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林定村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黃文俊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華為原告之胞姊,原告於86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全部,並登記於訴外人林定洲、張鋒米名下,嗣原告欲興建房屋,遂先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其中分割出之同段81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係借用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林美華之名義登記,嗣因林美華之配偶黃仲生當選臺中縣縣長,不便再出借名義,而於95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100 年間原告再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佩新、張源文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811-3 地號土地上興建店鋪住宅2 戶,並由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統用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造興建,興建完成後,原告即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臺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惟因被告於104 年間因傷及腦部無法處理事務,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林美華擔任監護人迄今;然原告及林美華均已年老力衰,為免將來發生爭議,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