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陳錫洲
蔡玉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陳雪
陳簡寶珠陳宗文陳桂芬陳宗益陳宗明陳真陳選陳德安陳志偉陳金蘭陳昱潔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素蘭被 告 陳昱豪
闕苗桂闕麗珠闕忠闕陳義童蔡蜜童隆鳳童千金童基生童麗娟楊振圭楊進成林陳秀花林旻鈴林秉麟林珮緹林余真林素滿陳清泉林彩鳳楊振芳楊順宜楊善知楊元佑林榮秋林玲玲林宗聖楊慶祥(YEC KHENG SIONG)林宗賢林宗彥蔡秀花蔡美燕蔡美華蔡志彬蔡昌孟蔡竹木蔡竹慶周桂如蔡應豪蔡宥鑫陳林碧霞陳耿祥陳克仰陳吉欣陳俊欣陳明雅陳依雅陳立堅陳友申陳翠栁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懷被 告 林玉雪
陳桂枝陳國生陳惠勤陳格明林明財林能全林美惠林冠瑩林威宏陳寶丹林陳菊楊陳滿陳楊芙美陳炎村陳炎樹陳秀香陳秀娟陳阿卿陳素榆李淑華陳國碩陳惠茹陳志嘉陳卉鈴李欣甜李彩綺黃金火黃麗珍黃麗美黃坤土徐金玉徐秀菊徐本坤陳秀連林陳昭顏吟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偉被 告 陳金玉
陳采縈陳福盛陳耀尉蔣陳金蝶陳翁月雲陳肇棟陳肇卿陳肇忠陳淑玲蔡陳碧霞陳葱陳蔡玉梅陳金俊陳萬旭陳柏豪陳金華陳淑芬梁陳春足李陳月里邵文峯邵志明邵雅菁邵雅惠嚴乘陳松德陳松興陳靜惠陳義雄陳碧隨陳義生巫陳春寶陳貴寶陳秋寶陳夏寶陳美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東冀被 告 陳素華
陳燦輝陳燦揚陳治久滿樹居滿鳳娟滿家瑋陳柏誠陳福春陳福財林陳金蓮陳青發陳俊霖陳志凱游陳金英曾錦曾義羣曾淑華陳永富陳后儀陳麗卿陳素貞陳粟子李秋李志民李淑如石小蓁蔡坤竹石鳳儀石憲光李福生陳素貞陳建輝陳振揚陳上億陳福亮陳素端黃陳幸黃錦隆黃品豪陳貴寶黃淑姿黃元婕黃錦旺黃凱揚黃綉儀黃李粉黃其文黃美月黃添錫黃添財黃秀玉黃秀琴湯福來湯俊銘湯界雄湯淑宜湯俊棠黃錦明鄭黃美玉趙梅珠黃榮斌黃秀菁黃柏穎鄭黃美鳳黄美寬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丞傑被 告 黃秋金
黃朝海黃朝山黃協昌黃俊欽黃碧珍黃進騫黃蕊黃女黃滿足黃進發黃秋滿黃金枝陳秀金黃禎源黃圓李張玉葉李翊駿李侑潾李淑芬李芊樺許玲麗(即林宗岳之繼承人)林珊如(即林宗岳之繼承人)林尚儀(即林宗岳之繼承人)林娟如(即林宗岳之繼承人)王國慶(即王陳秀美之繼承人)王國豪(即王陳秀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4 關於「陳靜嬌、黃信樺、黃信璋、黃怡婷」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四點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李秋等69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李秋等65人」;附表編號
4 關於「等69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65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靜嬌、黃信樺、黃信璋、黃怡婷原為被繼承人黃朝和之繼承人,渠等於黃朝和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卷宗可參。
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