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連百中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俊甫
王明正
楊宗翰
林清泉黃榮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6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與被告陳右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做成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民國107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宣告無效。2.被告陳右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卷一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0年11月15日最後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右愉於新北地院所做成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107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無效。⑵被告陳俊甫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於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應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⑷被告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若認先位聲明第三項無理由,則被告陳俊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88萬2,47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前經新北地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萬4,944元,惟原告追加聲明⑷:被告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5,983萬444元【計算式:新北地院於原起訴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941萬4,944元+臺中市○○路00號房屋課稅現值41萬5,550元=59,830,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8,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萬4,896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9、105至106頁),尚應再補繳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