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連百中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俊甫
王明正
楊宗翰
林清泉黃榮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無效。
被告陳俊甫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正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本判決第四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甫於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王明正、楊宗翰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萬3,4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甫、王明正、楊宗翰如以新臺幣5,983萬4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王明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王明正按月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做成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民國107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宣告無效。2.被繼承人陳右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卷,下稱新北卷,卷一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0年8月5日追加陳俊甫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末於110年11月15日最後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於新北地院所做成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107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無效。⑵被告陳俊甫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於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⑷被告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若認先位聲明第三項無理由,則被告陳俊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88萬2,47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核其主要爭點均屬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陳右愉於110年3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在卷為憑。
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聲請由其繼承人陳俊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應認其得續行訴訟程序,附為敘明。
(三)被告陳俊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繼承人陳右愉於107年7月10日持偽造原告簽名及用印票號207438號本票、借據及契約書,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並將調解聲請狀寄往被告未曾居住之宜蘭縣○○路0段000號6樓之3,再由冒稱「連百中」之不詳人士,委任陳敬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2日於新北地院調解庭作成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間調解筆錄後,被繼承人陳右愉於107年11月27日持之辦理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因母親過世欲辦理繼承調取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發覺異狀,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閱卷後始知此事。原告未曾委任陳敬穆律師進行調解,拒絕承認陳敬穆律師代理原告調解之權限,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無效。
(二)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既經確認無效,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且被繼承人陳右愉以不法手段取得附表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10、767、184、185、179條,請求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被繼承人陳右愉已於110年3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右愉之繼承人僅剩被告陳俊甫,另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陳俊輔辦理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陳俊甫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88萬2,472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繼承人陳右愉持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王明正、楊宗翰,設定清償日期108年1月22日與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僅差56天,且107年12月18日再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林清泉、黃榮輝,其中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清泉、黃榮輝次序權分別為第1、2順位,被告王明正、楊宗翰自願退居第
3、4順位,而同段92-67地號土地及其上4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建物,因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林清泉、黃榮輝次序權分別為第
3、4順位,被告王明正、楊宗翰自願退居第5、6順位,其後被告林清泉、黃榮輝已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此種短期且同時間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一般辦理抵押貸款之常理不合,相當嫻熟專業之脫產手法,極不合常理,足見被告等人為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且侵犯原告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7、767、179、184、185、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請求塗銷附表二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四)被繼承人陳右愉持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王明正,以致於原告受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遭移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767、962條請求被告王明正應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於新北地院所做成之107年度板
司調字第338號107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無效。⑵被告陳俊甫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繼承登
記後,將於107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⑷被告王明正應將系爭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
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若認先位聲明第三項無理由,則被告陳俊甫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88萬2,47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被告對於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並未參與,也不知被繼承人陳右愉與原告產權糾紛。陳右愉與被告4人之借貸均透過被告王明正成立,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係因被告王明正友人蔡篤昆地政士表示被繼承人陳右愉需繳納高額增值稅,透過蔡篤昆向被告王明正借款900萬元,被告王明正要求被繼承人陳右愉將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過戶至被告王明正,而另450萬元為被告王明正向被告楊宗翰借調,另於107年11月27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王明正、楊宗翰以為保障;第二次借款6千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陳右愉投資養蝦生意,被告王明正再借3,450萬元,並向被告林清泉借2千萬元、向被告黃榮輝借款1,20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右愉,為擔保陳右愉借款清償,因此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相關文件予蔡篤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107年12月19日被告王明正、楊宗翰與被繼承人陳右愉簽立新債借款契約(金額分別為4,350萬元、450萬元)被告林清泉、黃榮輝與被繼承人陳右愉簽立借款契約(金額分別為2千萬、1,200萬元)後,即陸續交付借款給被繼承人陳右愉。未料被繼承人陳右愉不動產遭原告假處分查封,被告王明正為求對被告林清泉、黃榮輝及自身債權,因此籌資與被告林清泉、黃榮輝協議債權讓與予被告王明正並做好地政登記。民間私人借貸並無固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明正與被告楊宗翰自願退居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時因被告林清泉、黃榮輝擔心無法確保債權,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4人因善意信賴被繼承人陳右愉提出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而為第一次借貸,後又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房地已移轉至被繼承人陳右愉所有,相信物權登記公示效力,更使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右愉為合法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深信不疑而願意與被繼承人陳右愉為第二次借貸,被告4人係無端捲入本訴訟。
(二)被告陳俊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及黃榮輝與被繼承人陳右愉間就設定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應予塗銷?
