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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陳國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忠正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陳叔恕

陳芸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43 元。」迭經變更,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陳國正雖以其業已對原告及訴外人陸火爐、劉秀碧(下稱陸火爐等2 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然本院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認被告陳忠正之聲請並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忠正(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陳春惠(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訴外人劉秀碧(應有部分九二一六分之八四00)及陸火爐(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所共有,其上有系爭建物,陸火爐前於107 年4 月間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於108 年6月4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2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陸火爐於同年6 月17日以168 萬0,978 元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但被告2 人先是以558 萬2,

934 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8 年度上字第618 號受理在案。

(二)嗣陸火爐等2 人於108 年9 月1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總價1 億9,475 萬7,300 元出售給原告,經通知被告2 人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陸火爐等2 人即於

10 9年2 月5 日將其等應分配之買賣價金792 萬0,633 元、458 萬7,167 元提存至提存所,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729.77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之損害,訴請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忠正則以:其非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人,而係原告及陸火爐等人刻意規避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有悖誠信。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而其占有者又非系爭土地全部,其亦非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向被告

2 人請求,實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縱得請求,亦應按應有部分計算等語。被告陳春惠則以:本件是原告就和解條件出爾反爾,雙方才未能達成共識,其非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人。況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不當得利係以得利人實際得到的利益為度,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訴請被告2 人為一定之給付,被告陳國正以原告僅向其與被告陳春惠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一併向系爭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張,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本件既為給付訴訟,又非與他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陳國正所辯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憑。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訴外人陸火爐等2 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三、九二一六分之八四00),嗣原告與陸火爐等2 人於108 年9 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 億9,745 萬7,300 元向陸火爐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第6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優先承購,被告2 人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劉秀碧即於109 年2 月5 日、10日將買賣價金792 萬0,633元、458 萬7,167 元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分別為被告2 人(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至101 頁),堪信為真正。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陳忠正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訴外人陸火爐等2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則主張其係向銀行貸款給付價金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繳納1,900 多萬元的房地合一稅,豈有可能為虛偽之交易?是原告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陳國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陳國正雖以訴外人陸火爐等2 人大費周章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豈有拋棄日後龐大的建築利潤,而僅賺取系爭土地漲價利差之理?且陸火爐等

2 人遲遲不去辦理提存,而是等到確定被告陳國正保留祖產之意甚堅,才去提存云云。然而,原告係向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於109 年2 月6 日核定貸款金額為1 億1,400 萬元,年息為2.22%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03 至205 頁),是原告確有因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於109 年2 月6 日核定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而被告陳忠正上述主張僅屬臆測,復又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春惠辯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應由被告陳春惠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春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抑或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同意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已難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

2.更何況,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該公會認定: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遠遠不及現行法規之要求,再加以現場因房屋超過法定使用年限,且年久失修,系爭建物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其對地政抵抗之能力無法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若遭遇5 級或以上之地震,房屋結構及使用者生命安全堪虞,故認定不適供人居住。系爭建物目前雖已針對部分項目作修繕和改善,其建築整體雖較修繕前為妥善,但仍有多處牆體龜裂破損,屋頂破損滲漏、樑條、緣條龜裂等現象,且無針對結構耐震能力提昇之補強工程,使其耐震能力提昇至符合法規要求,是以系爭建物目前之現況,乃有房屋結構及使用者生命安全之疑慮,是以認定不適供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等語,則系爭建物現既已不適供人居住使用,亦難認可推定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3.準此,被告陳春惠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故系爭建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 78 號判決見解同此)。

2.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2 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即應就上述利益予以返還。

3.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本件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月租金每平方公尺74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屬適當,且未逾越上述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應為可採。

4.本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委託量測,確認系爭建物本身面積為473.13平方公尺,而其內廣場面積為256.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應為729.7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5 萬4,003元計算(計算式:74×729.77=54,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

5.被告陳忠正2 人自承目前只有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其等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系爭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就且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提起上訴,且其中如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碧霞、陳光武更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均同意拆除,嗣並與陸火爐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見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以占用系爭土地者僅被告2 人而已,根據上述說明,其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告陳忠正辯稱需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並無可取。故原告訴請被告2 人按月共同給付不當得利

5 萬4,003 元,即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 萬4,0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係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該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1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參考司法院頒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月,再加計原告請求於前審之期間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約9.5 月),故分別酌定原告以139 萬5,078元(計算式:54,003×77.5÷3 =1,395,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被告供擔保,被告以418 萬5,233 元(計算式:54,003×77.5=4,185,233 )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三合院(位置詳如附圖所示)【附表二】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忠正(兼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陳春惠、劉秀碧、區陳彩玉(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陳林秋香(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陳光武(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陳碧霞(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陳鏡勇(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陳錦飛(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張林阿月(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湘涵(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世昌(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世豪(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阿釵(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永萬(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林明助(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羅妙珠(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羅弘旻(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張劉阿美(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劉文達(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劉芮齡(原姓名劉阿錢,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陳鏡貞(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陳鏡恭(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陳鏡湖(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蘇寶珠(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文明(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寶琴(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寶月(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文豊(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賴在貴(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賴錢(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賴阿香(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賴在順(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賴宇婷(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蘇文郎(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秀鳳(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美津(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林蘇春甘(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菊枝(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蘇江淑蘭(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美雲(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武吉(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美滿(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美娟(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文進(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蘇文雄(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羅蘇桂英(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林惠音(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林蕙信(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林明輝(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林麗珍(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林明勇(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陳鏡竺(即原共有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陳靜宜(即原共有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王陳彩霞(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葉陳彩霜(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陳彩媛(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蘇清溪、蘇連井、陳林杏(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陳箕蔚(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陳灃宏(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陳瑞廷(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盧陳清枝(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張陳碧娥(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陳碧香(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戴文玉(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劉恣惠(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劉彥和(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陳建宏(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陳培怡(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賴秀花(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