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李燕旻
李家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景賀,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變更為林書萍,有被告109 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 頁),林書萍於109 年9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 、34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燕旻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嗣於109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李家福為原告,並於110 年1 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108 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確認105 年區權會通過的收費標準表之『店面五百元』所指戶別為黎明路三段332 號、黎明路三段336號、黎明路三段338 號、黎明路三段340 號、黎明路三段34
2 號、黎明路三段346 號、福星路2 號、福星路2 之1 號、福星路6 號、福星路8 號,以上共計10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原告李燕旻所為追加李家福為原告部分,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更正後聲明部分,係原告就原聲明之會議決議特定為系爭決議,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燕旻為燕國天地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並受區分所有權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推舉為代表人,當選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原告李家福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於86年11月8 日訂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於第10條第1 款約定如附表「系爭規約收費標準」欄所示之收費標準(即系爭規約附件2 ),屬規約一部分,如修改或增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循變更規約之程序。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召開
108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確認如附表「現行收費標準」欄所示之收費標準(下稱現行收費標準)中店面之定義及戶別,其係對於現行收費標準中關於店面之定義再加以限縮並限定戶別,應屬對收費標準之修改或增補,而為規約之變更。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又於108 年12月22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以5 分之1 以上之戶數出席,並出席戶數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既為對規約中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增補,為對規約之增訂,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9 款約定,屬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以重大決議議決之事項,且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故系爭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然作成系爭決議當日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2 戶,以被告社區總戶數595 戶(含店舖區9 戶)計算,出席比例僅為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則系爭決議因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應達一定人數之成立要件,難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是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足認系爭決議不備成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改選管理委員後,即現行收費標準計算及收取管理費,但於104 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系爭規約部分修改時,經被告社區住戶發現與系爭規約收費標準不同。故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確認,當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議題一「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以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故被告之後均依現行收費標準向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又被告社區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僅係將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現行收費標準表列店面之定義載明,使其與系爭規約收費標準相符,並未修改系爭規約。因此,被告社區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須遵循規約修改之程序規定作成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李燕旻為被告社區住戶,非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李家福則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於86年11月8 日訂定系爭規約,該規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系爭規約收費標準。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就議題一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而不採系爭規約收費標準。被告另於108 年11月10日召開108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確認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指戶別為黎明路
3 段332 、336 、338 、340 、342 、346 號、福星路2 、
2 之1 、6 、8 號,以上共10戶,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2 戶,被告社區總戶數為595 戶,出席比例為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該次會議上作成系爭決議。又被告社區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係由被告依現行收費標準計算,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現行收費標準因經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成為規約之內容。被告於107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李家福應給付自
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 萬1,790 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當時被告即以每坪15元向原告李家福計算應給付之管理費。該案判決原告李家福應給付被告1 萬1,790 元後,原告李家福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於上訴時追加請求原告李家福應再給付1 萬1,862 元,因原告李家福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48 號建物)之坪數為262.5 坪,被告於起訴時計算有誤。被告與原告李家福於上訴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當時係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惟原告李家福主張其所有系爭348 號建物,應為現行收費標準所稱之店面,故其每月僅須給付500 元管理費,而非如被告所稱係以80坪以上之標準收取每坪15元之管理費。嗣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原告李家福應再給付被告1 萬1,862 元等節,有系爭規約、被告社區10
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8 年度第1 、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現行收費標準表、系爭34
8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08 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被告108 年度主任委員職務異動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第149 至171 頁、第18
3 至195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35 至3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係對系爭規約之增訂,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9款約定,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以重大決議議決之事項,且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僅為39%,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故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除審酌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成立?
(一)原告李燕旻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李家福則具有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李燕旻並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實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使原告李燕旻為被告社區之住戶,且受實毅公司推舉為代表人而獲選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惟原告李燕旻並不因此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直接向原告李燕旻收取管理費,而係向區分所有權人實毅公司收取管理費。又系爭決議係涉及管理費繳交數額之爭議,然原告李燕旻既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系爭決議顯未造成原告李燕旻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李燕旻對被告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李家福為系爭34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李家福主張其所有系爭348 號建物未在系爭決議所列10戶建物之內,且被告不同意以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標準向原告李家福收取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而係以每坪15元之標準計算,致其權利受到影響,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且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仍存續至今,堪認原告李家福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決議已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於86年11月
8 日訂定,其中第3 條第9 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因系爭規約訂定時,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系爭規約所載「本條例」,應係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非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始能合法變更。惟若非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事項,且未能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作成決議,則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且僅須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
2.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而被告社區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係由被告依現行收費標準計算每戶應收取之管理費後,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又被告於現行收費標準決議通過後,即向原告李家福依上開標準收取每坪15元之管理費,而未曾以現行收費標準表中之店面標準,向原告李家福收取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綜上可知,現行收費標準為一抽象之規範,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具體應適用何項標準,及具體應給付之數額,應為被告執行社區事務之權限所在,並由被告實際負責收取,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係由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而被告自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現行收費標準後,即依該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係因被告於催討欠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時,產生許多紛爭,故被告認為有必要將其具體認定適用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標準之戶數提出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確認,除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認為被告之認定有誤,而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應如何檢討修正外,被告將繼續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故實際上不管有無系爭決議,均未改變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及認定,亦因此限縮或限定現行收費標準關於店面之認定,故系爭規約並未因此有所變更,仍係維持現行收費標準。又系爭決議既未變更系爭規約,被告即不須依系爭規約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始能作出決議,而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次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召開108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和系爭決議相同,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就同一議題再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2 戶,被告社區總戶數為595 戶,出席比例為39%,已達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之開議門檻,並於該次會議上,經154 戶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達法定足數,則系爭決議即為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符合系爭規約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定之門檻,而不能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門檻通過系爭決議,否則即為不成立等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家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告李燕旻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被告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系爭規約收費標準│現行收費標準│├────┼────────┼──────┤│ 400元 │ 10坪以下 │ 10坪以下 │├────┼────────┼──────┤│ 500元 │ 10~13.99坪 │10~12.99坪 │├────┼────────┼──────┤│ 650元 │ 14~16.99坪 │13~15.99坪 │├────┼────────┼──────┤│ 750元 │ 17~19.99坪 │16~19.99坪 │├────┼────────┼──────┤│40元/坪 │ 大坪數住家 │ 20~80坪 │├────┼────────┼──────┤│15元/坪 │ 辦公室大樓 │ 80坪以上 │├────┼────────┼──────┤│ 500元 │ 透天店面 │ 店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