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羅東霖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下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鎮安段65-1、65-4、66-6、66-10、66-11、66-12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費用(費用負擔比率為14.19%)」關於原告個人應負擔重劃費用(費用負擔比率為14.19%)之決議無效。5、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2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21日第31次理事會審議提案第9案會議紀錄」(下稱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重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會」(下稱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1、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3、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鎮安段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應予撤銷。4、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費用關於原告個人應負擔重劃費用(費用負擔比率為14.19%)之決議應予撤銷。5、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9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具狀將起訴聲明變更及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下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4「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提案4)及108年12月5日函公告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原告個人應負擔重劃費用(費用負擔比率為14.19%)之決議無效。5、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1、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3、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5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應予撤銷。4、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就提案4及108年12月5日函公告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原告個人應負擔重劃費用(費用負擔比率為14.19%)之決議應予撤銷。5、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32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原訴及追加變更之新訴,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就被告重劃會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及原告就上揭決議內容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決議異議不成立結果表示不服等,則原告追加或變更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或變更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與追加變更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無效,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無效各節(其餘確認訴訟部分,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之情事,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會員大會(不含理事會部分)所為上開決議或函文等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決議是否無效即存有爭執,且使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會員大會(不含理事會部分)所為上開決議或函文內容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台中市○○區○○路00號召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議決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並選任理監事。又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同上地點召開系爭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重劃計劃書事宜。又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仍在同上地點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土地分配等事宜。嗣被告以108年12月5日函文重為「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參見原證1),原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期間(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7日)內即108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於109年1月20日第1次協調,協調不成立後,被告以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等函文重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會所為之決議(參見原證2),並於109年1月30日將第31次理事會審議提案第9案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原告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無效。②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③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④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①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②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③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應予撤銷。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其餘撤銷訴訟部分,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之情事,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歷次會員大會決議均為無效,且被告在系爭重劃區違法施工,屬重大瑕疵,無法補正其程序,並涉2大違法,包括「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等2種文件,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重劃會未修正重劃計畫書」(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但重劃工程於104年5月間幾已完工)等,上開違法施工部分屬違建,應立即拆除,其費用不應列入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又被告108年12月5日函關於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其中包括「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台中市政府雖曾於107年10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核定,但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台中市政府上開核定,故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重為公告,亦屬無效)、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等,均有未洽,被告所為上開審議決定,有悖於法令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此部分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說明如次:
(1)原告重劃前所有鎮安段65-1及66-6地號土地,65-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66-6地號土地面積為1552平方公尺,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64平方公尺,因前開2筆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割成系爭6筆土地,即鎮安段65-1(90平方公尺)、65-4(122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66-12(26平方公尺)等,系爭6筆土地均位於Q及R街廓,重劃前面臨既有道路即黎明路,故系爭6筆土地原本既屬同1宗土地,自應參酌原有狀態定其分配方法(參見原證31、原證32)。
(2)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67頁張昭三,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南590-1、590-3、590-7等地號(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70頁,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112、112-1、112-2、269、275-2、293-4、73-1、73-3、82、82-1、82-2、82-3、79、79-1、79-2、79-3、
86、94、94-1、94-2、及鎮南191、482、482-1、482-2、482-3、596-1、601-1等地號(面積為6425.62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72頁陳瑞琴,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129-11、129-3、129-5及鎮南599-1等地號(面積為333.083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79頁展裕實業有限公司,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南496-1、496-3等地號(面積為628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80、81頁石芳其等13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113、2
