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李怡秋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林曉羚
林珈賢林政男林連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100,由原告負擔40/10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昇旺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昇旺旺仲介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108年11月5日繳納第一期款(簽約款)190萬,108年11月30日繳納第二期款(用印款)184萬元,109年2月29日繳納第三期款(尾款)1,496萬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同日支付190萬元,詎於108年11月27日被告透過仲介告知系爭房屋設定之私人抵押權塗銷發生問題,希望可以延後履行或解約,惟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違約金額,即要求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無法於108年11月30日用印,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以豐原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9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以交付款項金額19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於109年2月18日寄發豐原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政男,惟並未寄發與其他被告林曉羚、林珈賢、林連春等人,被告林曉羚、林珈賢、林連春等人不知有此存證信函一事。被告林政男於接獲上述存證信函後,於109年2月25日即以豐原南陽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告知非被告不出面用印,係原告未通知用印事宜,且原告亦未將用印款184萬元交付履約保證專戶,故未完成用印手續,並非被告林政男之過失。被告縱有違反塗銷私人抵押權設定部分之約定,惟原告亦未履行給付用印款184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買賣契約原有之抵押權(含三信及私人設定),賣方需負責塗銷」,惟塗銷抵押權並未約定日期,被告已將三信銀行之抵押債務清償,惟就私人抵押權部分,業經被告對抵押權人林逸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目前尚在審理當中。當初訂約時原告即知悉有私人抵押權部分尚須時間處理,故未約定塗銷日期,被告已依約履行負責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被告並未違約之處。
(三)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於塗銷私人設定部分確有違反契約約定,本案原告除交付定金19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外,並未交付仲介費,亦未有任何其他支出,且自108年11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至今僅7個多月,若以法定利息5%計算僅5萬5千多元,實與190萬元差距甚大,又本件原告於本件除利息外,並未有任何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失。被告為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除了私人抵押權設定外,銀行設定及系爭房屋騰空部分,被告均已履行,請斟酌上情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被告須負責塗銷系爭房屋原有包含三信及私人設定之抵押權,又約定被告僅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即已約明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2)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須於108年11月5日契約簽訂時支付190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備證用印時支付184萬元,於109年2月29日交屋日付清尾款1496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因此,被告即使未能於備證用印時完成塗銷全部抵押權之義務,至遲亦應於交屋日前完成,惟被告自承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房屋關於抵押權人林逸綺之抵押權,目前仍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進行審理,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甚明,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3)按契約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於簽約完尚未至備證用印日期之108年11月27日,被告即透過仲介人員要求延期履約事宜,經證人昇旺旺仲介公司人員李曼薰到庭結證:「(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何時要辦完抵押權的塗銷?)完稅前要辦理完成。(你們後來是否有接到賣方的通知說抵押權可能暫時無法塗銷,希望能夠延後塗銷日期?)有,賣方有通知賣方仲介楊証傑,楊証傑請我跟買方協議看要如何處理,看是要解約付違約金,還是等賣方把抵押權的問題處理好後再繼續履約,我們於12月16日有約好兩方在12月18日晚上7時30分要來談解約的事情,但是賣方一直希望買方可以等賣方,但是買方考慮後,決定是不要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兩造早知被告已無法依約完成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被告即無理由要求原告仍要依約將用印款184萬元交付履約保證專戶,因此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非可採。
(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明訂催告方式限於書面,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雙方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8年12月2日起即因被告無法如期辦理塗銷私人抵押權乙事,進行是否延期履行或解約與否之討論,直至109年2月下旬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延期,要對被告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催告之義務,縱使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寄發之豐原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僅送達予被告林政男,惟並未寄發與其他被告林曉羚、林珈賢、林連春等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仍無礙於原告催告所發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90萬元。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0萬元: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就違約金部分之訂定文字為:「若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除請求賠償損害外,尚得請求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違約金,自屬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2)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證人昇旺旺仲介公司人員李曼薰到庭結證:「(你們後來是否有接到賣方的通知說抵押權可能暫時無法塗銷,希望能夠延後塗銷日期?)有,賣方有通知賣方仲介楊証傑,楊証傑請我跟買方協議看要如何處理,看是要解約付違約金,還是等賣方把抵押權的問題處理好後再繼續履約,我們於12月16日有約好兩方在12月18日晚上7時30分要來談解約的事情,但是賣方一直希望買方可以等賣方,但是買方考慮後,決定是不要等。(是否有談好違約金多少錢?)賣方提議19萬元,買方不同意,買方主張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早於108年12月間即同意以19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惟原告要求提高違約金至100萬元,兩造因而無法解除契約,之後被告仍積極處理塗銷私人抵押權訴訟事宜,足見被告尚非無誠意解決此事。參以本件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90萬元,約達全部價金1870萬元之百分之十,依兩造履行契約之實際狀況及依兩造依契約履行程度已受之利益,認為原告主張之19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而以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含簽約金19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係109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