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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謝翠霞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吳錫劍

賴昱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錫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錫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錫劍與賴昱蓁前因投資不動產有資金之需求,陸續分次連帶向原告借款,詎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等未依約全數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兩造間於民國105年間曾會算借款確認,由被告吳錫劍親自書寫利息未結部分並簽名,兩造借款明細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錫劍與被告賴昱蓁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0,500元(即年利率12.6 %),原告於97年2月19日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被告2人並簽發同額票號WG0000 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本筆借款被告2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200萬元予原告,依法先清償利息943,101元後(利息計算式:200萬xl2.6% x3 = 756,000;200萬xl2.6% x271/3 65=18 7,101),餘額1,056,899元再行清償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943,101元。

(二)被告吳錫劍與賴昱蓁再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同樣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0,500元(即年利率12.6%),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被告2人並簽發同額票號WG00000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本筆借款被告2人係於98年12月1日清償200萬元予原告,依法先清償利息234,739元後(利息計算式:200萬xl2.6%x340 /365 = 234,739),餘額1,765,261元再行清償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234,739元。

(三)被告賴昱蓁另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同樣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0,500元(即年利率

12.6%),原告於96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被告賴昱蓁並簽發同額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本筆借款被告賴昱蓁迄今未清償。

二、被告等自承有多匯款50萬元給原告,足見雙方借貸之450萬元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又借款期間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法應先清償利息,餘額再充本金,被告縱使有先後給付原告500萬元,經抵充利息後,仍不足清償本金。

三、倘認原告前開所陳不足為採,惟原告曾與被告吳錫劍會算,被告吳錫劍承認上開借款尚有結算利息842,250元未付,雖被告賴昱蓁否認其105年初曾授權給被告吳錫劍簽署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惟該份會算結果,屬原告與被告2人另外成立之協議,被告2人應依約履行。爰備位依會算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積欠之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吳錫劍、賴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840元,暨其中943,101元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6%計算之利息;其中234,739元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昱蓁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錫劍與被告賴昱蓁從事不動產行業,其中被告吳錫劍並開設優慧建設有限公司,被告2人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否認兩造曾有年利率12.6%之約定,且被告等人開立之本票只有發票日無到期日,僅是為擔保此項借貸債權,原告未曾催促付款,被告並於98年12月1日全額匯款予原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借款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於上開期日清償,最後一期利息於98年12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5年期間,屆滿日為103年11月30日,被告已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二、被告吳錫劍與賴昱蓁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同樣否認兩造曾有年利率12.6%之約定,且被告2人開立之本票只有發票日無到期日,僅是為擔保此項借貸債權,原告未曾催促付款,被告並於100年11月16日全額匯款予原告。被告於上開期日清償,最後一期利息於100年11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5年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1月15日,被告已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三、被告賴昱蓁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賴昱蓁同樣否認兩造曾有年利率12.6%之約定,且被告賴昱蓁開立之本票只有發票日無到期日,僅是為擔保此項借貸債權,原告未曾催促付款,被告賴昱蓁並於98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女兒鐘士婷帳戶。被告賴昱蓁於上開期日清償,最後一期利息於98年12月18日起算,消滅時效5年期間,屆滿日為103年12月17日,被告賴昱蓁已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四、原告提出之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除「利息未結,吳錫劍」等字,是被告吳錫劍簽名外,其餘均為原告自行擬定計算後,扣除被告賴昱蓁於98年12月18日多匯款50萬元,得出842,250元之結論,惟原告並未得到被告賴昱蓁同意,被告賴昱蓁復未授權被告吳錫劍於該書據上簽名,被告均否認有拋棄時效,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自承105年間做成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然前揭97年2月19日、96年8月28日借款全部利息請求權,及97年12月26日之借款,其98年1月26日至99年12月26日各期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97年12月26日之借款,其100年後利息債權固於105年未屆期,但因為雙方無從確認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正確做成日期,即使以最大值100年1月26日至同年11月16日,則10個月又20天,利息僅224,000元【200萬元利息21,000元x(10+20/30)月】,被告多付之50萬元,亦足以抵銷,而無再行給付利息之義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錫劍與賴昱蓁共同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97年2月19日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交付200萬元,被告2人並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被告吳錫劍與賴昱蓁2人再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交付200萬元,被告2人並簽發票號WG00000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被告賴昱蓁另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96年8月28日匯款交付50萬元,被告賴昱蓁並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票號WG 0000000本票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票號WG00000000本票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票號WG0000000本票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為真。又就上述借款,其中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2人於98年12月1日清償200萬元予原告;其中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2人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賴昱蓁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賴昱蓁於98年12月18日清償10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8日匯款單1份(受款人為原告之女鐘士婷,見本院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83頁)、98年12月1日匯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53頁)、100年11月16日匯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述之借款,兩造均約定年利率12.6%,經沖償本息後,至100年11月16日止,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1,677,840元(本金1,443,101元,利息234,739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6%?②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結算?若有結算是否仍有未還之本息?③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6%:

1、原告主張兩造前述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6%,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上之被告吳錫劍簽名,復經被告吳錫劍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錫劍有就系爭借款事務為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會算,應屬可採。

2、依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記載:「代標借款,100萬元每月10,500元;100年11/26入200萬,21000×1367/30=956,9