41、241-2、242-10、242-3、270、270-4、270-5、307-1、456-1、456-4等地號(面積為3845.916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
82、83頁盛方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113、156、241、241-1、241-2、270、270-4、270-5、290、290-1、290-2、290-3、307-1、456-1、456-4、446、452-1等地號(面積為5243.332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Q街廓(參見原證37)。又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80、181、182頁邱賴麗雪等9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231、231-1、236、236-1、231、231-1、236、236-1、231、231-1、236、236-1等地號(面積為7732.002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85頁邱林昱廷等2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264、264-1、264-2、264-3、264-4等地號(面積為2432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87頁賴易承等4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63、64-1、64-4、64-5、鎮南480-1、480-7、480-8、480-9等地號(面積為1921.666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89頁鄭陳阿珍,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241、241-1、241-2、66-4鎮南464-1等地號(面積為3
69.438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92頁賴富勝,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481-2、52、52-1、71等地號(面積為662.247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93頁賴健一等2人,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52、52-1等地號(面積為371.83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94頁賴建銘,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229、229-1等地號(面積為419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1頁曾文金,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467地號(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2頁魏子榮,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南107-3、444等地號(面積為398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3頁劉元輝,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455、455-2、455-4、455-8鎮南107-7、463-1、468、469等地號(面積為378.75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2冊第4頁林伯儒,其(黃色螢光筆)所示,鎮安241、241-1、241-2、鎮南446、591、591-1、593等地號(面積為382.523平方公尺)非屬原街廓,卻分配於原告之R街廓(參見原證37)。因上開非屬原街廓之土地卻分配於Q及R街廓,其分配於Q及R街廓及集中分配於Q及R街廓已影響原告原位次分配。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提案5及同上土地分配清冊第1冊第192頁,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R1-B260(92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參見原證3)。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應減輕地主負擔)、第31條(應原位次分配)之「合法建物」,並不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限,亦包括位於道路用地重劃後遭拆遷補償完畢在內,茲分別說明如次:
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原證38)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4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而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意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四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參見原證39),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應減輕地主負擔)、第31條(應原位次分配)之「合法建物」,並不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限。
②依「台中市○○區鎮○里○○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
參見原證40)、原告戶籍謄本(參見原證41)、107年8月2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中市○○區鎮○里○○路0段00號」航攝像航空照片暨示意圖(參見原證42)、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參見原證43)等相關資料,足證重劃前鎮安段65地號土地上於48年間已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鎮○里○○路0段00號」三合院,占地面積為715平方公尺,設籍課稅逾一甲子。該三合院合法建物面積為715平方公尺,嗣因繼承而於84年間分割為重劃前鎮安段65、65-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繼承65-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參見原證31)。又台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系爭重劃分割成同段65-1、65-4地號土地(參見原證32),其上房屋現仍保有門牌號碼,原告所有並設籍課稅中(參見原證43)。是原告於重劃前後確有合法建物,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減輕原告負擔比例,分配決議違法無效至明。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裁判意旨:「按行為
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參見原證44)。是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係決定於重劃前土地之開發狀況,是否因重劃之開發而較一般土地受益較少,祇要於重劃前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即應有此原則之適用;至於該等土地因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上合法建物因妨礙工程或妨礙分配而未予以保留,或甚至重劃後無法為原位次分配而分配既成社區以外之土地,均不能抹滅其於重劃前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之事實。」,故原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既符合「原有合法建物」,已為一定程度之開發,則與重劃區內同此情形之土地相同,即因重劃開發受益之程度顯然較一般土地為低,自應就其重劃負擔予以減輕。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原證45),亦同。
④再依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
位次分配之,且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應依原告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被告卻將原告土地分配於不同位置,且原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黎明路,交通方便,重劃對土地所有權人更不利,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4)街角地分配原則:①街角地第1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坐落於街角最小分
配面積範圍內,且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本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寬度為4公尺,且臨街道路部分應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故重劃後街角最小分配面積寬度為8公尺。街廓分配深度為20公尺,道路截角面積為5平方公尺,則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計算方式為8公尺×20公尺-5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故重劃前土地跨占街角8公尺範圍以內之土地,重劃後可分配面積應達155平方公尺,始得分配於街角地第1宗位置。
②重劃前如有數宗土地符合街角地分配第1宗土地之規定,
以重劃前該宗土地跨占該街角範圍內之臨街面較寬且跨占面積較大則為優先,並依下列指數衡量其優先順序。1、臨正街角指數0.4。2、臨側街角指數0.2。3、跨占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0.4。
③原告所有重劃前鎮安段65-1、66-6地號土地,65-1地號面
積212平方公尺、66-6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2地號面積為1764平方公尺,已達街角最小分配面積155平方公尺。2地號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道路之黎明路,其面臨道路寬度有24公尺,重劃後土地位於黎明路1段與龍鎮一街之街角地,經計算原告跨占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為(5/5)×
0.4+(20/20)×0.2+(360/710)×0.4=0.87,原告跨占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0.87較高,被告應優先將街角地配予原告,詎被告卻將街角地分配予訴外人羅東峯,顯然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3項規定及104年2月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有關街角地分配原則,其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參見原證14)。
