交付得否解為被告同意履約之意思表示,仍有疑問。

⒊退一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曾對原告承認債務,依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此種單方承認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不同,仍須被告已經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方能將此承認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前開發與臺中市政府之函文或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均未記載有關時效之文字,無從推論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原告雖稱開會通知已經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在82年間,可見被告方面人員均知悉已經超過15年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稱「知悉時效完成事實」,非僅知悉請求權發生時間而已,尚須知悉法律設有時效制度,亦即知悉其享有時效利益後得拒絕給付。蓋債務人作為當事人通常當然知道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如果所謂「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只要知道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即可,則絕大多數案件之債務人均知悉此事,則最高法院一再強調「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豈非形同具文。且從邏輯上來說,當然要先知道自己有某項權利,才可能產生拋棄或放棄權利的想法,如果債務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時效利益(即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怎麼可能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故債務人若不知自己有時效利益,縱然承認債務,亦不能推認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委員縱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是在82年間簽立,亦不能認定被告已經知悉時效完成,且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縱然承認債務,亦不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⒋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亦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己承諾要辦理分割,且原告本身是被告

祭祀公業成員,相信被告會履約,且期間發生被告管理人死亡更替等事件,新任管理人蔡垂忠也有繼續處理分割與登記等事宜,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時效制度既係法律規定,被告本於法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遽指權利濫用。且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早知有時效完成之規定,則被告於先前縱有履約之打算,於本件訴訟中委請律師代理並得知時效相關規定後決定為時效抗辯,亦屬合理,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辦理分割登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822 分之139 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履勘測量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