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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黃祺薰即黃詩萍被 告 張馨瑜

張朝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馨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00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馨瑜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瑜如以新臺幣212,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馨瑜(下稱張馨瑜)給付新臺幣(下同)941,8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對張馨瑜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張馨瑜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追加被告張朝閔(下稱張朝閔,與張馨瑜並稱被告二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41,896 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3、35-39頁);最後於110年3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7,

700 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即109年9月14日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原起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朝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張朝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交往期間,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作代步使用並登記於自己名下(103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張朝閔常向原告借車使用,後雙方於108年8月10日分手,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搬離同居處,除將借予張朝閔之備份車鑰匙取回,並將車輛駛回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00○0 號附近停放,詎108年8月27日上午發現系爭車輛不翼而飛,原告數次電話連繫張朝閔後,始知張朝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複製車輛鑰匙,於同日上午凌晨將系爭車輛以竊盜方式開走,經原告不斷要求張朝閔返還車輛,張朝閔始於108 年9月17日坦承系爭車輛已於108年9月5日遭其另外結交之女友張馨瑜撞毀,車輛面目全非,已達無法使用程度,且車禍現場,被告二人同時在場,顯見被告二人為共謀,原告雖要求張朝閔交還車輛及賠償損害,張朝閔仍不願告知車輛所在,原告無奈下報警處理,直至108 年11月16日接獲警方通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尚弘汽車維修廠(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系爭車輛所生之拖吊費用共計4,400元,且經原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761,912 元,張朝閔雖曾表示欲維修車輛,但無實際作為,並與友人在line對話中否認張馨瑜有交付其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㈡、又自108年8月27日張朝閔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原告因無車輛代步,且原告居住所在大眾運輸交通不便,致每日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而有額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共21,388元。另自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逃避賠償責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同串供,甚至於原告任職臺中商銀時不斷客訴及騷擾使原告須勞心費神,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罹紅斑性狼瘡及憂鬱症狀,並有定時回診就醫之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㈢、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00 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訴狀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方面:

㈠、張馨瑜:⒈原告修車費用之估價非於第一時間估價,並不準確,且系爭

車輛維修項應由原告證明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又原告之母曾告知修車費為20萬元,可見原告之請求過高,且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計算維修費用時應扣除折舊費用。

⒉張馨瑜已交付60萬元予張朝閔作為賠償車禍損害,並自張朝

閔原欠款250 萬元中扣除,有張朝閔簽發之本票背面附註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其中30萬元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自應由張朝閔負責賠償。

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過高,同意以每日100 元,85日為計算

,合計8,500 元作為代步交通費之賠償額。另同意請求之拖吊費4,400元。

⒋原告罹患之紅斑性狼瘡及憂鬱症狀,非因張馨瑜行為所致,

原告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且稱張朝閔在臉書公開原告個人隱疾「紅斑性狼瘡」內容,致其病情加重,可見原告所罹疾病與車輛受損無關。

㈡、張朝閔:張朝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場時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係以:

⒈其係取得原告同意借用系爭車輛,並經原告交付原廠鑰匙,

非自行複製鑰匙,亦無竊取車輛;系爭車輛於108 年9月5日發生車禍,係張馨瑜趁其洗澡時開走(又稱:張馨瑜要外出,有跟我借車,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經張馨瑜以電話通知後,其當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並告知維修廠地址,原告表示處理好就好,翌日原告並與其母親至維修廠瞭解車況,維修廠老闆說車輛仍可維修,其亦向原告表明張馨瑜會修好並歸還,當時其與張馨瑜僅是朋友,張馨瑜有交其車禍賠償60萬元,經其分期交給原告維修費20萬元。

⒉原告係108年9月4日至台中商銀烏日分行上班,且至108年12

月4 日為止均為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期滿後未被續聘,原告每月貸款為26,274元,扣除貸款後僅餘1,726 元,豈有可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可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有意誇大而不合理。

3.原告與其交往前即有紅斑性狼瘡及憂鬱症狀,其在原告抽屜中即見過原告放置之藥物,該疾病非因其之行為所致。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5日5時21分許,由張馨瑜駕駛,行駛於豐原大道三段往豐原二段方向,於豐原大道三段○○區○○○○○ 路燈前自撞安全島後,再與對向停放路旁之AUZ-2523 號、Y3-2546 號、AQA-9910 號車輛碰撞,交通事故資料如支付命令卷第11-29頁。

㈡、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5頁所示。

㈢、系爭車輛車禍後由張馨瑜交給證人游天機估價,當時證人游天機取得之車鑰匙如本院卷一第105頁所示。

㈣、系爭車輛是張朝閔交由張馨瑜使用。

㈤、系爭車輛仍未修復,並為停用報停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馨瑜給付修復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4,400元、代步交通費用8,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5日5時21分許,由張馨瑜駕駛

肇生車禍而受損一情,為張馨瑜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包括照片)、車損照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7-2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761,912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15 頁)。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公司估價結果,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固為761,912 元,惟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且依中部汽車公司109年12月18日函文稱「該車二次入廠,109 年6月10日第一張估價單係依車主指示不拆檢內部,僅憑車輛外觀損傷狀況進行估價;6 月19日第二張及第三張估價單係車主指示不拆檢,單就變速箱及引擎更換費用要求分別開立估價單,並於開立後離廠,實際並未選擇在本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可知系爭車輛直至109年6月始經中部汽車公司估價,此時距張馨瑜駕駛肇生車禍已達8 月以上,而系爭估價單其中109年6月10日估價327,428 元部分係中部汽車公司就車輛外觀損傷所估修復費用,自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中109年6月10日估價270,650元、163,834元部分,則係未拆檢車輛內部,僅就更換變速箱及引擎之零件費用及工資為估價,亦應為新品換舊品,然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損壞程度是否及於變速箱及引擎,系爭估價單之數額顯難作為認定修復費用之依據。另依證人游天機於本院證稱:108 年9月5日張馨瑜請人將車拖吊到我車廠裡面,當時她問這車修理要花費多少,我目測粗估大約20萬元左右,如她要維修,我才會開明細表,20萬是以中古零件或其他副廠的全新零件所估算的,拖吊車有隨同鑰匙交給我,好像是遙控器;後來原告與警方10