(5)原告已就重劃前後地價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土地分配比率及面積之決議無效。又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被告卻將抵費地(參見原證26)及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集中分配,影響原告之配地權益,是被告未適用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而無效。
3、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亦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據此可知:
(1)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為其應分配面積,如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1、2)清冊,其(黃色螢光筆)所示。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1、2)清冊,其(紅色螢光筆)所示,卻毫無理由增配土地給其他地主,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2)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地主應分配土地面積為299396.72平方公尺(50%),原告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其他地主所減配之土地面積為12293.04平方公尺(2.053%),再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其他地主所增配之土地面積為8632.61平方公尺(1.44%),即系爭增配之土地面積為50%範圍內之土地應屬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私相授受,被告卻將減配取得土地(2.053%)之
1.44%(8632.61平方公尺)轉賣給其他地主賺取不法利益10.45億元至13.06億元,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
4、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重劃前土地非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應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原證65),且原告重劃前之土地並非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自無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情形,故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若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是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原本既屬同1宗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道路之黎明路,自應參酌原有狀態定其分配方法,分配於黎明路。
5、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工程受益區範圍內舉辦土地重劃者,其工程受益費依左列規定辦理: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屆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前款工程受益費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劃區於辦理土地重劃列為共同負擔者,該重劃區內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予單獨計算,不負擔工程用地費用。」。據此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之土地得按其受益程度核減重劃負擔(參見內政部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6290號函),但被告違反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參見原證15),故被告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6、非法人團體,不具民法上法人格之團體,於訴訟上有解決紛爭之必要時,得於民事訴訟法上成為當事人之團體,其乃民事訴訟法創設之概念,不必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相等,其制度目的在於為訴訟上解決紛爭之便,而從寬解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只要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可賦予請求法院判決以解決紛爭。又原告係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重劃會所為之決議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經法院確認不成立,則被告即須重新組成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其當事人能力,自可從籌備會當事人能力之延續,進而肯認即使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時,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但被告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選舉為無效,則被告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自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7、原告就被告提出系爭第1、2、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乃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重劃會經市政府公告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會員。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第5項訴請確認或撤銷被告第3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係以重劃會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同意之理事之被告,始符合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故原告訴請確認無效部分,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被告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需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依法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公告規範內容係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方式定之外,公告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之「公告」,乃法律明文規定之行政行為,且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之公告行為,係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函說明第2項:「為維正當行政程序,請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事宜。」之內容辦理,故該公告是否有效,應依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判斷,而非民事爭訟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遭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台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核定函之行政處分,並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說明如次:
1、台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108年10月29日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參見被證三)。但內政部撤銷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理由,係以台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就(一)交通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就(二)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就(三)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就(四)水利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處分核定前,因配合瑞成堂古蹟保留之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修正重劃計畫書,方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嗣系爭重劃區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於107年5月12日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會,另於107年6月6日經台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在案,故上開行政處分撤銷之理由業已不存在,且台中市政府業已另對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第2次變更設計)依法核定在案,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2、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1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年7月27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函准予核定在案。嗣原告對該核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時,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定,自無違法之情事。是被告就土地分配結果依據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另經台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函核定,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參見被證2),故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未違反任何法令甚明。
