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正
楊宗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連百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4,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本院判決金額計算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3萬444元(同一審計算,範圍為主文第1至4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80萬7,888元。其後上訴人抗告表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範圍為主文第3至4項)2,929萬8,022元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規定,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廢棄原裁定,並按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2,929萬8,022元計算,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0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