00、97年2/19借」、「98年12/1還200萬《12/21通知》,21000×340/30=238,000、97年12/26借」、「98年12/28還100萬(多50萬),5250×842/30=147,350、96年8/28借《士婷》」、「1,342,250(即上開956,900 +238,000+147,350)-50萬差842250-尚欠」、「利息部分未結,吳錫劍」等語,上開會算資料明載「100萬元每月10,500元」,並以此數額計算每月利息數額,則100萬元每年利息為126,000元,折合為年利率12.6%(10,500元×12÷100萬元),是依兩造結算過程確實係以年利率12.6%為利率計算借款利息數額,應屬無誤。若兩造間沒有約定利息年利率12.6%,原告與被告吳錫劍於結算過程中,自不會以年利率12.6%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有約定以年利率12.6%給付利息,應屬真實。被告事後否認有該約定存在,自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結算,結算結果本金已清償完畢,惟尚有利息842,250元未還:

1、依前述會算確認資料之記載所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450萬元,其本金已還,但於結算時利息尚欠842,250元未還。按其中兩造於前開會算中,被告2人於97年2月19日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計借期1,367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956,900元;被告2人於97年12月26日借200萬元,於98年12月1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計借期340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238,000元;被告賴昱蓁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98年12月18日被告賴昱還100萬元,充抵本金50萬元及計借期842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147,350元,於沖償上開利息後,尚有餘額352,650元。上開未還利息1,194,900元(956,900元+238,000元)於再沖償352,650元後,餘額為842,250元(1,194,900元- 352,650元)。

是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利息債務842,250元。

2、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為法定抵充,即當事人間就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就如何沖償若兩造間沒有特別約定,即應以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加以沖償,惟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或兩造就債務如何抵充及沖償之順序有所合意時,自應以兩造之合意為優先原則,而非以上開規定為抵充之優先處理原則。原告與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就系爭借款債務,為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其中借款本金450萬元,已約定沖償完畢僅利息餘額842,250元,尚未清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45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443,101元(其中共同借款943,101元,被告賴昱蓁個人借款50萬元),實無可採。

(三)被告吳錫劍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842,250元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被告賴昱蓁就此為時效抗辯,則有理由: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中,除其中50萬元借款為被告賴昱蓁個人所借,而該借款,被告賴昱蓁亦以100萬元以沖償本息,並有餘額,是上開5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應無疑義。又上開借款中,除已清償完畢之50萬元借款外,其餘被告2人共同借用之400萬元,被告2人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與原告就本金及利息之沖償,有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就債權本金之沖償完畢部分,對被告賴昱蓁有利,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該本金之沖償部分對被告賴昱蓁亦生效力,應屬無疑。再者,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與原告就本金及利息之沖償有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經結算尚有利息餘額842,250元,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縱系爭借款本金依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惟其亦得依會算確認資料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錫劍給付未償之利息842,250元,應屬有據,被告吳錫劍拒絕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2、雖被告吳錫劍以系爭利息債務842,250元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被告2人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

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956,900元;被告2人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200萬元,於98年12月1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238,000元,已如前述,是就97年12月26日被告2人向原告借200萬元,迄於98年12月1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所積欠之利息238,000元,於105年初之結算已清償完畢(按被告賴昱蓁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98年12月18日被告賴昱還100萬元,充抵本金50萬元及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147,350元,於沖償上開利息後尚有餘額352,650元,其中238,000元利息債務以上開352,650元沖償,尚有餘額114,650元);而被告2人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借200萬元本金,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956,900元,經沖償上述未沖償之餘額114,650元,則被告2人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債務,則尚有利息842,250元未為清償,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利息債務842,250元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2

人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則該利息842,250元債務,因被告2人之清償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迄105年11月17日方完成;而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會算而再有承認有積欠利息債務842,250元之情事,就被告吳錫劍而言,因其承認利息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初重行起算(依理至早應於105年1月2日以後方重行起算),迄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見本卷第13頁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訴請求被告吳錫劍給付時,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吳錫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3、被告賴昱蓁以系爭利息債務842,250元因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⑴系爭利息債務842,250元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2人

於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則該利息842,250元債務,則因被告2人之清償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迄105年11月17日方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賴昱蓁給付,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應屬可採。是被告賴昱蓁抗辯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利息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又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

利息會算而再有承認有積欠利息債務842,250元之情事,就被告吳錫劍而言,因其承認利息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初重行起算(依理至早應於105年1月2日以後方重行起算),惟被告吳錫劍與原告前開會算確認資料,為被告吳錫劍個人與原告之會算,被告賴昱蓁抗辯未於該確認資料上簽名,並不知情而否認有授權被告吳錫劍代理被告賴昱蓁與原告會算等情,業為被告賴昱蓁具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參諸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亦僅有被告吳錫劍一人簽名承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錫劍有代理賴昱蓁與原告會算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賴昱蓁抗辯:其未於105年初有對原告承認利息債務842,250元未清償之情事,應屬可採。依前述民法第279條規定,被告吳錫劍於105年初對對原告承認利息債務842,250元未清償,而產生承認時效中斷之效果,對被告賴昱蓁並不生同一中斷時效之效果,就前述利息債務842,250元,迄105年11月17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賴昱蓁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錫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利息債務,依法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錫劍就前述利息債務再給付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利息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吳錫劍給付84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