8 年11月16日來車廠確認車輛在這邊,我有請他們把車拖走,但原告說沒有地方放置,請求先暫放,後來隔了不知多久,原告把車子拖走,說要去給原廠估價,我有告知原告如果引擎毀損就沒辦法維修,該車撞擊很嚴重,但看起來引擎沒有毀損,還是要拆開後才能確認,但我沒有拆開,如果沒有修理,依當時殘餘價值約7、8萬元,如果以20萬元修理後,市場價值約40萬元,如果更換全新原廠零件,修理費會超過40萬元,但我們就不會維修,因為買一部同年份的車會比維修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25 頁)。可知系爭車輛得以20萬元修復,修復後市場價值約40萬元。另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出售價值約為44萬元(出售價值應已包括車商之利潤在內),則有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123 頁)。是本院衡酌系爭車輛證人游天機為車禍發生後未久所作估價,所估價格非以原廠全新零件為據,無再予折舊必要,及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中古車出售價格數額,認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以20萬元為合理。

⒊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拖吊所支出之費用4,400 元一情,為

張馨瑜所同意給付,並有費用明細表及委託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8 、65、6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其因無車輛代步,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21,388元,雖據提出交通費計算表、台中商業銀行離職證明書、和益眼鏡在職證明、板信商業銀行通知、員工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23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前,即以系爭車輛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且原告遲未進行車輛維修,亦難將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完全歸由張馨瑜負責,然考量張馨瑜同意此部分之賠償以85日,每日100元,合計8,500元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5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⒋原告雖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精神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

,雖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7 頁),惟查系爭車輛之損壞雖可歸責於張馨瑜,然張馨瑜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即有紅斑性狼瘡、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所罹上開疾病有何關聯或使病情加重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⒌張馨瑜雖辯稱其業已將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金交予張朝

閔,並與張朝閔積欠之借款抵銷,原告已無權利可請求等語;惟張朝閔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原告委任代收賠償金,且迄未見其提出轉交原告維修費20萬元之證明,復否認張馨瑜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有關係,從而,縱認張馨瑜有交付張朝閔之實,亦不生清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張馨瑜所辯,自不足採。

⒍據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及代步交通費合

計212,900元(計算式:維修交通費用20萬元+拖吊費4,400元+代步交通費8,500元=21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張朝閔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以張朝閔未經其同意,於108年8月27日上午竊取系爭車輛,並交予張馨瑜使用而肇生車禍,因而請求張朝閔與張馨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張朝閔於本院辯稱:那輛車是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原

告名義,鑰匙是一人一把,車禍前是我同意借給張馨瑜使用,才發生車禍,車子貸款在車禍之後已經還給原告,貸款58萬元,我還給她有超過這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並提出系爭車輛鑰匙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車禍後由張馨瑜交給證人游天機估價,當時證人游天機取得之車鑰匙即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照片所示一情,亦無爭執。是以張朝閔是否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竊盜行為,顯非無疑(張朝閔嗣以書狀表示車輛所有貸款金額完全與其無關,其幫忙繳納第一期汽車貸款,原告增貸之15萬元,經其全數以現金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⒉又原告前以張朝閔與原告交往期間,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並

曾在原告知情情況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10次,二人分手後,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與張朝閔同居租屋處,回到彰化縣○○鄉○○路戶籍住所,將系爭車輛停靠住所附近路邊,詎108年6月27日6、7時許,原告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不見,想起張朝閔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並知悉原告戶籍住所,旋去電張朝閔,確認系爭車輛係張朝閔駛走後,立即要求其歸還,然張朝閔經原告催討仍不歸還,僅以肇事修車為由搪塞,且堅不告知車輛下落,原告無奈乃於108年10月6日向警察機關告訴張朝閔侵占系爭車輛,經員警於同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尚弘汽車修配廠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始知系爭車輛遭嚴重撞毀,張朝閔被訴侵占系爭車輛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詢問律師,律師表示張朝閔係先竊盜系爭車輛再侵占之,原告乃對張朝閔竊盜系爭車輛提起告訴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情節,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貸款時,因與張朝閔感情正濃,而有與張朝閔共同借款及共同還款之意思,據此,告訴人與張朝閔交往期間,張朝閔就系爭車輛,主觀上有與告訴人共同貸款、共同清償之意思,客觀上有與告訴人各自持管鑰匙、共同使用車輛之事實,因認不論張朝閔所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金錢是否為其自己出資,皆難認張朝閔當時駛走系爭車輛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此有前述不起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379 頁),準此,張朝閔自無竊盜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據上,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張朝閔有竊取系爭車輛之侵權行

為,且系爭車輛雖係在張朝閔管領狀態下,經張馨瑜駕駛發生車禍受損,惟張朝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未據原告說明舉證,亦難逕以系爭車輛係張朝閔同意張馨瑜使用,遽令張朝閔與張馨瑜對車禍所生損害同負賠償責任,原告對張朝閔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張馨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係於109年9月18日送達張馨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張馨瑜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張馨瑜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馨瑜應給付原告212,900 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張朝閔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張馨瑜之聲請諭知張馨瑜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