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為求得有利判決,即與其妻劉秋幸多次透過訴外人許桂菱邀集原告即前開案件被害人洽談和解,後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兩造口頭議定和解條件,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350 萬元部分,由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價值逾350 萬元部分,再由原告支付現金返還劉秋幸;其餘25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與訴外人三正德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正德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再將三正德公司應支付被告銷售數位課程金額百分之40的權利金中,轉讓其中百分之15予原告,充作250 萬元賠償金,後並於104 年9 月2 日,由劉秋幸將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轉交被告簽名用印。惟被告遲未拍攝線上教學節目,原告無從取得任何權利金,三正德公司即於108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前開拍攝合約,原告獲悉後,亦於
108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5 日內依和解條件給付250 萬元,而於109 年1 月2 日送達予被告,至今均未獲清償,則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係以拍攝教學影帶獲利之新債務清償前開和解契約之250 萬元債務,被告既未履行新債務,原告自得依兩造前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即原告催告期滿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就350 萬元部分,確係以劉秋幸所有土地、建物抵償,並由原告將價額逾350 萬元部分以現金支付劉秋幸,另被告同意以被告為三正德公司錄製線上教學節目帶之權利金百分之15給予原告,但未曾提及總和解金額為600 萬元,否則劉秋幸當時名下土地、建物眾多,為何不提出更多土地、建物直接抵償所謂600 萬元,且原告取得劉秋幸所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後,尚須支付劉秋幸171 萬7000元,原告又為何不直接與其所稱可取得之250萬元和解金額抵銷,況被告先前即係因遭原告誹謗而一時失慮觸犯毀損、公共危險等罪,原告理應知悉被告已聲譽受損,又豈有以能否獲利均屬未知之教學錄影帶權利金代替250萬元之理,而如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未能獲得緩刑,即無法拍攝教學錄影帶,原告自無將和解金更易為權利金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對三正德公司百分之15權利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債權讓與已因通知三正德公司而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250 萬元和解金債權,亦已因債權轉讓之代物清償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前於
104 年8 月4 日達成和解時,係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
600 萬元,除其中350 萬元由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則由被告為三正德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權利金之百分之15充作250 萬元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惟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參本院卷第19至72頁),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三正德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被告、原告權利金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 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三正德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 、3 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 萬元和解,其中350 萬元是現金,250 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田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參本院卷第374 至378 頁);證人劉秋幸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參與過2 、3 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三正德公司也曾由陳田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 戶房子給原告,超過
350 萬元部分原告要還給伊,另外要與三正德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79 至382 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縱劉秋幸為被告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告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亦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 萬元和解,及其中250萬元應以如何方式履行,且兩造對此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原告所主張。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以被告為三正德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權利金之百分之15充作對原告之250 萬元賠償金之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