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謝岑袈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吳亭延兼法定代理 吳俊毅人
鄭惠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新增、同年1 月22日施行之民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車禍案件所生損害賠償案件,自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案件,又未曾經終局裁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1,599元及同前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亭延(下僅稱吳亭延)於107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至水源路452巷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順向沿水源路452巷70弄左轉往水源路452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水腫、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其他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開腦手術後傷口疤痕30公分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亭延賠償下列損害,又吳亭延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俊毅、鄭惠君為吳亭延之父母,係為吳亭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亭延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158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支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有收據可佐。
⒉醫療用品6,721元:有收據及發票可佐。
⒊看護費196,8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有專人照護
必要,以每日2,400元,共82日,支出看護費196,8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文件可佐。
⒋薪資損失115,000元:原告車禍後因住院及休養,有5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23,000元,合計115,000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佐。
⒌交通費25,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而支出車資,有收據及車資預估資料可佐。
⒍機車車損5,000 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修理,有維修估價單可佐。
⒎勞動能力減損1,955,42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如以基本工資23,800元,依鑑定結果減損
27 %,及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7年,扣除薪資損失5月後,可請求46年7月,即559 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1,955,420元。
⒏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18歲
,因車禍身受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造成終身不可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極大傷害及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⒐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11,599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始能左轉,然原告未能注意,未抵達斑馬線前即貿然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就此而言,原告亦屬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又吳亭延信賴原告會依行車交通規則騎車,然原告卻有上開違規騎車行為,倘若原告未違規,則吳亭延當不會與其發生碰撞,復原告為無照駕駛,則核原告上開諸多違規騎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為肇事原因,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吳亭延之賠償金額應可相當程度減輕或免除。
㈡、系爭車禍雖曾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為鑑定,然該鑑定意見未考量原告自承其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且未考量原告於交岔路口未到人行道前,即遽然左轉,此行為同時違反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等規定。又鑑定意見書雖稱原告有顯示方向燈,然該光源可能係因後車或甫經過之光源反光或折射所影響,不得逕為認定原告有顯示方向燈。復雙方車禍受傷情狀均十分嚴重,則原告之車速是否如其所稱僅為20- 30公里,亦有疑義,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情形亦未綜合考量,即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亦非可採,為明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請求將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原因之鑑定。
㈢、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數額如下:⒈精神慰撫金:吳亭延因系爭車禍亦受傷嚴重,甚至將脾臟全部摘除,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實屬過高。
⒉勞動能力減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
定書所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有二相異之百分比,可能有重複或包含之情形,請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頁):
㈠、醫療費107,158 元、看護費196,800元、薪資損失11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6,721元、交通費25,500元、機車車損5,000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23800元月薪計算,自107年10月23日起,共559個月。
㈢、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806,940元。
㈣、對兩造所陳述學歷、經歷、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㈤、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本院卷第219 頁)及原告受有如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22頁)之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
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
㈡、原告對本件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亭延於107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至水源路452 巷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順向沿水源路452巷70弄左轉往水源路452 巷方向而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水腫、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其他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3、189、203-215 頁),足見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具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順向行駛左轉彎之原告機車碰撞而肇生事故,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吳亭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前,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鑑會108 年8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8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68182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5 頁),足證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吳亭延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依規定行駛,本能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吳亭延非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竟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自無從預期吳亭延之違規行為,應無過失可言。被告雖以鑑定意見未考量原告行至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間違規搶先左轉,雙方撞擊點在對向車道等語為辯,惟此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鑑定內容是否已考量上情,經該處覆以:本案前經委員檢視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吳亭延係逆向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行駛順向車道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屬依標線規定行駛之車所無法防範之事況,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4506號函可稽(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35頁),足認鑑定意見並無不可採之理。
⒊被告又以原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等語,惟此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名「MVI7883 」)結果,於8 秒左右,原告所駕駛機車車身向左行至道路中間,在停止線之前順勢左轉,在左轉過程中,在8 秒時,大燈下方左右兩個光源面積相近,在9 秒時,其機車前方大燈下方有左右二光源,雖未見閃爍光源,左邊光源面積顯然大於右邊光源面積,因可認為原告左側方向燈亮起等情,有108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續卷第24頁),可證原告已遵行標誌、標線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左轉水源路452 巷,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其無違規情事,並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35-137頁、偵續卷第9-11、49-52、61-68頁)。
⒋此外,吳亭延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
訟,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94號以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為由,判決駁回吳亭延之請求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359 頁)。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肇因於吳亭延之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亭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就讀科技大學,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5 頁),自屬具有識別能力,吳俊毅、鄭惠君分別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其等未能舉證對吳亭延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與吳亭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吳亭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又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7,158 元、醫療用品費用6,721元、看護費196,800元、薪資損失115,000元、交通費25,500元、機車車損5,000元(合計456,179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69、73-75、78-81、87、111- 115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依原告之工作能力、年齡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為「考量謝岑袈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7% 。亦即謝岑袈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7%」等情,有中國附醫109年11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900174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又前揭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其鑑定依據「障礙評比: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評估指引第六版』(G uides to the Evaluation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 ),作為障的認定標準,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第13章,表格Table 13-5及13-8,全人損傷比分別為16%、6%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21%及8%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進而得出合併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7% 」等語,從而,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27%,並無不足採之理。被告雖以鑑定意見書內載有兩相異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請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等語,惟前述鑑定意見書已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自無再為補充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且行動自如,系爭車禍發生後,經中國
附醫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27%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除107年5月23日至107 年10月22日期間已列入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3日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7個月(即559個月)之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7,112元(計算式:23,800×27%×12=77, 112)。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82,110元【計算方式為:77,112×24.00000000+(77,112×0.0000 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882,10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水腫、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其他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折等傷害,因此須實施開腦手術,且因此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原受雇於於炸雞店工作,每個月薪資為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薪資所得為30,330元;而吳亭延則尚於科技大學就讀,並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10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7,000元、37,459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3、26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7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38,289 元(計
算式:107,158元+ 6,721元+196,800元+115,000元+25,500元+1,882, 110+700,000=3,038,28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06,94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2,231,349元(計算式:3,038,289-806,940=2,231,349)。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1,349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並未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請求送鑑定肇事原因,即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