(二)被告王明正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王明正與與被繼承人陳右愉間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應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如均是,被告王明正每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遭被繼承人陳右愉以無權代理詐欺司法機關之方式,成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而不法取得,請求確認該調解筆錄無效,又因被繼承人陳右愉業已死亡,則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俊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執,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認。
(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設立原由,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抗辯:因被繼承人陳右愉需繳納高額增值稅,而向被告王明正借款900萬元,另又為投資養蝦生意需3,450萬元及借新債償還舊債等等,陸續向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等人借款,並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保障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等人云云。經查,就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所提出林林總總之借款經過,觀其提出之金流證明(見新北卷一第233至247頁、第561至59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43頁)並調取被繼承人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查得其中真正有匯款入被繼承人陳右愉帳戶之現金僅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僅有3,445萬7,500元,然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等人末竟設定如附表二所示高達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又依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等人歷次所辯借款之數額計有1億7,350萬元版本(見新北卷一第233至247頁)、1億2,800萬元版本(見新北卷一第561至591頁),已有前後不一,又上開如此大數額之借貸關係,依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提出之書面借款契約金額合計則為8,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3、309、313頁),數額仍屬不符,且依上開書面借款契約,其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即便預扣利息,匯入被繼承人陳右愉帳戶之錢,也不應該只有3,445萬7,500元。再查,依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之抗辯,相關借款係陸續支借予被繼承人陳右愉,最後一筆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均完成後之107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陳右愉另又借新債4,800萬元還舊債即所謂對被告王明正4350萬元、對被告楊宗翰450萬元之舊債(見新北卷第561至569頁),依此可知,此一書面借貸契約之成立,實則完全沒有現金流,被繼承人陳右愉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其他款項,也沒有塗銷之前設定之抵押權,然後再新增一份書面債務契約,以此觀之,再配合被告所提之上開3份書面借款契約書立日期均是107年12月19日(有1份書寫108年12月19日,但配合的支票是107年12月19日,應明顯是日期填錯),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立日期係107年12月18日,如附表三所示所有大筆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款項,均是107年12月19日方才匯入,明顯可知,上開契約,實質上均係配合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立方才書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合計210萬7,500元應係預付費用或定金,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合計3,235萬元則係實際主要對價款,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實係於同一日即107年12月18日取得相關之抵押權後,翌日即同年月19日支付尾款即大部分之對價款3,235萬元,嗣被告林清泉、黃榮輝再將其抵押權轉讓與被告王明正,末如附表二所示。此外,再參以上開書面借款契均約有高額之違約金,而被繼承人陳右愉握有如此高價值且高擔保性之不動產,不思以銀行等一般借貸管道取得低利之借貸,而向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以如此高之利息借貸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以高額違約金之方式來盡量現質抵押權之額度,換取快速套現,綜此跡證,實已足認,本件被繼承人陳右愉與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實不存在借貸關係,事實上係假以借貸關係,隱藏被繼承人陳右愉以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以3,445萬7,500元之價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售讓予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實無所謂陸續借款又新債清償之情形。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與被繼承人陳右愉既無借貸之真意,原告主張渠等通謀虛偽以消費借貸為由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明正、楊宗翰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系爭房屋被告王明正抗辯係為擔保借款而經被繼承人陳右愉交付而占有云云(見新北卷一第563頁),然而,被繼承人陳右愉係以無權代理並詐欺司法機關之方式,成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被繼承人陳右愉沒有交付鎖,是被告王明正自己去開鎖打鎖等情,亦經被告王明正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依被告王明正提出之代書蔡篤昆與被繼承人陳右愉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新北卷一第253頁),上明載係由代書蔡篤昆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被繼承人陳右愉後,再直接變更為被告王明正,綜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右愉並未曾實際占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實際處分權,僅係讓代書蔡篤昆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變更有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後,再直接變更為被告王明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實際處分權人仍為原告。而被告王明正則直接以自行開鎖打鎖之方式取得占有,是物權行為上,被告王明正係以不法手段直接剝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債權上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王明正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正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認。原告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遭被告王明正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實際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仍應為原告,現登記為被告王明正有礙原告所有權,則其主張被告王明正應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至被告王明正主張因信任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云云,惟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此部分內容僅載明:原告願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右愉等情,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右愉間之債權關係,且未實際產生占有關係或所有權或實際上處分權之移轉,並無讓被告王明正信賴被繼承人陳右愉有實際處分權之基礎,自無礙原告依其所有權為上開主張。
(四)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目前遭被告王明正無權占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明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萬元,並提出被告王明正函知原告亦陳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萬元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應堪採信。被告王明正空言否認上情,並與其自行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相左,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8日起遭被告王明正無權占用,被告王明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日期,均未否認,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明正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其性質無法假執行,自應駁回;就主文第2至5項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就主文第2至4項聲明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83萬444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1,994萬3,481元;就主文第五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被告王明正、楊宗翰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陳俊甫、王明正、楊宗翰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依原告之聲明,主文僅有對被告陳俊甫、王明正、楊宗翰為敗訴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自應諭知由被告陳俊甫、王明正、楊宗翰負擔,又因被告陳俊甫係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而承受本件訴訟,則其負擔之上限自以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清正登字第5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中正他字第4121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本抵押物之所有權遺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水源段92-13、92-67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406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清正登字第54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中正他字第4122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本抵押物之所有權遺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水源段92-13、92-67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406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清正登字第254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中正他字第14773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本抵押物之所有權遺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水源段92-13、92-67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406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清正登字第254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中正他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本抵押物之所有權遺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水源段92-13、92-67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406附件三:
編號 金額 日期 出處及備註 1 800000 107年11月8日 (見北院卷一第641頁),匯入9633帳號(註1) 2 307500 107年11月16日 (見北院卷一第643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匯入2600帳號(註2) 3 0000000 107年11月28日 (見北院卷一第65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匯入2600帳號 4 0000000 107年12月19日 (見北院卷一第365、68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匯入2600帳號 5 00000000 107年12月19日 (見北院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匯入2600帳號 6 00000000 107年12月19日 (見北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匯入2600帳號 合計 00000000註1:陳右愉臺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註2: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