(四)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其訴訟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分配結果之訴訟,但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3項內容為確認其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顯然逾越上開法條規定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台中市政府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計算出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而原告依地主實際配回土地面積比例與重劃區全部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主張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配回土地面積少於50%,其計算方式顯與法律相關規定不符,茲說明如次: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故實際分配面積與法律規定應分配之面積,多有不相符合之情事。
2、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前2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故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與重劃區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應可能依法少於50%。
(六)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違反合法建物減輕負擔原則,被告否認之,爰說明如次: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2項)」,故系爭重劃會重劃計畫書記載:「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有關本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俟實際情形,提交本重劃區會員大會審議決定。」、修正重劃計畫書亦記載:「拾壹、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有關本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俟實際情形,提交本重劃區會員大會審議決定。」。而被告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第2案案由為:「有關本重劃區內未有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之情形乙案,提請審議。」,說明部分記載:「三、經查本重劃區內並無既成社區,且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均與重劃會達成協議,故本重劃區內並無重劃負擔減輕情形。」等語,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應無違法之情事。
2、內政部就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減輕原則適用及作業程序等問題?經內政部於110年4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71716號函覆說明:「二、……,惟個別重劃區內公共設施配置及合法建物分布等情形不一,是否訂定減輕重劃負擔原則,仍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四、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計畫書之審議,屬會員大會權責,爰自辦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是否應訂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其減輕方式,基於自辦重劃地主自治原則,尊重其會員大會決議。五、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所稱合法建物,係指依建築法令規定,認定合法之建物。」等語(參見被證5),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未適用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負擔原則決議無效」部分,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配回土地為50%(其中公共設施平均負擔為35.91%,重劃費用平均負擔為14.09%),與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配回土地為50%(其中公共設施平均負擔為35.81%,重劃費用平均負擔為14.19%)不同,認為應先行修正重劃計畫書後,方得於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云云。惟查:重劃計畫書內容,係屬預定之數字與面積等,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數字及面積計算之結果。又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說明二內容,足證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核定重劃負擔比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另依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說明二內容,計算負擔總計表無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參見被證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部分,被告否認之,並補充說明如次:
1、依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而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被告重劃會乃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成立,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函核定在案,應適用上開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又被告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同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是台中市政府以前揭98年2月27日函核定被告重劃會成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被告已合法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再被告成立時,依法除經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理、監事外,另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後核定之,參酌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函釋內容,足認行政機關認定以合法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改以不計名方式,以較高票選任理、監事,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若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系爭重劃會合法成立。
3、重劃作業程序,係為階段性進行,重劃會之成立僅為重劃程序之前期階段。被告已完成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發放所有權狀在案。若僅以單純私法關係認定重劃會成立與否,則相關行政處分之效力為何?若無法合法重新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則系爭重劃作業程序是否合法?如何補正或逕為全部認為無效或得撤銷?其影響範圍甚鉅。故於民事訴訟程序不宜將重劃會成立僅認定為私法關係,而排除行政法之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之核定而不予論處,顯非適當。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台中市○○區○○路00號召開系爭重劃區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議決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並選任理監事。又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同上地點召開系爭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重劃計劃書事宜。又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仍在同上地點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重劃區土地分配等事宜,即提案1至提案5等議案。
(二)台中市政府曾於107年10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關於「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16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台中市政府上開核定之行政處分,應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台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29日函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該工程預算書圖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時生效。
(四)台中市政府以108年12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該函說明二要求被告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事宜,被告乃以108年12月5日函重行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事宜,公告閱覽日期為108年12月6日起至 109年1月7日止。
(五)原告對被告108年12月5日公告內容不服,於108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於109年1月20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後,被告以109年1月20日函將同日理事會重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並將上揭異議協調會結果送被告理事會審議(列為提案第9案),被告理事會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第31次理事會,審議後維持原分配結果,並於109年1月22日將第31次理事會審議提案第9案會議紀錄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應於該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六)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提出重劃會第1、2、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下列各項決議或函文公告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1、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
2、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
3、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
4、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下列各項決議或函文公告,是否有據?
