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謝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陳瑞斌律師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為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原告為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對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經選任為被告董事,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收受,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並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願就本案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仍記載其為董事,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經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