1、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所為之決議。
2、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
3、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
4、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1、查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本件上訴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依章程所定,設事務所於……,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且以……開設帳戶,存有存款,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可稽。又依重劃辦法第40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雖上訴人所有日後可得處理之抵費地已另行約定由出資之第3人取得,但此項約定亦係因一定之對價而成立,此項債權亦屬財產之形態之一,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重劃辦法第29條第2、3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觀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重劃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甚明。
2、原告起訴時自承「被告重劃會係於98年間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均有明確規範,會址設在台中市○○區鎮○里○○巷00○0號,成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事宜,並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第4宗第181、182頁)。詎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及110年8月16日等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但該非法人團體未合法成立,應退回籌備會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174、186頁)。是原告既於本件訴訟承認被告重劃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卻否認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無異認為被告重劃會即非法人團體尚未經合法成立,對被告重劃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亦有質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是本院審酌當事人能力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重劃會既係依具有法規效力之獎勵重劃辦法第組織設立,並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定有章程,會址設在台中市○○區○○巷00○0號,並有獨立之財產各情,應認被告重劃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於98年1月17日即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而成立,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文公告,及109年1月22日函、109年1月20日函所為「決議」無效部分,均為無理由:
1、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確認訴訟必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為合法,若不具備有該項確認利益者,其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以先位聲明第5項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及109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109年1月20日函內容係檢送於該日召開「重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其上記載協調會結論為「本件異議案協調不成立,提請理事會決議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99頁);而被告109年1月22日函內容係檢送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第31次理事會審議提案9會議紀錄予原告,其上記載理事會決議內容為「一、本案經協調後未達成協議,維持原分配結果。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本會章程第20條規定辦理,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103頁)。可知上揭2份函文僅屬「通知」性質,109年1月20日函係通知原告異議案協調不成立,將提請被告理事會決議辦理而已,而109年1月22日函係通知原告該異議案經理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救濟途徑,亦即上揭2份函文內容並未使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事,亦未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重新陷於不安之狀態,尤其109年1月20日函係被告就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內部移案程序,109年1月22日函係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函文,縱認原告在主觀上仍認為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在客觀上亦不可能經由法院確認判決認定上揭2份函文為無效而予以除去,倘上揭2份 函文內容為無效,則本件應回復至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重行公告部分提出異議之狀態,被告應重行協調及審議原告提出之異議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乏依據。準此,原告以先位聲明第5項訴請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及109年1月22日函所為決議為無效部分,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項消極確認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民法第56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重行對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決議之公告為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重劃會自107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後,迄今並未再行召集會員大會審議任何議案,而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所為公告乃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函說明二內容辦理,此有原告提出該2份函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1、141頁),故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僅發函重行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而已(此從該函說明六記載:「本案業經本會108年1月3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生效在案。茲續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予以公告30日。」等語可獲得印證),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作成任何決議,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108年12月5日所為公告即與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總會決議」有別,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所為公告無效。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揭公告內容為無效,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文公告,及1
09年1月22日函、109年1月20日函所為「決議」部分,均為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先、備位聲明,而本院認為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部分均為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為裁判,方為適法。
2、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所為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重劃前系爭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予他人決議等公告內容,及109年1月22日函、109年1月20日函所為決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所為公告乃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函說明二內容辦理,即僅發函重行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而已,被告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作成任何決議,即與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總會決議」有別,均如前述。另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函及109年1月22日函,係就原告提出異議案召開協調會處理異議是否成立,及被告召開第31次理事會審議原告之異議案是否成立各情,均與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總會決議」不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所為公告,及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2日函文內容,無異將「總會決議」與「理事會決議」、「公告」等混為一談,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所為公告,及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2日等2份函文內容,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0日及109年1月22日均未曾召開會員大會就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部分作成任何決議,且民法第56條規定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者,僅限於「總會」決議而已,並不包括理監事會議或其他會議在內,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所為之公告,及109年1月22日函、109年1月20日函所為決議無效,復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2月5日函所為之公告,及109年1月22日函、109年1月20日函所為決議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